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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青科**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徐守路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武警总部后勤部北方企业局(正科)正营职干部。1999年3月经组织批准,随武警北方企业局集体转业。1999年4月被安排在中警**公司工作。中警**公司于1997年12月在国**商局注册成立,是武警总部后勤部北方企业局管理局所属企业,1999年12月变更为中青科**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我是接受组织安排到中**公司工作,理应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但中**公司未能发放,我多次催要均未能实现。中**公司只为我缴纳了1999年9月至2001年12月28个月的养老保险。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中**公司未依法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我同意仲裁第一项裁决,但认为不存在1999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底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我一直按中**公司的安排和指示工作,从未出现劳动关系中止,也未曾办理劳动关系中止等手续,中**公司也未提过劳动关系中止及举证证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中**公司支付:1、2000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福利合1764000元;2、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徐**自1997年3月24日起即任河北**展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徐**随公司转业到地方,1999年**中央下发任职通知,聘任徐**为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一直在河**公司工作,与河**公司有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徐**在仲裁提交的干部履历表是骗取了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加盖公章,这份履历表不能真实反映徐**工作关系,不能仅据此判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徐**诉讼请求,并起诉要求确认徐**与我公司于1999年4月至2014年11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内资企业登记表能够证明河**公司系独立法人,徐**在1997年3月24日至2000年3月24日期间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干部履历表中虽然徐**填写了1999年4月、2009年9月、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在中**公司,中**公司也盖了公章,但徐**并不能证明其人事档案曾在中**公司存过档,且中**公司刘也证实,徐**要领参战补助,其给盖的中**公司公章,徐**未在中**公司上过班;另中**公司为徐**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期间,徐**为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中**公司虽为徐**缴纳过社保,但并不能由此确认徐**与中**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徐**不能证明向中**公司提供劳动及中**公司支付其工资;徐**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中**公司派其到广东省增**车有限公司工作。故徐**不能证明接受中**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中**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徐**与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公司主张1999年4月至2014年11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徐**与中青科**限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四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接受组织安排在中**公司工作,由中**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但工资只发放到1999年年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我与中**公司于1999年4月至2014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公司支付:1、2000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福利合计1764000元;2、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4000元。中**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于1976年2月参加中国**察部队,原在武警北方**北安华公司任经理(正*)职务。1998年11月,经中国**察部队后勤部批准,徐**退出现役转业地方工作。1999年11月3日,共青团**管理中心出具任职通知【团实干任字(1999)6号】,聘任徐**为河**公司法人代表,聘期为二年(从1999年11月3日起)。

中警**公司于1997年12月注册成立,是武警总部后勤部北方企业管理局所属企业。1998年12月,根据**中央、**务院、中**委”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经商”的指示精神,携所属企业整体移交共青团**管理中心,为国有企业。1999年12月29日,中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公司。

原审审理中,徐**称其转业后任中**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分管河**公司,中**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其工资至1999年12月,每月10000元,2000年1月中**公司将其调到广东省增**车有限公司负责党务工作后就不发其工资了,2014年3月其开始看大门,中**公司又开始给其发放工资,每月3000元。就其主张,徐**提交干部履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为证。

干部履历表记载,2013年12月30日徐**填写1999年4月、2009年9月、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在中**公司,2014年1月15日中**公司加盖公章。对于该履历表,中**公司称系徐**骗取其工作人员加盖的公章,不能反映徐**真实的工作关系。

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为徐**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及缴纳期间分别为:1999年4月至1999年8月,北京**有限公司;1999年9月至2001年12月,中**公司;2002年1月至2007年1月,北京**有限公司;2007年2月至2009年5月,北京友邦**问有限公司。徐**称中**公司拒绝给其缴纳社保,其才找其他公司代缴社保。中**公司称系帮徐**补上社保,钱是徐**自己出的。

证人沈称其原在中**公司负责财务,徐**在中**公司工作,其给徐**发放工资。中**公司认可沈**的身份,对证人证言其他内容不认可。中**公司对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中**公司提交1999年12月及2013年12月工资表,证明徐**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公司提交加盖公章登记表,证明干部履历表上的公章系私自加盖。徐**均不认可。

经原审法院询问,中**公司刘证实其是中**公司主任,负责公司公章和文件等,其与徐**都是从武警转地方工作,在部队就认识,因徐**要领参战补助,其在干部履历表上给盖的中**公司公章,徐**未在中**公司上过班。徐**认可刘所述盖章情况。

本院审理中,徐**称其2014年3月已在广州办理退休,并提交档案转递回执复印件,证明其转业到中青科**科技公司不认可。

另查,河**公司为全民所有制,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1997年3月24日由吕**变更为徐**,2000年3月24日由徐**变更为牛,2003年12月30日被吊销。广东省增**车有限公司亦系独立法人。

再查,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于1999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中**公司支付2000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福利待遇1764000元;3、中**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4000元。庭审中,徐**称其1999年11月3日被聘任后并未赴任,原因是当时的中**公司总经理孙**不让其去,其就留在中**公司工作;2014年3月开始,其在广东省增**车有限公司负责党务工作,之前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固定的办公室,没有具体职务。2015年6月,该仲裁委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4月至2014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徐**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转业审批报告表、任职通知、文职干部转业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主张1999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其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转业审批报告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干部履历表等证据为证。但干部履历表系徐**于2013年12月30日自己填写,刘也证实,因徐**要领参战补助,其才给徐**盖的中**公司公章,徐**未在中**公司上过班,且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徐**向中**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中**公司的劳动管理及中**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原审法院据此对徐**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纳,并驳回了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中**公司支付工资、福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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