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与北京**度假村(原北京龙来宾馆)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程**、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云水日月度假村(以下简称云水度假村)、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7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1日,李**与北京龙来宾馆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向北京龙来宾馆投资30万元,3日内交付;李**占有北京龙来宾馆40%的经营股份10年,双方共同经营,利润先付李**30万元投资款后,双方再按比例分享利益,共担风险。双方签订协议书所基于的事实是,北京龙来宾馆因经营需要装修,但无钱,遂与李**协商投资30万元装修,回报是,双方共同经营,所获得的利润先还上30万元,再以10年40%经营利润给予李**。尽管协议未书面约定30万元的具体用途,但在北京龙来宾馆代理人2010年5月3日出具给李**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了30万元的用途:“专款专用装修”。上述协议性质属于合伙协议,北京龙来宾馆以其固定资产和经营权作为合伙的入资,李**以30万元资金作为合伙的入资、专款将宾馆装修。2010年5月15日,北京龙来宾馆与王*签订合同,花费11万元局部装修宾馆(李**于当年12月代为垫付3000元),但未将李**投资30万元中的19万元继续用于装修,导致宾馆装修无法完成和经营,构成第一项根本性违约;因宾馆无法经营,导致协议书第11条约定的双方每年年底清理公司账目分配利润无法兑现,构成第二项根本性违约;董**作为北京龙来宾馆的投资人,在(2013)房民初字第0735号案件庭审中不承认协议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协议书,构成第三项根本性违约;因本案协议书属于人合类型的合伙协议,董**未经李**同意将宾馆转让,宾馆的经营权已经变更,协议书已经没有履行的基础,构成第四项根本性违约;在本案历次庭审中,董**和李**均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书,构成第五项根本性违约。2014年11月30日,李**将协议书项下债权的55%转让给程**,李**在本案以其留有的45%的债权份额主张权利。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李**与云水度假村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董**、云水度假村、李**连带给付李**13.5万元和违约金(自2010年5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已发生违约金6.5711万元);3、董**、云水度假村、李**连带给付李**1350元和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已发生违约金591元),以上两项合计20.2652万元。

程中华诉称:因李**已将涉案协议书项下55%的债权份额转让给程中华本人,现程中华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董**、云水度假村、李**连带给付*中华16.665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被告辩称

董**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程**的要求,与董**没有关系,对协议书不承认。第一,董**作为法人根本不知道有这份协议书的存在,李**起诉后才知道;第二,这份协议当中起诉董**的原因就是加盖了龙来宾馆的公章,投资的三十万董**没有见到,没有龙来宾馆加盖财务章的收据,不认可龙来宾馆收到了这笔钱。第三,假定协议成立,作为投资人都应该有控制资金的方式,资金支出都应该由投资人共同签字才能支出,这里面没有看到任何的监督机制。所以所签协议实际上是名不副实的协议,本身就是王**以宾馆的巨大回报为诱饵,李**被骗,应由自己负责。

云水度假村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程**的诉讼请求。第一,李**与董**之间的事情公司不知情,云水度假村和董**之间的租赁都有手续,李**也知道,董**承认租赁期间以前所有的债务由他承担。云水度假村跟董**之间没有债务关系,也不认识李**、程**。第二,丰**院判决的王**是骗取公民财物,汇款是汇到个人账户,收款人也是王**,收条只能说是私人之间借款协议,不能按照银行贷款来计算。第三,投资三十万有监管问题,挣钱了分配,赔钱了也要承担。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同云**假村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李**(乙方)与北京龙来宾馆(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30万元;乙方需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上述款项三日内交付甲方;乙方占有甲方40%的经营股份(占有时间为10年,自乙方将上述资金交付甲方时计算);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甲方的企业;甲乙双方的经营利润首先用于支付乙方,待乙方的投入全部收回后,双方按照上述比例对外承担风险,分享利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李**依约于2010年5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将30万元打到北京龙来宾馆员工王**账户上,王**于当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为龙来宾馆专款专用装修投资金额叁拾万元,于2010年5月3日收到”。李**于2010年5月4日找到案外人王*带领的装修队装修北京龙来宾馆,王**与王*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11万元,装修完成后,王**支付王*107000元,李**另行支付给王*3000元。后因李**催促王**把剩余款项尽快用于装修未果。2013年3月15日,王**因犯诈骗罪,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但未将所收李**的款项列入诈骗范围。李**以北京龙来宾馆根本违约为由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李**与北京龙来宾馆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北京龙来宾馆返还李**投资本金303000元,赔偿李**自2010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董**、云水度假村、李**连带承担360570元,诉讼费由董**、云水度假村、李**负担。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向北京龙来宾馆送达了起诉书副本。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董**与李**于2014年5月8日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董**将北京龙来宾馆转让给李**,转让前的企业债权债务由董**承担,转让后债权债务由李**以个人财产承担,转让后董**不再承担责任与义务。同日,经北京**山分局核准,北京龙来宾馆名称变更为云水度假村。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818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06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房民初字第81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二审期间,李**与程中华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与云水度假村签订协议书项下债权45%的份额留给李**,剩余55%的债权份额转让给程中华。一审法院重审中,李**变更了诉讼请求。程中华参与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与云水度假村(原北京龙来宾馆)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因李**已经履行了向云水度假村支付投资款30万元及3000元装修费的义务,云水度假村未按约定装修、分配利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李**要求解除与云水度假村签订的协议书,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解除协议书的时间该院将以李**第一次起诉时该院向北京龙来宾馆送达起诉书之日予以认定。鉴于李**已将协议书项下债权的55%转让给程**,程**已参与本案诉讼且同意解除双方签订协议书,该院不持异议。李**要求云水度假村给付30万元的45%即13.5万元,及3000元装修费的45%即1350元,以及程**要求给付30万元的55%即16.5万元,及3000元装修费的55%即1650元,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协议书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该院对李**、程**要求给付的违约金从原审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考虑,对李**的过高要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董**、李**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李**、程**要求董**、李**连带给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云水度假村所辩其对协议书不知情,以及该30万元是李**与王**之间的个人借款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与董**之间的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与北京**度假村于二○一○年五月一日签订的协议书自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解除;二、北京**度假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投资款共计十三万六千三百五十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北京**度假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程**投资款共计十六万六千六百五十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李**、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中第二项违约金数额改判为以13.5万为基数,从2010年5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将一审判决中第三项违约金数额改判为以16.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理由如下:因本案为根本性违约,承担方式应为赔偿李**、程**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利息是资金的占用成本,李**、程**主张的损失是利息损失,从出资之日起,因违约所致的利息损失就发生了,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当是李**交付30万投资款的日期和垫付3000元装修费的日期。利息损失的截止日期应是云水度假村的实际付款日期,而一审判决到生效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利率应当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李**的损失远远高于银行贷款,故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予以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程**的诉讼请求,并由李**、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协议书内容并非董**及北京龙来宾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款项应由王**承担返还责任。2、李**在协议书签订的过程中有重大疏忽,才导致投资失误,其个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在董**与王**签订的授权书中已经明确表明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王**承担,李**在投资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合理的审慎调查义务导致投资的重大失误。3、董**亦是受害人,一审法院判决由云水度假村承担责任,事实上是确认了由董**买单的结果,对于董**是显失公平的,王**与董**签订租赁合同后,王**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累计拖欠租金十六万元,董**也是受害人。一审法院判决由云水度假村承担返还责任,事实上是由董**买单,董**将受到双重损失,对其显然不公平。4、一审法院对于返还数额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即便存在退还的义务,退还的金额不应是李**投资的全额,对于已经用于装修的费用113000元,显然已经发生并用于经营,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董**在二审中针对李**、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李**、程**在二审中针对董**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云水度假村、李**在二审中针对李**、程**、董**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该笔欠款不应由云水度假村偿还,应是王**承担偿还责任,与云水度假村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汇款单、(2012)丰刑初字第1309号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信息、证人证言、债权转让协议书、(2014)房民初字第8183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李**、程**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和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因李**与云水度假村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和时间,故一审法院根据履行情况对违约金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在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云水度假村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退还李**的全部投资款,董**认为应由王**承担相应责任,因协议书是云水度假村与李**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云水度假村应承担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关于此部分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北京**度假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程中华、李立华负担980元(已交纳),由董**负担666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