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王**与昌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就高**、王**诉昌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17、18号行政判决,高**、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昌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9日17时20分,被告昌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奎**出所电话,称该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遭到刘**、王**、高**等人的阻碍并受伤,要求查处。治安大队民警王**、李**前往奎**出所进行调查。经调查查明,2015年3月19日15时许,昌邑市公安局奎**出所接到昌邑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度:昌邑市奎聚街道李**十字路口以西原昌邑市伟宏纺织厂内发生纠纷,要求处理。奎**出所派民警安**带领保安员李**、姚**、佟**赶赴现场处理警情。在处警过程中,因原告高**殴打报案人刘**,奎**出所处警人员当场制止,并口头传唤高**至奎**出所接受调查。因高**拒不接受传唤,在对其采取强制传唤的过程中,高**采取撕扯、推搡、拿棍子恐吓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王**采取撕扯、推搡、抓挠、辱骂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传唤高**,并将民警安**面部抓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昌邑市公安局认定原告高**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拒不服从传唤,采取撕扯、推搡、拿棍子恐吓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元;认定原告王**采取撕扯、推搡、抓挠、辱骂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传唤高**等人,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昌邑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作为被告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二原告有义务服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告昌邑市公安局奎**出所在接到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度后,派民警安**带领保安员三人第一时间到达案发现场处理警情,目的是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当事人提供安全服务。原告高**应当服从被告上述治安管理行为,但高**在被告处警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仍对报案人刘**实施殴打,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在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制止其违法行为并口头传唤其到奎**出所接受询问时,原告高**拒不接受传唤,并采取撕扯、推搡、拿棍子恐吓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原告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王**在被告依法传唤高**的过程中,以撕扯、推搡、抓挠、辱骂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对二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所提“报案人刘**到原告所在公司寻找他人未果后有破坏生产的行为是引发纠纷的原因”的主张不是原告高**殴打报案人的合法理由,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治安管理行为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民警在处警过程中采取暴力行为是导致民警安**被王**抓伤的原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告分别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3月19日15时04分许,刘**、孙**违反上诉人所在公司的管理规定强行进入公司生产车间后找人未果,并将车间内堆码好的纱团、棉条推倒散落一地,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刘**、孙**只是抓了一些成品棉条扬在地上。在刘**、孙**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对该二人进行处罚,却对维护企业生产秩序的公司管理人员高**、王**予以处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宗旨和相关规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程序违法。处警人员到达案发现场未及时将刘**、孙**带离现场导致矛盾激化。到达案发现场的四名处警人员中佟**、姚**、李**三人不具有履行警务工作的合法主体资格,应视为只有民警安**一人出警,不符合出警人员不得少于2人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昌邑市人民政府奎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视频说明》等证据系其一审诉讼过程中收集或制作,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对高**、王**、刘**、刘**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询问时未出示警察证,且刘**和高**的询问时间只间隔2分钟,不合常理。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告知上诉人高**、王**有要求听证和申辩的权利。出警人员李**手持镐柄追打上诉人高**违法,而民警安**面部被抓伤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王**所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邑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高**殴打刘**、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以及王**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有刘**的陈述、高**、王**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孙**、刘**、刘**、李**、姚**、佟**的陈述、安**的出警经过说明、现场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昌**民医院诊疗记录、安**面部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上诉人高**、王**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昌邑市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对高**、王**、刘**、刘**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询问时未出示警察证,且刘**和高**的询问时间只间隔2分钟,不合常理”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询问笔录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提交的昌邑市人民政府奎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视频说明》等证据系其一审诉讼过程中收集或制作,属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虽然从制作时间来看确系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收集或制作并提交一审法院,但上述证据分别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对出警人员李**、姚**、佟**三人身份的质疑而补充的证据以及对执法记录仪视频的书面文字说明,而非针对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收集并提供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接纳并作为有效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昌邑市公安局作为负责辖区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行政机关,具有管理涉案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昌邑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高**作出的昌*(治)行罚决字(2015)22号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高**殴打刘**,并采取撕扯、推搡、拿棍子恐吓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上诉人昌邑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王**作出的昌*(治)行罚决字(2015)23号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采取撕扯、推搡、抓挠、辱骂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传唤高**等人。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昌邑市公安局提供的对刘**、孙**以及李**、姚**、佟**的询问笔录、民警安**出具的《出警经过》、安**面部伤情照片和诊疗记录、视频说明、接警证明等证据,与被上诉人对高**、王**、刘**、刘**所作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报案人刘**到原告所在公司寻找他人未果后有破坏生产的行为是引发纠纷的原因”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不是上诉人高**殴打报案人的合法理由、不足以证明被诉治安管理行为违法并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被上诉人昌邑市公安局在作出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传唤、调查、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告知上诉人高**、王**有要求听证和申辩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高**的告知笔录来看,上诉人高**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并签名,其在二审期间主张“不陈述不申辩”系按办案人员要求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王**的询问笔录和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来看,上诉人王**均未签名,两名办案民警对此予以签字注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对两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昌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高**作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王**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