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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能国际物**限公司与庆华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能国际物**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9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闫*、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曹**,被上诉人庆**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山**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4日,山**司与庆**司签订《焦炭买卖合同》,编号为R-SNBJ-QHGM20140704,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单价、数量、质量以及交付方式。同时约定货物转移后山**司未提货前,庆**司负责货物的质量及安全;另如果山**司未能在45日内将所采购货物销售,庆**司全部回购。合同签订后,庆**司与山**司办理了货权转移,山**司给付庆**司货款3500万元。

山能公司在货权转移后45日内没有销售所购买的庆**司货物,山能公司通知庆**司按合同约定回购,庆**司一直未回购。山能公司为减少损失,在督促庆**司回购的同时也在销售,共销售31051.1吨,账面剩余4054.27吨。现经中国检**有限公司检验,剩余的焦炭不符合质量约定。因庆**司不履行回购义务,现起诉:1、要求庆**司回购焦炭4054.27吨;2、要求庆**司给付焦炭货款4042107.19元,并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042107.19元为基数,每天按1%/30比率给付回购加价款(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为491789.71元);3、诉讼费由庆**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庆**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庆**司收到了3500万元货款。但山**司已于2014年7月4日将全部货物销售给了案外人泰*和(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双方办理了货权转移手续,故庆**司没有义务再去回购,所以不同意山**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山能公司与庆**司签订《焦炭买卖合同》,编号为R-SNBJ-QHGM20140704,合同约定:山能公司从庆**司处购买焦炭,共计35000吨,单价997元/吨,总货款34895000元。若因市场原因,双方货转后45日内山能公司所采购货物未销售,庆**司全部回购。当日双方签署了《货权转移协议》及结算单,山能公司给付庆**司货款3500万元。

2014年7月4日,山能公司与案外人泰佳和公司签订《焦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泰佳和公司从山能公司处购买焦炭共计35000吨,单价1007元/吨。山能公司与泰佳和公司还签署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确认书》,至此泰佳和公司获得该货物的所有权。双方出具了结算单。

一审庭审中,山能公司陈述因泰佳和公司表示没有钱支付山能公司,该合同没有根本履行,故已经与泰佳和公司解除了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山能公司与庆**司双方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山能公司从庆**司处购买了焦炭后,又将该货物卖给了泰佳和公司,并出具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确认书》及结算单,应当认定该货物的所有权已从山能公司转移至泰佳和公司。因泰佳和公司无钱支付山能公司货款,山能公司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泰佳和公司主张债权。现山能公司以未经过法律确认的已与泰佳和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要求庆**司回购货物并支付回购款,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山能国际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山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山能公司与泰佳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履行是基本事实,山能公司没有得到货款,泰佳和公司也未提取货物,即山能公司没有将购买自**公司的货物转售给泰佳和公司。山能公司进行处置后,剩余产品质量不合格,这已经具备了山能公司与庆**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将剩余不合格产品回购的条件。

另外,山能公司与泰佳和公司签订的《货物所有权确认书》与山能公司与庆**司签订的《货权转移协议(焦炭)》有着明显的不同,后者是一个仓储方在内的协议。山能公司与泰佳和公司签订的《货物所有权确认书》仅是表达双方买卖的意图,以此文件,泰佳和公司并不能够从仓储方处进行货物的处置,认定该货物的所有权已经从山能公司转移至案外人泰佳和公司是错误的。

二、山能公司与庆**司在《焦炭买卖合同》中,货权转移后山能公司提货前,庆**司应保证货物不得灭失、灭损以及焦炭的质量不得改变。山能公司提交了中国检**有限公司的焦炭质量检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以及焦炭的自然属性,庆**司对不符合产品质量的货物应该予以退货。

三、经**公司与泰佳和公司长时间协商,终于在本案一审判决下达后,山能公司与案外人泰佳和公司协议解除了《焦炭买卖合同》和《货物所有权转移确认书》。山能公司与泰佳和公司已经双方合法确认解除合同。

综上,山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庆**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仅口头答辩称:庆**司在与山**司签订买卖合同以后,已经实际将货物交给了山**司,山**司也把货物卖给了泰佳和公司,泰佳和公司将货物另售;关于山**司提出的与泰佳和公司解除合同的问题,庆**司向泰佳和公司进行了核实,泰佳和公司答复称这种解除是一个形式虚假的解除。庆**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山**司向法庭出示了其与泰佳和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其在一审判决以后与泰佳和公司达成了协议,货权还是归山**华公司不认可山**司提交的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当庭出示了泰佳和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泰佳和公司与山**司解除合同是应山**司的要求的形式上的解除,是不真实的。

上述事实,有山能公司与庆**司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货权转移协议》及结算单,山能公司与泰佳和公司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货物所有权转移确认书》及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司与庆**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当日已经签署了《货权转移协议》及结算单,山**司给付庆**司货款3500万元,山**司也于当日与泰佳和公司签订了《焦炭买卖合同》,将涉案货物转售给了泰佳和公司。山**司与泰佳和公司还签署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确认书》,泰佳和公司获得了货物的所有权。现**公司要求庆**司回购涉案货物,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若因市场原因,双方货转后45日内山**司所采购货物未销售,庆**司全部回购”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山**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泰佳和公司是否向山**司支付了货款,以及山**司是否又与泰佳和公司协议解除了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山**司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山**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36元,由山能国际物**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72元,由山能国际物**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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