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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中国**西苑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西**院(以下简称西**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487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伍*、范*、林*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费**一审中起诉称,我于1981年从中国**卫生学院毕业,分配至西**院急诊室工作,担任护师,后来分别在呼吸科、儿科、妇科工作。我一直工作至1993年11月,之后因病休假。1994年2月开始,西**院不让我交假条了。现我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西**院自1994年2月至今存在人事关系;2、西**院恢复我的工作;3、西**院补发我199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116620元;4、西**院将我的人事档案从青龙桥街道调回西**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院认可与费**自1981年7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存在人事关系。1993年12月1日,西**院作出《关于费**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其中载明,“……费**……1981年7月由中医研究院卫校护理专业毕业分配工作……该同志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开始,未经单位批准长期不来上班一个月。……经领导研究决定,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对费**同志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一切关系转户口所在地……”。就该处理决定,西**院称口头通知过费**来领取,但费**不来领取。费**则称其在1993年12月并不知道该处理决定,直至2011年3月才知道该处理决定。另查,1994年9月,西**院将费**的档案转递至海淀区劳动局,后又转至了青龙桥街道。费**于2006年12月28日办理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对此费**称系因为收到档案回执单后,到青龙桥街道查询档案,但被青龙桥街道告诉不填求职证就无法查询档案,故办理了求职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费**自1994年起未再向西**院提供劳动。西**院主张费**自2006年才开始向该单位反映情况。费**则主张其一直在向西**院主张权利,但就2006年之前的情况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费**的档案现存于青龙**处社保所。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费**与西**院之间系人事关系,西**院于1993年对费**做出了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而费**并未向西**院提出过辞职,西**院亦未作出过辞退费**的行为。现费**要求确认与西**院自1994年2月至今存在人事关系,要求西**院恢复工作并补发199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要求西**院将其人事档案从青龙桥街道调回西**院,均不符合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费**对西**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费**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1、上诉人是国家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人事关系没有通知上诉人本人也没有报上级单位通过**事部备案除名,属于程序违法。2、《关于费**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名字和出生日期写错。3、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一切关系转户口所在地,剥夺了上诉人的事业编制导致其不能继续从事专业工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要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自1993年11月旷工累计达15天以上,被上诉人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进行处理。而且被上诉人多次与青龙桥街道进行沟通,由于费**年龄已满50周岁并且在青龙桥街道办理了失业人员登记,虽然是干部身份(法定55岁退休)但是现在通过招工表等正常途径已经无法将其档案调离街道,即便调出青龙街道也无法调回。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院为事业单位法人,费**与西**院之间曾系人事关系,西**院于1993年对费**做出了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而费**并未向西**院提出过辞职,西**院亦未作出过辞退费**的行为。现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与西**院存在人事关系,要求西**院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并将其人事档案从青龙桥街道调回西**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费**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费**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

长**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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