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7日,申请人赵X1、赵X2、赵X3、赵X4、赵X5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在北京市**委员会签订的(2015)西*调字第
2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内容如下:“1、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XX,(建筑面积:51.40平方米,产权证号:优宣字第XXX号)房屋产权归赵X1所有;2、赵X2、赵X3、赵X4、赵X5均放弃对上述房屋属于母亲焦**产权份额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X1、赵X2、赵X3、赵X4、赵X5在北京市**委员会签订的(2015)西*调字第2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申请人赵X1、赵X2、赵X3、赵X4、赵X5在北京市**委员会签订的(2015)西*调字第2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