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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维鸿**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维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利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03年开始至2014年被告一直委托原告提供供热服务,双方签订有《委托服务协议》。被告于2014年5月结清全部服务面积内的供热服务费,但从2010年开始到2014年的抢修费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抢修费670450.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服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所有费用我公司已经结清,不存在其他费用。原告所谓的抢修费是包含在合同委托服务事项中关于保修和事故处理的条款内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有《委托服务协议》三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热用户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供热服务。委托服务范围包括热力站、二次管线、楼内系统(具体范围及明细见附件一)。委托服务事项包括维护保养、运行管理、保修及事故处理。其中保修及事故处理包括:受托方对委托服务范围的热用户保修须及时进行处理;受托方对热用户供热质量及其相关供热服务方面的投诉处理须及时,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委托方反馈;受托方对本委托服务范围内的抢修工作必须及时处理,提供人员及必要的设备保证,确保供用热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及热用户的供热质量达到政府部门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如遇紧急情况,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受托方必须在其能力范围内抽调人员和设施,及时积极配合委托方完成非指定委托服务范围的事故抢修及处理工作。三份协议约定的委托服务费用分别为481578.54元、28648.06元及247650.17元。关于支付方式合同约定分期支付服务费,第一期支付30%,第二期支付30%,协议到期后委托方对受托方对协议范围内的委托事项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支付委托服务费的余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限公司签订的《热力站、二次管线及入户服务委托管理协议》一份、《技术维修服务协议》两份及进账单和发票,拟证明其与被告在2012-2013年度、2010-2011年度供暖季亦存在委托服务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北京**限公司与其无关。原告提交了2011年10月17日北京**限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决定及注销核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系北京**限公司唯一股东,北京**公司注销后,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2010-2011年度的委托服务关系,原告提交了进账单及发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北京**限公司存在委托服务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抢修费用,原告提交了抢修方案申报表、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概预算书,并称发生抢修情况后,被告的现场班长和原告现场确认是抢修事故后,被告将申报表和确认单发给原告。原告抢修完成后,填写抢修方案申报表和工程量确认单,让被告签字。之后原告使用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软件广联达慧中造价管理系统计算工程费用,即原告将工程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输入软件,软件自动计算出了工程费用,形成工程概预算书。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工程量确认单仅是对原告工作内容的确认,被告也没有指定原告使用广联达慧中造价管理系统进行工程费用计算,被告还提交了任务单、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预算书等证据,以证明正常的抢修程序与原告所述不同。

另,就原告主张的抢修费用与合同内的日常维修费用的区别问题,原告称日常维护只需要业主签字,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就是抢修,应另行支付费用;对此被告称供热运行期间发生的称为抢修,供热运行之前的称为维修,原告服务的内容都是合同内约定的内容,只是不同时间段叫法不同。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其主张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以上事实,有委托服务协议、热力站、二次管线及入户服务委托管理协议、技术维修服务协议、北京**限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决定、注销核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7日北京**限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决定及注销核准通知书,被告系北京**限公司唯一股东,北京**限公司注销后,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主体并无不当;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被告委托原告的委托服务事项包括维护保养、运行管理、保修及事故处理。现原告称其主张的金额达67万余元的抢修费用均系在合同之外,需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外的抢修事项系被告作为委托方明确要求并进行了工作指令的合同外的抢修,以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的抢修费与合同内的维修费用区别,且该区别亦经双方认可,在原告提交的其自认系合同内保修事项的保修单中亦对材料及用量进行了明确的情况下,现仅凭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签署上述单据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如原告所诉称的系对合同外工程另行支付费用的确认;第三,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其主张的工作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仅凭其提交的广联达慧中造价管理系统单位工程费用表及预算表,不能作为结算工程量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维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4元,由原告北京**务有限公司负担(其中5252元已交纳,剩余5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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