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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07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迪**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服务有限公司胡凡担任本案英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迪**在北京市东城区×公寓门前,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丽×贩卖毒品亚**二氧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民警当场起获被告人迪**扔弃的甲基苯丙胺8.41克、可卡因1.9**、亚**二氧甲基苯丙胺2.31克、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0.74克。上述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丽×的证言:其是在北京留学的印度尼西亚学生,其在2014年5月初在三里屯周边闲逛时,碰到几名黑人问其要不要摇头丸,其当时没有买而是留下了对方的手机号码。其知道毒品的危害性,认为应对贩毒行为严厉打击,便到建**出所报案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毒贩。5月22日21时许,其拨打了之前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毒贩的电话并发了短信,向对方约购4粒ecstasy摇头丸,双方谈好价格为600元人民币并约定在东城区×公寓门前见面交易。22时许,其接到对方打来的电话说到了,其站起来寻找对方的位置,发现离着其不远处有一个黑人在打电话,这时民警上前将该人抓获,旁边还有一个黑人应该是打电话男子的同伙往旁边逃跑也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周围检查起获了毒品。

2、证人刘*、孙*的证言:其二人是北京市公安局禁毒总队民警,2014年5月22日丽*向其单位反映三里屯地区有黑人男子贩毒,并称可以配合民警抓获毒贩。5月22日21时许,丽*在其二人的监督下用手机和对方取得联系,询问对方有没有摇头丸,并约好600元的价格购买4粒、在东城区×公寓门前见面交易。22时许,二人带领丽*来到约定地点后在附近守候,过了一会儿,看到有两名黑人男子向×公寓门前走,二人一前一后,其中一名身材较壮男子手里举着电话,丽*也举着电话站起来四处张望并朝该男子走去,于是二人上前对打电话男子实施抓捕,该人见状欲逃跑并从身上掏出一包物品扔在草丛里。在该人身后的黑人男子见状也往旁边逃跑。后**将一开始时手持电话的男子抓获、经查该人是本案被告人迪**,孙*将往旁边逃跑的黑人男子抓获、经查该人叫茜×。后对现场进行搜查时起获一包可疑物品。

3、证人茜×的证言:其英文全名是SE××,是塞拉利昂国籍,与本案被告人迪**,在上述时间其陪同迪**到案发地点找迪**的女友,之后就被警方抓获了,其本人不吸毒,不知道迪**是否吸毒、贩毒。

4、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5、搜查证、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记录证实:从现场起获可疑物品一包,从被告人迪**身上起获用于联系买家的手机一部,手机为黑色诺基亚牌,电话号码为138×××,以上涉案物品已被扣押。

6、毒品检验报告、毒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8.41克、可卡因1.9**、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2.31克、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0.74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被告人迪**的毒检呈阴性。

7、通话记录、短信照片证实:丽*与卖毒人员通话、对方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及两部手机之间传发约购毒品短信的情况。

8、工作说明证实:关于毒品成分的说明,证人茜×已经遣送出境。

9、视听资料证实:抓获经过及毒品起获的过程。

10、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出入境记录、被告人的护照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国籍、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且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驱逐出境;二、扣押手机未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迪**的上诉理由为,毒品和手机不是其的,其未向他人贩卖毒品;迪**的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迪**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可卡因等毒品,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迪**所提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迪**在向他人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并当场起获毒品及手机等物品的事实,有司法机关依法调取的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起赃经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迪**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并科以相应的刑罚,故迪**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迪阿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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