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万**因被申请**有限公司、褚**、汪**未履行借款担保合同,为避免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转移财产,申请人万**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有限公司、褚**、汪**名下的房产档案。保全金额900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万卫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申请人褚晓红名下位于天津开发区、天津开发区新城西路两处房产。
二.查封被申请**有限公司、汪**名下的房产。
三.查封担保人万卫光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产一处。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