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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张*、被告北京**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张*、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称:2015年7月27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城小区北门便道上,张*驾驶北京**有限公司所有的北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起步,将抱着孩子蹲在路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及孩子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医院,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住院手术治疗。经过11天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进行治疗,现在仍处于治疗康复阶段,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870.23元,其中医疗费33294.43元,必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误工费10555.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400元;2、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借用朋友的车外出办事,此事与车主无关,我认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保险公司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责任无异议,医药费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偿不同意赔偿,没有限额。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护理费100元一天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被保险人是北京**有限公司,如果使用商业险应该将被保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张*的驾驶行为应该得到公司的允许。需要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住院伙食补助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提供支出的证据所以认可按照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90天,误工期120天超过定残前一日的标准,时间太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城小区北门便道上,被告张*驾驶×××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起步时,将抱着孩子蹲在地上的汪**倒,造成汪*以及汪*抱着的孩子汪**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在北**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患肢暂禁负重,适度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休息4周。出院后原告在北**和医院复诊两次。治疗期间汪*支付住院费33230.71元,诊疗费63.72元,被告张*称其垫付医疗费878元。2015年10月30日,北京**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汪*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汪*右锁骨骨折等损伤的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3、被鉴定人汪*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存在后续治疗项目;建议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医疗费用约为捌仟元左右;建议患肢康复费、必要辅助器具配置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协商解决。此次鉴定,原告汪*支付鉴定费5400元。庭审中,原告汪*称其自2014年8月12日起在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18.6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向单位请假,单位共计扣发工资10555.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汪*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作为证据。

另查,肇事车辆×××小型汽车登记在北京**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借用该车辆外出办事,其认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劳动合同、暂住证、暂住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不负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汪*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赔偿。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数额合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10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60天,数额确认为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就医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结果为8000元左右,因数额并不确定,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48470.2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894.43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575.8元。其中,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575.8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894.43元。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被告**公司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汪*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五十五元八角、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汪*医疗费二万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四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二万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五千四百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九元,由原告汪*负担一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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