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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徐**于2011年7月份从原告处购买7幅字画,价款446万元,原告交付字画后,被告称暂时资金紧张,同意按年利率20%承担欠款利息,结算时先息后本。被告陆续支付了248万。2014年7月,被告对双方原口头约定的关于字画买卖合同的内容以及后期支付利息的内容以书面合同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支付画款及利息计320.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字画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18日从原告处取走字画7幅,合计金额434万元,并约定由原告出画册,每幅增加2万元,总计金额446万元。后被告退回字画一幅(白**),价值33万元,总计欠款413万元。

2.补充协议1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字画后,被告不能依约付款,于是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验货之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欠款利息,结算时按先息后本,直至欠款付清。

3.补充协议2一份。证明因被告不能付款,经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借贷人民币50万元,支付其所欠他人的画款,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

4.收到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代理人于晓*收到原告交付的字画7幅,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张**与被告徐**达成字画买卖口头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交付李**国画作品7幅,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晓*收货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作品《白梅八哥》一幅,33万元;《蕉竹》一幅110万元;《大鸡图》一幅,110万元;《葡萄图》一幅,52万元;《茅蟹图》一幅,48万元;《梅竹图》一幅,45万元;《竹石图》一幅,36万元。以上共计金额434万元,另加六幅作品出版费12万元,此收到条在作品余款汇入对方指定账户后作废。于晓*,2011年7月18日。”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补签书面字画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字画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名称、价格与收到条记载内容一致。并约定:乙方(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交付货款,如未依约支付款项,原告(甲方)可以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回作品,并支付20%的违约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分别在甲、乙方签章栏中签字,被告同时注明:“本人自签字日起承担上述责任。”被告将合同中打印的时间2011年9月28日手写改为2014年7月28日。字画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字画买卖合同所涉作品,甲方已经于2011年7月19日由乙方的收货人于晓*验收合格后签收,但是时至今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乙方自今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所欠款项利息,每次付款结算时,先结算利息,多余部分再算作支付本金,利息支付至所欠款项付清。”字画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自2011年7月18日签订字画买卖协议后,乙方迟迟不能依约履行合同,在2011年9月2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乙方同意支付所欠款项利息,但是至此乙方仍未能依约履行上述合同,在上述合同继续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再行签订补充协议。因上述作品乙方迟迟不能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替乙方借贷50万元,来支付甲方所欠他人的画款,由乙方承担每月2万元的上述款项利息。”上述两份补充协议乙方签章处,被告将补充协议一中打印的时间2011年9月28日,补充协议二中打印的时间2012年7月15日均手写改为2014年7月28日,并注明:本人自签字日起承担上述责任。被告收货后退回《白梅八哥》(33万元)作品一幅,并陆续支付给原告264.16万元,尚欠148.84万元。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1年9月28日付50万元;2011年11月2日付50万元;2011年11月21日付60万元;2012年5月2日付20万元;2012年5月24日付45万元;2012年8月16日付2万元;2012年9月19日付2万元;2012年11月16日付4.08万元;2013年1月18日付2.08万元;2013年2月1日付2万元;2013年3月18日付2万元;2013年4月27日付2万元;2013年10月30日付5万元;2013年12月27日付8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5万元;2014年2月28日付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徐**签订的字画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补充协议二中有关利息的约定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书面字画买卖合同虽然是双方后补的,但被告在合同中签字即是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逾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责任。被告在补签的合同、及协议中,注明“本人自签字之日起承担上述责任”,应当理解为对合同违约条款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影响其对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和付款时间内容的确认,鉴于被告对补签合同前的利息约定并不认可,应当视为此前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本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其向被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以不超过上述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宜,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0%支付欠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时间及金额的陈述对被告一方有利,而对己方不利,应视为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27日支付16.16万元系其支付的欠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该部分款项应当冲抵本金。被告在补签的合同、协议中,明确表示其自2014年7月28日承担合同责任,应视为其同意自该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鉴于双方补充协议二中对五十万欠款部分约定的每月两万元标准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他欠款部分,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148.8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9月28日,以41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1月2日,以36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1日,以31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5月2日,以25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4日,以23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16日,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9日,以18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16日,以18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18日,以179.9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1日,以177.8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8日,以175.8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27日,以173.8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30日,以171.8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27日,以166.8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以158.8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以153.8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9日至2014年7月27日,以148.84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自2014年7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98.8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利息总额以不超过172.06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2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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