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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义乌**源局、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赔偿损失,而仅仅支持张**部分损失,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大量证据证明,本案的违约方、过错方系两被申请人,张**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张**对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行为给张**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土地估价报告》系伪造。综上,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张**应当对自己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据此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主张权利,获取不当得利。而且,张**就本案曾提出上诉,但因未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其又申请再审,实属不当。综上,张**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张**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均提起上诉。但是,张**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51号裁定按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二审法院针对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进行开庭审理时,张**委托代理人所作最后陈述是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在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张**又提出再审申请,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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