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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金*与苗*(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在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X酒店内,先后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开设虚拟房间挂账、虚构退款的方式,侵吞北京X**限公司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金*于2015年7月2日被民警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金*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金*减轻处罚:被告人金*系自首、认罪、悔罪,犯罪后积极退赃退赔,未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系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金*与苗*(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在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X酒店内,先后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开设虚拟房间挂账、虚构退款的方式,侵吞北京X**限公司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金*于2015年7月2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金*及苗*(另案处理)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其系北京市丰台区X岛酒店前台经理,苗*系该酒店收银领班。2015年5月,其与苗*发现公司酒店人事变动频繁、新到岗的审计人员对业务不熟悉、酒店退款存在漏洞,就决定利用酒店管理漏洞挣钱。酒店有两个长期使用,用于挂账的虚拟房间,其管理的是9006,财务部管理的是9016。于是其与苗*利用彼此掌握的退款和调账的权力侵占公司钱款。苗*在她可以控制的虚拟房间的金额加一个负数,通过流转将钱数转到其可以控制的虚拟房间,再通过制作假的退款凭证将伪造退款从当天营业款中取出后,其与苗*把钱款平分。其二人共通过电脑操作十余次,每次约2万余元,共计20余万元,其分得10余万元存入其名下的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卡内,两张卡*已被扣押。2015年7月2日下午,其和苗*在酒店被抓获。其休年假期间李*总经理以查账为由通知其回酒店,其向李*承认侵占公司钱款相关事实后,李*让其去会议室等待。由于会议室在李*办公室的隔壁,其听到李*说要按照程序处理并报警,其祈求李*不要报警,李*让其先回会议室,其回去等待,之后警察就来了。其与酒店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

2.证人苗×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开始担任北京市丰台区X岛酒店收银主管,由于调整岗位时其电脑操作工号未做相关调整,其仍然可以使用调账的权限。2015年5月起,其通过调账权限在虚拟房间添加负数,累计约上万元后,将钱款在虚拟房间流转,最终转到金*可以控制的9006号虚拟房间。之后由金*填写假的收条、退款单将其填写的数额从当天酒店营业款中领出现金,二人平分。其二人通过此种方式共计侵占公司20余万元钱款,其被抓获前转的两笔钱尚在虚拟房间中未取出。2015年7月2日,其外出办事被单位叫回配合查账,在二层会议室,其听到李*说要报警,其与金*祈求李*不要报警,李*让其先回会议室,其回去等待后警察就来了。其与酒店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

3.证人崔×证言:2015年7月2日,财务经理刘*向其反映公司账目自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5日流水与账目出现228825元差额,经过查询发现,存在问题的账目都是由金*和苗*操作的。通过询问苗*、金*,该二人承认合伙通过做假账方式将22万余元公司流水据为己有,之后公司就报警了。金*和苗*均为公司正式员工,金*是前厅经理,负责酒店客人入住、离店、交费、结账、退房费的押金,管理员账户是1022。苗*是财务收银,拥有调账的权限,管理员账户3030。公司与苗*、金*均无债务纠纷。

4.证人刘**言:2015年7月2日,其审核账目时发现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5日的部分帐目不是正常财务手续。其将此事向崔*汇报后,崔*要求对账目进行排查。通过排查发现出现问题的账目均由苗*和金*操作。随后崔*与苗*和金*核实,该二人承认以做假账的方式将公司20余万元占为己有。苗*作为财务收银拥有在酒店电脑系统开虚拟房间的权限,她利用该权限将虚拟房间账目调整为负数,然后由金*操作从当天流水中办理退款,将酒店钱款侵吞。苗*、金*到酒店承认了相关事实,酒店崔*经理给科技园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公司报警时并没有告诉苗*和金*。经核对苗*、金*在电脑操作酒店营业款263100元,实际取走243200元。

5.证人李**言:证实公司在发现退款单出现异常后就通知苗*和金**公司核实情况。该二人到公司后承认了侵占公司款项的行为,公司高层商量并向上级请示后,认为数额巨大,应当报警,于是公司就报警了。高层商量报警的地点在酒店二层其办公室,其和胡**均在场。商量报警时,苗*和金*在其办公室隔壁的会议室,没有人对苗*和金*进行看守。**公司与会议室两间房间紧挨着,说话声音大了不太隔音。报警并没有当着二人的面。苗*和金*已将损失全部退还公司,谅解书确系公司出具。

6.北京X**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实北京X**限公司报案的情况。

7.北京X**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员工入职登记表、实习员工入职登记表、职务证明、合同续订书、员工内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任北京X**限公司前厅部经理助理,职责包括管理酒店钥匙、监督接待及收银工作、酒店收银等电脑系统操作;苗*自2011年11月22日起任财务部收银领班,职责包括监督收银操作流程执行、管理收银员、抽查收银员备用金、交款袋投放等工作。

8.北京X**限公司出具的明细账、软件系统截图、说明:证实被告人金×伙同苗×侵占公司营业款数额的情况。

9.北京X**限公司出具的退款单、押金单、转账包帐务、账单、酒店交易明细、挂账单、酒店挂账日志:证明被告人金×伙同苗×办理退款的情况。

10.北京X**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金*及苗×已退赔北京X**限公司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况。

11.照片:证实报警现场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起获并扣押被告人金*尾号0820招商银行卡1张、尾号1514交通银行卡1张已发还被告人金*、起获并扣押印章1个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金*被抓获的经过。

14.被告人金*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金*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身为公司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故对被告人金*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印章一枚,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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