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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恒**程有限公司、营口**限公司与辽宁恒**程有限公司、营口**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辽宁恒**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糖业公司)及原审被告锦州市**限责任公司、刘**、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驳回北**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辽**公司承揽加工的钢结构件属于不合格产品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北**公司起诉后继续提货并使用产品的行为是对其主张产品不合格的否定。2.检测报告来源不合法。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加工定作物品,应当由双方代表封签,并妥善保存,作为验收依据,如需第三方检验由大**工检验。”北**公司单方私自委托辽宁新创建设工程**限公司检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鉴定人的确定由双方协商和法院指定的规定,应不予认定。原审认定辽**公司对此证据无意见是以偏概全。辽**公司原审中,对检测报告的关联性、客观性没有意见,但主张依合同约定应由大**工检验,是对该证据合法性的否定。3.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产品维修支付过费用。4.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一年。2011年3月中旬承揽加工产品已经完成,2011年5月3日北**公司最后提货。如果在2012年5月3日前发现定作物质量问题,由承揽人负责。在本案中,2012年7月20日委托检测的报告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质期,辽**公司没有责任。(二)原审判决其余加工完的产品折价给北**公司474666.30元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才折价补偿。本案中,辽**公司依北**公司的指示加工钢结构产品,加工的产品先期提走后已经正常使用,后期没提走的,现在还在辽**公司保管,北**公司是否使用与辽**公司无关。如果不是北**公司提货没有付款,辽**公司依法留置货物,此留置的货物早已经使用。因此,留置的货物是可以返还的,原审判决折价返还,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辽**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主要理由:(一)关于《钢结构加工合同》的效力。辽**公司没有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钢结构加工资质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钢结构加工合同》无效正确。(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1.辽**公司尚有105.4814吨钢结构未交付。按照采购钢材的均价每吨4500元计算,辽**公司未交付的钢结构钢材价格为474666.30元。2.辽**公司交付的钢结构构件经验收属于不合格产品。从辽**公司处运回的钢结构运抵现场后,在安装过程中发现尺寸偏差无法安装,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辽**公司未进行维修。经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并对钢结构构件进行鉴定,检测结论为不合格配件。公证书及检测报告经一审质证,辽**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意见。3.辽**公司未交付的钢结构构件已无返还必要,应折价补偿。在发现钢结构构件存在质量问题之前北**公司多次要求辽**公司交付钢结构构件,后来发现其故意拖延交付的原因是其将北**公司交付的原材料钢材挪作他用。由于辽**公司拒绝交付剩余钢结构给北**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避免扩大损失,2012年8月10日北**公司与营口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辽**公司交付的不合格钢结构构件进行修改并加工制作缺失钢结构。修改、制作后于2012年10月15日安装施工完成。因此,辽**公司未交付的钢结构已无返还的必要,应当按照采购的平均价折价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辽**公司承揽加工的钢结构产品不合格是否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辽**公司返还钢材折价款是否有事实依据。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辽**公司承揽加工的钢结构产品不合格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16日北**公司申请,委托公证机关公证,经辽宁新创建设工程**限公司检测,作出了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检测尺寸偏差,漆膜厚度、平整度的实测偏差值都超过GB50205-2011规范的规定,为不合格配件。”营口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辽**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大**工检测,该检测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加工成品质量要求:GB50205—2001执行。(加工定作物品,需要封存样品的,应当由双方代表当面封签,并妥为保存,作为验收依据,如需第三方检验由大**工检验)。”但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辽**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检测报告明确表示没有意见。即使如辽**公司主张,其提出的应按合同约定由大**工检验,即是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辽**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申请由大**工重新检测。且其申请再审中也明确在原审中对该检测报告的关联性、客观性没有异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在辽**公司未对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由大**工重新检测,且对检测报告的关联性、客观性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以该检测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争议的钢结构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并无不当。因争议的钢结构产品已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为不合格配件,辽**公司提出的北**公司在诉讼后继续提货及没有维修费用等理由,均不足以否定基于专业检测机构检测所认定的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北**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以辽**公司加工的钢结构不符合质量标准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辽**公司以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委托有关部门对质量问题进行检测的时间,主张北**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主张其对加工的产品质量问题已经免责,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辽**公司返还尚欠北**公司钢材折价款人民币474666.3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辽**公司尚有105.4814吨钢材未返还给北**公司。双方《钢结构加工合同》所涉的库房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由北**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建设竣工。且辽**公司加工的钢结构产品质量经检测不合格。因此,原审认定辽**公司尚未交付的钢结构再交付已无意义,因而对辽**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应返还而未返还给北**公司的钢材折价返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并无不当。辽**公司认为其系因为北**公司未支付加工费而合法留置加工的产品,原审应判决返还已经加工好的钢结构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辽宁恒**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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