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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侯**、庞*经商议,决定采用先租车,后冒充车辆抵押权人转押车辆的方式行骗。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侯**同庞*,以租车为由,与被害人王**(女,38岁)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王**奥迪A6轿车1辆(车牌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299.6元。后二人于同日通过伪造车辆质押协议,冒充王**债权人的方式,将上述车辆转押给被害人寇*(男,22岁),骗取其人民币115000元。涉案车辆已在被害人寇*报案后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王**。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侯**同庞*,以租车为由,从北**车之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取被害人王**(男,35岁)托管于该公司的宝马5系轿车1辆(车牌号×××)。后二人于同日通过伪造车辆质押协议,冒充王**债权人的方式,将上述车辆转押给被害人寇*,骗取其人民币120000元。涉案车辆已经在被害人寇*报案前由北**车之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回。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侯**同庞*,以租车为由,与被害人魏*(男,32岁)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魏*奥迪A6轿车1辆(车牌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860.66元。同日16时许,二被告人伪造车辆质押协议欲再次将车辆转押诈骗时被抓获。民警同时起获涉案车辆,该车已经发还被害人魏*。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钱款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侯**、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庞*对前两起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就该两起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庞*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提出异议,侯**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租车所用的是真实身份信息,不属于合同诈骗,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其租车所付的租金和押金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庞*辩解称其租车所用的是真实信息,因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中的车辆价值不予认可,只认可车辆转押所得的金额23.5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只有寇×一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应当只作犯罪情节考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诈骗金额为被告人车辆转押所得的23.5万元,本案属于合同诈骗的“数额巨大”。被告人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车辆已发还,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庞*于2015年3月20日,经商议决定采用先租车,后冒充车辆抵押权人转押车辆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

被告人侯**同庞*于2015年3月21日,以租车为由签订租赁合同,租得车主王**所有的奥迪A6轿车1辆(车牌号×××)。后二人于当日通过伪造车辆质押协议,冒充王**债权人的方式,将上述车辆转押给被害人寇*,骗取其人民币115000元。涉案车辆已起获发还,赃款未退赔。

被告人侯**同庞*于同年3月21日,以租车为由,从北京爱车之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车主王**托管于该公司的宝马5系轿车1辆(车牌号×××)。后二被告人于当日通过伪造车辆质押协议、冒充王**债权人的方式,将上述车辆转押给被害人寇*,骗取其人民币120000元。涉案车辆已追回,赃款未退赔。

被告人侯**同庞*于同年3月22日,以租车为由签订租赁合同,租得车主魏*奥迪A6轿车1辆(车牌号×××)。当日16时许,二被告人伪造车辆质押协议欲再次将车辆转押骗取钱财时被抓获。涉案车辆已起获发还。

综上,被告人侯**、庞*实施合同诈骗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35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3月19日找郭**要钱(欠其17万元),他说一个叫庞*的人欠他钱,庞*还不了钱,他也没钱还。后郭**带着庞*找到其,让庞*想办法筹钱,庞*称没办法。其提议让庞*去租车,再联系要转押车的人。次日(20日)晚上,其联系到一河北男子,说其有两辆别人抵押的车,因急着用钱想转押出去,问他要不要,他说要,二人说好第二天下午见面交易。21日,在海淀区四季青桥附近一租车地的路边,庞*以他的名义花3.2万元租了一辆奥迪A6汽车,租车后其将打印好的车辆(质)抵押协议拿出来,写上甲方的信息,然后让庞*签字,二人来到中央**车场路边和联系好的河北男子交易。见面后,庞*将车辆抵押协议出示给那男子,那男子看后验了一下车,双方谈好由那男子以11.5万元收该辆车。那男子拿出一份空白的转押协议,庞*和对方在协议上签了字,其告诉那男子工商银行账号,对方把钱转入其银行账号里。其给了庞*3万元租车的钱,另外2000元不是其出的。其卡里收到的11.5万元,给庞*指定的账户打了2万元,另支3.9万元租了第二辆车,转走5万元用于还账。第一辆车转押之后,二人问河北男子还有一辆宝马轿车要不要,对方说要,并说有了再联系他。其和庞*去了三元西桥附近的一家租赁公司,庞*去租的车。租到宝马车后,其给那河北男子打电话,他说在杜家坎附近等,后二人开着宝马轿车往杜家坎方向走,路上其将打印好的车辆(质)抵押协议拿出来,写上甲方信息后让庞*签字,签完二人前往交易地点。双方在杜家坎环岛附近见面,谈好由对方以13万元的价格收该车,并签了协议。因为该车没有行驶本,对方在转账时少给了1万,说等拿到行驶本后再给1万。其卡里收到的12万元,其中5.2万元用于还账,3万元打给庞*,还取了2万元现金给庞*,其他钱都给其母亲看病花了。其于2015年3月22日上午又接到河北男子的电话,问其能不能再弄辆转押车,其同意后给庞*打电话,庞*以5.7万元的价格租了1辆奥迪A6。二人在开车前往海淀**视塔的路上,其将打印好的车辆(质)抵押协议拿出来,写上甲方信息让庞*签字,到中央电视塔附近的停车场后被警察抓获。该次租车的钱有2万元是其转给对方的,其他是庞*出的。

2.被告人庞*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侯**于2015年3月21日以先租车再转押的方式,先在中央电视塔附近的停车场,将一辆奥迪A6汽车转押,骗取事主115000元。后又在杜家坎环岛附近路边,将一辆宝马轿车转押,骗取事主120000元。3月22日上午,二人又租了一辆奥迪A6汽车,准备以同样方式转押,在中央电视塔附近的停车场路边被警察抓获。其之所以用这种方式骗钱,是因为欠郭**2万元,是郭**介绍其认识侯**的,二人认识后,侯**让其帮他去租车,他帮其还2万元,再给其好处费。转押所得的钱款都是转到侯**的银行卡里,当天晚上侯**给了其9000元,还帮其还了欠郭**的2万元,其他钱都是侯**拿着。2015年3月22日,其和侯**在昌平以5.7万元的价格又租了一辆奥迪A6汽车,再次联系河北男子,准备以同样的方式转押给对方,双方在紫竹桥南见面时被警察抓获。

3.被害人寇*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0日晚上,其以前在网上认识的一姓侯的朋友给其打电话,称他朋友手里有两辆别人抵押的车,着急用钱,转押给其,其问了价钱和车辆情况,对方说一辆奥迪A6以11.5万元转给其、一辆宝马523以13万元的价格转给其,双方约好21日下午交车。21日19时许,其到了本市海淀区中央电视塔南侧停车场内,当时姓侯的朋友跟其介绍他的朋友是他大哥,说停车场内的一辆奥迪A6是要转押的车,其看了车说行,并跟姓侯的他大哥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其让家里人从石家庄用手机银行给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转了11.5万元,后其将车开走准备去石家庄,到长辛店收费站时,姓侯的给其打电话让其停车等他一会,他把那辆宝马523开过去。过了一会,姓侯的和他大哥开着一辆宝马523到了,双方又签了一份转押协议,其通过一个朋友的手机银行向对方提供的账号内转入12万元。协议签的是13万元,因对方没有提供宝马523的行驶本,其说拿到行驶本再给剩下的1万元。其朋友开着奥迪A6,另一朋友开着宝马523往石家庄走,开到离涿州服务区还有两公里的地方,宝马车打不着火了,其打了高速救援电话,等的时候,有人找其问车是谁的,其说是一个叫庞*的押给其的,对方说该车是租赁公司的,其感觉被骗,就报警了。两辆车的抵押合同是其和庞*签的,钱都打到侯**的账上,其一共损失了23.5万元。双方没有说过赎车的事,抵押合同上说了对方保证车不是诈骗、盗抢、租赁车辆。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寇*辨认出庞*、侯**为实施诈骗行为的人。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名下有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车牌号为×××,租给了朋友刘*的汽车租赁公司,其与刘*认识多年,没有签租车协议。

5.证人刘*(北京宇**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一个叫庞*的男子于2015年3月21日17时许,到其位于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长春园附近的公司租车,他跟公司员工说单位用车,要租用一辆奥迪A6L轿车,看完车办好手续后,开走了一辆黑色奥迪A6L,车牌号×××,车辆所有人为王×1。晚上9时左右,其接到一陌生电话,问其是否要把车牌号为×××的黑色奥迪车卖掉,其说没打算卖。后经查询发现该车正以每小时140公里的速度开往河北,公司跟庞*签合同时,明确说过车辆不得出京。其随后和朋友一起沿着该车的轨迹追踪,在河北涿州附近追上了该车,开车的人自称姓寇,说是从庞*处转让抵押过来的,其表示该车是庞*从租赁公司租来的,没有抵押过,双方都觉得受骗。现该车已追回。

6.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北京**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涉案奥迪车为被害人王**所有,后被庞*从租车公司租出的事实。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接到爱车之家车辆租赁公司的电话,称其宝马小轿车被租车人开走,和租车人失去联系,租车公司称其车已被人冒名抵押,其通过车辆自带的GPS卫星定位找到了车所在位置,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其车为宝马523i,车牌号为×××,2014年6月花36万元购买。

8.证人郭*(北京爱车之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一名叫庞*的男子于2015年3月21日20时许,到其公司租车,说单位用车,要租用一辆奥迪A6L轿车,其给找了一辆黑色的宝马5系轿车(×××),并告诉庞*该车缺行驶本,最快第二天办好,让他来取,庞*说打电话问问老总,后来同意了,同时答应车不离开北京,看完车办完手续将车开走了。晚上22时左右,公司通过GPS定位发现该宝马车已经行驶在京港澳高速上并出了北京,公司立即通过远程断电停止车正常启动并开车去追,在高速公路涿州服务区追到了该辆车,将车开回公司。该车所有人为王**。

9.购车发票、托管合同、汽车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害人王**将其名下的宝马车托管给北京爱车之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后被庞*租出的事实。

10.证人魏*的证言、租车协议书、押金收据,证明其在58同城网站登记租车信息,2015年3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其接到一个自称叫庞*的男子打电话称要租车。当日15时左右,双方在昌平区沙河镇巩华新村见面,谈好租车1个月,押金4万元,月租金1.7万元。对方给了其现金3.7万元,转到其爱人卡*2万元,后来把车开走了。双方签了合同,约定车不允许转租或抵押他人。

11.车辆质押协议,证明侯**同庞*伪造了3份分别与车主王**、王**、巍巍签署的关于涉案车辆的(质)抵押协议。

12.车辆转押协议、转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侯**同庞*将租来的奥迪车(×××)以11.5万元、宝马车(×××)以13万元转押给寇*,寇*通过他人账户先后汇给侯**共计23.5万元。

13.扣押笔录、涉案车辆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车辆扣押、发还情况。

14.户口簿、身份证补办单,证明被告人庞*于2015年3月20日补办身份证的事实。

15.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报案及受案情况。

本院认为

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侯**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17.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侯**、庞*的个人自然情况。

1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侯**、庞*于2015年3月22日到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侯**、庞*辩解称其租车是为了自用,并非转押,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庞*对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其他异议。

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侯**、庞*的质证意见,将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庞*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犯罪金额的确定,经查,被告人侯**、庞*以真实身份信息租用车辆,未对涉案车辆进行任何形式的改装与重组,租得车辆后伪造与车主之间的车辆质押协议,通过转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由此可见,租得车辆后利用虚假的车辆质押权为手段,最终骗取钱财为目的,且涉案车辆案发后均已追回,故本案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二被告人转押车辆所得的价款23.5万元。

关于被告人侯**、庞*提出的犯罪数额中应当扣减其支付的租金与押金的意见,法庭认为,其二人为租车而预先支付的租金和押金为犯罪成本,依法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故被告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侯**、庞*在第三起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以租车方式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存在使车辆所有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风险,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一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庞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侯**、庞*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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