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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京**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2日,我与北京京**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北京京**限公司协助我购买车架号为×××的蓝色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合同约定该车273000元,此价格包含税、保险、验车上牌及部分装饰,除此之外北京京**限公司不再收取我其他费用。签订合同时我向北京京**限公司交纳了提车定金1000元,后我于当日在北京京**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4S店提车并向4S店交纳256800元,又在北京京**限公司店中刷卡15280元。至此,我已经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273000元。但随后北京京**限公司工作人员称该价格不含车辆购置税,要求我补交该部分款项。协商未果,我只得自行缴纳税费及办理上牌手续。我为此额外花费22202.72元。我认为,我与北京京**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购车总价及该价格所包含内容,我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北京京**限公司理应为我办理完毕全部税费保险及上牌手续,现北京京**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额外付出,理应向我退还对应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北京京**限公司向我返还车辆购置税21948.72元、车辆检测服务费119元、上牌费用135元,总计22202.72;2、案件受理费由北京京**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京**限公司辩称:王**在我店内刷*支付15280元,交纳订金1000元,共计16280元。我公司为王双语办理了交强险、车船税、商业险、并进行了车内装饰。商业险花费6756.67元,车内装饰8565元,我们的利润不足1000元,不可能为王**交纳车辆购置税。合同中也约定税费为国家征收,由机动车所有人缴纳。关于车辆检测服务费、上牌费用,是王**不配合我们上牌,我公司认为是他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总之,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王**(乙方)与北京京**限公司(甲方)签订购车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的协助下购买本田奥赛德品牌汽车……双方商定购买此车价格合计小写27.3万元,大写贰拾柒万叁仟元整,提车手续全齐(同时以上商定价格含甲方利润)、装饰总价格10000元。……上北京牌照时需要具备(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一切税费为国家征收,由机动车所有人缴纳。在“第二条:甲方保证”后手写有“注此价含税、保险、验车、上牌。”双方均认可手写部分系北京京**限公司工作人员所写。合同乙方签字部分为“王**王**”王**称王**其子,王**其办理购车事宜。

庭审中,王**提交2015年1月2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客户王**来提车订金人民币(大写)壹仟元整。”王**提交王*名下中**银行明细,其中2015年1月2日支出15280元。北京京**限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王**提交北京丰台岳各庄机动车辆检测场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9元。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规费收据,金额为135元。北京京**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王**不配合其验车上牌,系自行放弃合同权利。

北京京**限公司提交北京旺盛兴运汽车装饰服务中心车辆施工清单,项目包括:膜、导航、护板、镀膜、封塑、座垫等,金额共计8565元,客户签字部分,有王*签字。王**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其并未主张该部分,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北京京**限公司提交被保险人为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合计6756.67元。王**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购车服务合同、中**银行交易明细、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施工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北京京**限公司签订的《购车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合同所包含的服务项目是否包括车辆购置税发生争议,考虑到王**共向北京京**限公司支付了16280元,而北京京**限公司为王**办理商业险、汽车装饰两项费用之和已达15321.67元,王**另行要求北京京**限公司承担车辆购置税21948.7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验车及上牌费用,双方约定应由北京京**限公司负担,北京京**限公司辩称王**自行上牌系放弃相关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王**要求返还验车及上牌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人民币二百五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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