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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维鸿**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维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素仙,被上**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从2003年开始至2014年热**公司一直委托维**公司提供供热服务,双方签订有《委托服务协议》。热**公司于2014年5月结清全部服务面积内的供热服务费,但从2010年开始到2014年的抢修费热**公司一直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热**公司支付抢修费670450.41元。

一审被告辩称

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服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所有费用热**公司已经结清,不存在其他费用。维**公司所谓的抢修费是包含在合同委托服务事项中关于保修和事故处理的条款内的。故不同意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维鸿瑞**集团公司签订有《委托服务协议》3份,约定维**公司按照热力集团公司要求为热用户提供符合热力集团公司要求的供热服务。委托服务范围包括热力站、二次管线、楼内系统(具体范围及明细见附件一)。委托服务事项包括维护保养、运行管理、保修及事故处理。其中保修及事故处理包括:受托方对委托服务范围的热用户保修须及时进行处理;受托方对热用户供热质量及其相关供热服务方面的投诉处理须及时,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委托方反馈;受托方对本委托服务范围内的抢修工作必须及时处理,提供人员及必要的设备保证,确保供用热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及热用户的供热质量达到政府部门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如遇紧急情况,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受托方必须在其能力范围内抽调人员和设施,及时积极配合委托方完成非指定委托服务范围的事故抢修及处理工作。3份协议约定的委托服务费用分别为481578.54元、28648.06元及247650.17元。关于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为分期支付服务费,第一期支付30%,第二期支付30%,协议到期后委托方对受托方对协议范围内的委托事项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支付委托服务费的余款。

一审庭审中,维**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限公司签订的《热力站、二次管线及入户服务委托管理协议》1份、《技术维修服务协议》2份及进账单和发票,拟证明其与热力集团公司在2012-2013年度、2010-2011年度供暖季亦存在委托服务关系。热力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北京**限公司与其无关。维**公司提交了2011年10月17日北京**限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决定及注销核准通知书,以证明热力集团公司系北京**限公司唯一股东,北京**公司注销后,相关权利义务应由热力集团公司承担。

关于2010-2011年度的委托服务关系,维**公司提交了进账单及发票,对此热力集团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维**公司与北京**限公司存在委托服务关系。

关于维**公司主张的抢修费用,维**公司提交了抢修方案申报表、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概预算书,并称发生抢修情况后,热**公司的现场班长和维**公司现场确认是抢修事故后,热**公司将申报表和确认单发给维**公司。维**公司抢修完成后,填写抢修方案申报表和工程量确认单,让热**公司签字。之后维**公司使用热**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软件广联达慧中造价管理系统计算工程费用,即维**公司将工程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输入软件,软件自动计算出了工程费用,形成工程概预算书。对此,热**公司不予认可,称工程量确认单仅是对维**公司工作内容的确认,热**公司也没有指定维**公司使用广联达慧中造价管理系统进行工程费用计算,热**公司还提交了任务单、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预算书等证据,以证明正常的抢修程序与维**公司所述不同。

另,就维**公司主张的抢修费用与合同内的日常维修费用的区别问题,维**公司称日常维护只需要业主签字,有热力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就是抢修,应另行支付费用;对此热力集团公司称供热运行期间发生的称为抢修,供热运行之前的称为维修,维**公司服务的内容都是合同内约定的内容,只是不同时间段叫法不同。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该院释明,维**公司不申请对其主张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维**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17日北京**限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决定及注销核准通知书,热**公司系北京**限公司唯一股东,北京**限公司注销后,相关权利义务应由热**公司承担。故维**公司起诉主体并无不当;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热**公司委托维**公司的委托服务事项包括维护保养、运行管理、保修及事故处理。现维**公司称其主张的金额达67万余元的抢修费用均系在合同之外,需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外的抢修事项系热**公司作为委托方明确要求并进行了工作指令的合同外的抢修,以进一步证明维**公司主张的抢修费与合同内的维修费用区别,且该区别亦经双方认可,在维**公司提交的其自认系合同内保修事项的保修单中亦对材料及用量进行了明确的情况下,现仅凭维**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尚不足以证明热**公司签署上述单据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如维**公司所诉称的系对合同外工程另行支付费用的确认;第三,经该院释明,维**公司不申请对其主张的工作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仅凭其提交的广联达慧中造价管理系统单位工程费用表及预算表,不能作为结算工程量的依据。综上,维**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维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抢修费是在服务范围内是错误的。1.委托服务范围内的收费依据《技术维修服务协议(试行)》第二条技术维修服务内容(一)项中、小修:热力站、二次管线、楼内系统供热设备、设施单件费用<2000元或单项一次费用<2000元的中、小修项目;《委托服务协议》附**中明确规定了供热面积(站、二次线、户内)、收费标准:站0.1元/㎡(有生活用水的0.12元/㎡);二次线面积0.1元/㎡;户内面积0.2元/㎡。总计为有生活用水的按照供热面积0.42元/㎡,没有生活用水的供热面积0.40元/㎡。供热面积乘以单价得出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数额。抢修费是属于突发情况,事先是无法预知的,因此抢修费是不包含在委托服务费用中的。2.抢修费的计算标准维**公司在日常及供暖季前巡检发现问题后通知热**公司项目部的生产班长共同确认现场情况;然后,维**公司填写热**公司统一制式报抢修工程申报表、工程量确认单,由施工单位、现场人员、项目部及生产部门分别签字;最后,再由维**公司使用热**公司指定的广联达工程造价软件制作工程造价。维**公司按照工程量在热**公司指定的广联达工程造价软件填写工程量,工程费就得出。3.热**公司在委托服务范围外另行支付抢修费的依据。①根据《技术维修服务协议(试行)》第二条规定可知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第三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第(三)项技术维修服务量的确认:《工作管理范围》中所列入户维修服务面积仅作为启动技术维修工作之用,最终入户维修服务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维修服务量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项第14款:如遇突发事故,乙方应当积极进行抢修;第15款乙方应当完成甲方委派的临时任务,发生费用另行处理。《委托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款规定:“如遇紧急情况,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受托方必须在其能力范围内抽调人员和设施,及时、积极配合委托方完成非指定服务范围的事故抢修及处理工作。”依据维**公司与热**公司签订的多份协议中可知,维**公司进行的抢修是热**公司明确要求并指派的,抢修费用在2000元以上,工作量经热**公司签字认可的,在服务范围外另行付费。维**公司所主张的抢修费符合约定的另外付费的条件。②维**公司就抢修费在委托协议外另行付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热**公司给付维**公司劳务单位抢修费统计另热**公司单位业务经理李**给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电子邮件也可以证实抢修费是另付费的。③原审判决将维修与抢修混为一谈,显然是没有查明事实情况。维修与抢修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维修是业主签字,抢修是热**公司指派并在抢修申报表及工作量确认单上签字认可;抢修费结算需要报送的材料是按照热**公司的要求提供的:抢修申报表、工作量确认单、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费用表、工程现场照片。热**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抢修付费程序,及提交抢修材料与热**公司要求维**公司的提交的抢修报送材料基本是相同的,其中热**公司提交工程量确认单与维**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格式及制式是一样的。这充分说明热**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签字是作为另外支付抢修费结算依据,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可以证明维**公司主张的抢修费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工程量评估鉴定客观条件上已无法进行。1.热**公司不仅为维**公司提供了广联达慧中造价管理系统软件,而且也向其他委托服务单位提供使用该软件,工程费用一直是用该软件计算的(维**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中列出多家为热**公司服务单位)。2.热**公司不认可该软件作为计算工程费费依据,热**公司应向法庭提供其认可的计算标准及依据,但热**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依据。3.原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评估鉴定,从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已不可能实现。首先,工程是从2010年至2014年,时间跨度长;其次,工程地点大多是在地下隐蔽工程,地下管道挖出就要破坏道路,现在是冬季挖供热管道势必要影响市民供热,责任谁负。再者有些工程地点有施工两次,前一次已经覆盖。在这种情况下,维**公司认为客观上无法进行工程评估,原审法院以此认为无法进行工程结算没有依据。工程费用计算不是只有评估鉴定一种方法,也可以选用维**公司与热**公司双方都认可的工程造价软件进行结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热**公司支付维**公司抢修款670450.41元。

被上诉人辩称

热力集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中针对维**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服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所有费用热力集团公司已经结清,不存在其他费用。维**公司所谓的抢修费是包含在合同委托服务事项中关于保修和事故处理的条款内的。2010年度热力集团公司与维**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且维**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委托证据,双方之间不存在抢修费的问题。关于2012年到2013年的抢修费,当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创合公司,且在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款已经约定了抢修内容,维**公司也出具了结清费用的说明,签订合同的公司在工商局也办理了注销登记,所以2012年的抢修费用与热力集团公司无关。2013年到2014年度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其中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都约定了抢修内容,维**公司也出具了有其签字盖章的结清费用的说明,所以这一年度热力集团公司也没有欠付维**公司任何费用。请求驳回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中**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是《外委服务费结清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2是《服务费结清证明》复印件1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2012-2013年度及2013-2014年度维**公司与热力集团公司之间所有的服务费用都已经结清。

维**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上述2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且上述两证件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认可真实性,也仅能证明属于合同内的服务费用已经结清,而维**公司主张的抢修费用是合同外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委托服务协议》、热力站、二次管线及入户服务委托管理协议、技术维修服务协议、北京**限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决定、注销核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询,维**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费用为2010-2011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一共3个年度的抢修费用。关于2010-2011年度抢修费用,热**公司表示其及下属子公司创合公司在该年度均与热**公司之间无合作关系;维**公司表示其在该年度与热**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创合公司间存在服务协议,但因时间过长现无法找到该服务协议;现维**公司向热**公司主张2010-2011年度抢修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关于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抢修费用,根据这两年度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热**公司委托维**公司的委托服务事项包括维护保养、运行管理、保修及事故处理,亦包括抢修。现维**公司称其主张的金额达67万余元的抢修费用均系在合同之外,应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外的抢修事项系热**公司作为委托方明确要求并进行了合同外的明确指令,且双方已就相关事项属于合同外另行约定需单独付费及具体付费的标准及方式达成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一致,但维**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综合现有证据,维**公司主张热**公司向其支付相关抢修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4元,由北京维鸿**有限公司负担(其中5252元已交纳,剩余5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5元,由北京维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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