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赤峰**民法院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与“阿*”预谋用假身份证和他人结婚骗钱,被告人韦某某购买了假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后,“阿*”又让她找湖南怀化邹**(在逃),2014年5月,被告人韦某某和邹**一起来到河北省定州市陈某某家,在陈某某家被告人韦某某假冒苏**的名义与赤峰市文钟镇的被害人王*甲相亲,双方同意结婚,王*甲共给彩礼钱及介绍人介绍费等65500元,其中被告人韦某某得彩礼钱48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和王*甲回到赤峰市红山区并办理了结婚证。在拍婚纱照时被告人韦某某给王*甲2000元。2014年6月7日,二人举行婚礼,6月8日,被告人韦某某以回广西看患病的母亲为由与王*甲回广西,途经北京时给王*甲1000元后趁机逃跑。2014年7月12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将从被告人韦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71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甲。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于某某、王**、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了苏**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取得王**的信任并用假身份证与王**登记结婚,骗取王**人民币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王**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韦某某被动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对被告人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79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阿*、邹**的指使下骗取了被害人王**的钱,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案犯“阿*”、邹**等人没有到案,原判未认定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上诉人韦某某在阿*、邹**等人的指使下骗取了被害人王**的钱,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上诉人韦某某在南宁市与“阿*”预谋冒充他人结婚骗钱。上诉人韦某某在“阿*”的指使下购买了苏**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后“阿*”让她找湖南怀化的邹**(在逃)。2014年5月,邹**领着上诉人韦某某到河北省定州市陈某某家,在陈某某家上诉人韦某某冒充苏**与内蒙古赤峰市文钟镇的被害人王*甲相亲后双方同意结婚,王*甲给彩礼钱及介绍人介绍费等共计人民币65500元,其中上诉人韦某某得彩礼钱人民币48000元。2014年5月23日,上诉人韦某某和王*甲回到赤峰市红山区并办理了结婚证。在拍婚纱照时上诉人韦某某给王*甲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7日,二人举行婚礼,6月8日上诉人韦某某以回广西看患病的母亲为由与王*甲回广西,途经北京时给王*甲人民币1000元后趁机逃跑。2014年7月12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将从上诉人韦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71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3日王*甲被一名自称叫苏**的女人以结婚为由,骗取人民币65500元。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他当时在松山区一家工地干活,他母亲刘*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河北相亲。5月20日晚,他和父母、王**、于某某、王**乘火车去的北京,到北京后又乘坐火车到了河北定州,于某某带他们坐客车不知道到的什么地方,下了客车后两个男介绍人和一个司机开着面包车把他们拉到一个农村女介绍人家,在路上通过介绍,他知道其中一个男的姓任。女介绍人腿有点瘸,拄着拐棍,在女介绍人家,他们见到了那个自称苏**的女孩,和苏**一起的一个女的自称是苏**的姨,苏**拿出户口本和身份证给他们看,才知道苏**是广西人。他们开始谈彩礼,姓任的说女方要6万元彩礼钱,他认为太多,没同意,和那个女孩留了电话后,他们回到姓任的介绍人家住的,晚上他和那个女孩联系,最后谈妥48000元。第二天上午,他们又去女介绍人家,他母亲给苏**48000元,给于某某10000元好处费,给女介绍人4000元,给苏**的姨1000元的路费,给苏**结了500元的伙食费,又给了送亲的一个女子2000元好处费。5月23日回到赤峰,直接到民政局领结婚证后同居了。5月25日,他和苏**在松**税局北侧新天地婚纱摄影拍的婚纱照。当天下午4点多他和苏**到警察学校西侧邮政储蓄银行,苏**往一个银行卡里存了38000元钱。她存钱的时候,苏**接一个电话说是她大姐,让他接的电话,打完电话,苏**把钱也存完了。6月7日,在文钟镇大营子乡一家饭店,他们举行婚礼,婚礼花了2万元。到6月8日,苏**说她妈妈病了,要回去看她母亲,下午5点多,他和苏**去北京,到北京苏**就把他甩了。他拿着苏**的身份证到了广西上林县三里镇高仁村塘黎庄33号,一个50多岁的女的接待了他,对方说她确实有个女儿叫苏**,身份证上的照片也确实是她女儿,她说她女儿在广东上班,她看了和他结婚的那个女的照片后说不是她女儿。他又到当地派出所查询,派出所的人说他拿的苏**的身份证是真的,已经在2012年挂失重补了。他知道自己被骗了就来报警了。

3、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7日,王*甲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办案民警张**、李*将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无规则的排列在桌子上让王*甲进行辨认,王*甲将全部照片仔细审视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和他以结婚索要彩礼的名义诈骗现金的犯罪嫌疑人韦某某。

4、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刘*甲系被害人王**的母亲。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王**的三**说找邻村的于某某给王**介绍对象,她就去找于某某咨询这件事,于某某到她家看了看王**后,说河北有一个姑娘,想在这边找对象,对方要5万元彩礼钱,她和家里人同意去看看,并且于某某能保证不让这个女孩跑。2014年5月20日晚,他和她丈夫王**、儿子王**、王**、于某某、王*乙一起坐火车到北京,后又乘坐火车到了河北定州,到定州后于某某领着他们坐客车不知道到的什么地方,下车后有两个媒人、一个司机开着面包车把他们拉到一个山村。在这个村里见到了自称苏**的女孩,双方谈完后,两个人也同意,她对这个姑娘也挺满意的,随后她给了苏**48000元,对方一共4个媒人,她先给于某某10000元好处费,然后给一个姓任的媒人4000元,女介绍人500元,给一个女的1000元,又雇了一个女媒人负责把苏**送到家,给了这个媒人2000元,之后她和王**就回赤峰了。到赤峰的当天去民政局领的结婚证,苏**和王**就开始同居了。2014年6月7日王**和苏**在文钟镇大营子乡一家饭店举行婚礼,女方家里没人来,苏**说她母亲病了。婚宴的第二天王**和苏**一起坐车去苏**家,过了几天后王**给她打电话说他和苏**在北京失散了。王**去广西找到苏**的家,苏**家人说和王**结婚的女子不是苏**。

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河北省的赵**给他打电话说,他们那有个女的条件不错,给介绍个对象,女方要5万元彩礼钱,他和赵**只见过一次面也不熟悉。在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问他们村的王*乙有没有合适的小伙子,当时在场还有王*甲的三*,王*甲的三*说介绍给王*甲,随后他去王*甲家看王*甲后觉得小伙子不错,就和王*甲他妈刘**说女方要5万元彩礼钱,而且河北那边也提出要点媒人费,刘**同意了。五月二十多号,他和王*乙、刘**、王*甲、王*甲的三*、王*甲的父亲一起到河北新乐市见到了赵**,赵**又找一个叫任**的人,赵**没跟着去,任**领着他们去的河北省定州市找一个叫李**的人,这个人领着他们去了附近的一个农村,在姓陈的一户人家中见到了苏**,当时和苏**一起的还有三个女的,他不认识这些人,随后他们开始谈,王*甲和苏**也同意,当时王*甲给了女方48000元彩礼钱,给了他10000元钱,这些钱被他和王*乙、任**、李**、还有姓陈的女介绍人平分了,他分了2000元。王*甲他们好像还给了河北的介绍人、女方家人一些钱。他们回到赤峰后,王*甲和苏**就登记结婚了。过了半个月他们俩又办了酒席,直到6月初的一天,王*甲说找不到苏**了,问他能联系上不,他说联系不上,随后他和王*乙去了一趟河北,在新乐没找到任**,随后又去了李**家,李**说联系不到苏**。李**领着他们又去姓陈的女介绍人家,那个女介绍人也联系不上苏**,姓陈的说苏**是她的姨领过来的,她也联系不上她姨,随后他们就回赤峰了。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和于某某领着王**、王**的父母到河北一个姓陈的女介绍人家见到了苏**,王**给了苏**48000元彩礼钱,给了于某某10000元好处费,于某某给了她2000元。回到赤峰后王**和苏**就领证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王**说找不到苏**了,她和于某某去河北一趟,找那个女介绍人,河北那个女介绍人也联系不上苏**。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她一个湖南老乡邹**给她打电话说有个广西的女孩要嫁过来,女孩要4万元彩礼钱,让她帮忙找一个婆家,她说女孩结婚以后不会跑吧,邹**说肯定不跑,她就让邹**带这个广西的女孩过来,说完后他就给李**打电话问他身边有没结婚的小伙子。过了两天李**说内蒙赤峰过来了一个叫王**的男孩子,男孩子长的挺漂亮的,正好邹**也带着广西的那个女孩在她家,那个女孩叫苏**,今年26岁。李**和任**带着几个人到她家,王**他们来到她家后就跟女孩谈,当时女孩向王**要52000元彩礼钱,王**他们不同意,当晚没谈成。第二天上午,王**他们又来她家,苏**答应要48000元彩礼钱就行了,王**的母亲给了苏**48000元彩礼钱,给她4000元媒人费,这4000元包括她和邹**、李**、任**每人1000元,这4000元被任**直接拿走了,他们没有给她和邹**,王**母亲给了她500元生活费,后来苏**说苏**从48000元里给了邹**8000元现金,她又向邹**要了3000元,她一共得了3500元。王**带着苏**回内蒙了,邹**在她家住了一夜后回湖南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内蒙赤峰的一男一女两个媒人到她家说那个叫苏**的已经跑了,让她把苏**找出来,她才知道王**被骗的事,她给邹**打电话,邹**让她去找一个姓韦的并把姓韦的住址发短信告诉了她,她把姓韦的住址给了赤峰的那两个媒人,让他们自己去找。

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12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将从上诉人韦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71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

9、王**和苏**的结婚证复印件、苏**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韦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韦某某已婚,王**与苏**登记结婚的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韦某某在见证人刘**的见证下,办案民警张**、李*将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无规则的排列在桌子上让上诉人韦某某进行辨认,其中6号照片为邹**,上诉人韦某某将全部照片仔细审视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和她一起从湖南怀化赶到河北并与她一同以结婚索要彩礼的名义诈骗现金的犯罪嫌疑人“湖南怀化的老太太”。

1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韦某某自然身份。

12、上诉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她在南宁路边吃夜宵时认识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自称阿*。后来她和阿*聊天时说自己赌博把钱输光了,阿*说有一条可以赚钱的路,她问是什么路,阿*说,可以和别人假结婚,然后要彩礼钱,骗到钱后大家分,她说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已经用过了,阿*说没有关系,他可以帮助找到假身份证和户口本,她就同意了。阿*给她提供了一个电话说可以买到身份证和户口本。阿*又提供了一个湖南怀化的一个老太婆的电话,让她买到假身份证和户口本后给那个老太婆联系去骗婚。她先给办理假证件的打电话,是一个女的接的,她给了对方800元钱,对方给了她一个苏**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拿到户口本和身份证后,她给怀化的那个老太婆联系,她们在湖南怀化火车站见面,那个老太婆说带她去河北骗婚,让她要48000元,40000元自己留着,8000元给那个老太婆,那个老太婆让她叫阿姨。于是那个老太婆就带着她来到河北定州的一个农村的女介绍人家,在女介绍人家,她们三个人商量诈骗的事,女介绍人说男方是内蒙古赤峰的,到时让她要48000元彩礼钱,其它的钱就不要管了,他们两个还让她在男方家多住一段时间后再拿钱跑。在女介绍人家三天后,内蒙古赤峰的人来了,她见到了王**、王**的父母、姑姑以及两个介绍人,见面后她把身份证和户口本给男方看,她假装同意和对方结婚,然后王**他们家给了她48000元,给了女介绍人500元伙食费,还给了介绍人一些钱,她直接从48000元里拿出8000元给怀化的老太婆,后来她就跟着王**家人回到内蒙古赤峰市。刚到赤峰,她就用假身份证和王**在民政局领了结婚证,领完证她就和王**拍了婚纱照,当时王**没钱了,她又拿出2000元钱给王**,她把剩余的38000元存到了邮政储蓄银行卡里,存钱时怕王**知道她的真实姓名,故意给杭州的女朋友打电话,让对方自称是她的姐姐,假装和王**谈结婚的事,让王**接电话。6月7日,王**家为她和王**举办了婚礼,6月8日,她撒谎说母亲病了要回家,王**同意并和她一起坐客车到北京,到了北京后,她趁王**去厕所的时候就跑了,在北京坐飞机直接回的南宁,回到南宁的当天晚上就给阿*3500元钱,其余的钱被她赌博输光了,邮政储蓄银行卡里有7100元钱,被警察扣押了。她与龙**于2012年在广西壮族**县民政局领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苏**身份与被害人王*甲结婚骗取彩礼款人民币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同案犯“阿*”、邹**等人没有到案,原判未认定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上诉人韦某某在阿*、邹**等人的指使下骗取了被害人王*甲的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假冒苏**身份与被害人王*甲结婚骗取彩礼款后逃匿的事实,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刘**、陈某某、于某某、王*乙等人的证言、苏**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苏**与王*甲结婚证、韦某某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能认定。同案犯未到案亦不影响对上诉人韦某某定罪、量刑。上诉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加并且具体实施诈骗行为,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法院所处刑罚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