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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267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鑫**司与凯**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凯**公司为鑫**司供应水泵产品。合同签订后,凯**公司依约将设备送至指定地点,但鑫**司尚欠货款未付。故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鑫**司支付凯**公司货款128000元及违约金,并由鑫**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鑫**司送达起诉状后,鑫**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所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尽管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但合同签订并盖章生效的地点是在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合同是在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生效的,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和鑫**司住所地也是在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本案应该由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故鑫**司申请将此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凯**公司提交的鑫**司(需方)与凯**公司(供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第12条中约定了:“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都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出诉讼”

,第14.7条约定“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双方合同约定的签约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此案具有管辖权。鑫**司所提管辖异议显属不当,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内蒙古**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鑫**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凯**公司对于鑫**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凯**公司依据《设备采购合同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鑫**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凯**公司与鑫**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第12条“合同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第14.7条载明:“本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综上,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鑫**司主张本案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以合同实际签订地和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一节,首先,鑫**司对于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其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认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鑫**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司关于本案应由内蒙古**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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