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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武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等钱64300元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所要彩礼等钱643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所提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钱643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中无经济收入,被告也认可,考虑到原告因结婚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家中经济困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故被告王某某酌情返还原告彩礼钱20000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的10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钱2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家庭情况在五里店村属于中上水平,并没有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认为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认可,请求返还彩礼64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判认定的双方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及郭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643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问题是郭某某所给付的64300元应否返还,如何返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该64300元是彩礼,是男方给了女方大人手里,不是双方为结婚而花费的费用,故该64300元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照该条规定,双方在离婚时,因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该彩礼应予以返还。一审中,郭某某提交了五**委会证明一份,称“我村村民郭**在村无承包土地,无固定职业,靠收废品收入维持家计,生活困难”,因该证明所称生活困难,并不能证明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郭某某要求返还彩礼钱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应予适当返还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基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的10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钱20000元整;

三、驳回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负担150元,由王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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