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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欣**有限公司与国都建**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与被告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邦**司的委托代理人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欣**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北京西山国际旅游配套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经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为4701575元,被告仅付款了1052000元,尚欠款3649575元。因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是国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另,国都建设**邦泰分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邦**司。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49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西埠头项目别墅工程竣工结算余款支付确认单的约定,属于我方应支付的金额为30万元,我方已经按约定于2015年2月6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在该确认单认可本确认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我方所有约定已执行完毕。本确认单转出由被告邦**司承担支付的金额为3649575元。此项转出金额与我方无任何关联,因此我方在支付30万元之后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邦**司答辩称:对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国**司所说的确认单是在国**司总部的会议室,有国**司当时的副总经理张**,他也是该项目的总指挥。关于西埠头的项目都由邦**司接收,但是并没有把债权转给我们,而且我们所有的公章等直到今天都还在国**司手里。我们当时是国**司的分公司,我们公司现在10%的股份还是由国**司持有,钱在国**司手里,我们没有付款责任,应由国**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都建设**京邦泰分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分公司)原系被告国**司的分公司。2012年6月1日,原**峰公司与邦泰分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欣**公司为邦泰分公司承建的北京西山国际旅游配套建设项目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每月25日至30日双方核对本月预拌混凝土运输小票,下月25日至30日付上月预拌混凝土核对量70%。本核对量只作为进度款的支付依据,最终以结算量为准。以此类推剩余货款在结构封顶3个月到6个月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的尾款,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邦泰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原告共向邦**司供货4701575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邦**司签订《西埠头项目别墅工程竣工结算余款支付确认单》,确认原告供应的物资料款应收款共计3949575元,属于国**司承担支付的金额为300000元整,其余款项转出由邦**司承担支付。确认单确认国**司承担支付的金额于2015年2月6日前全部付清。本确认单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确认单转出由邦**司承担支付的金额为3649575元,邦**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此项转出金额的支付与国**司无任何关联。2015年2月4日,国**司向欣**公司支付了300000元款项。

另查,邦*分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进行企业改制。申请改制为有限公司,改制后的预核名称为邦*公司。2014年3月26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分局核准,邦*分公司名称变更为邦*公司。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单、余款支付确认单、转账支票存根、改制申请书、名称变更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欣**公司按照其与邦*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了供货的义务,邦*分公司应向原告欣**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邦*分公司原为国**司的分公司,邦*公司应当就邦*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但此后,邦*分公司经过企业改制,成立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原告与被告国**司、邦*公司在《余款支付确认单》中就债务的负担达成了一致意见,三方均同意由国**司向欣**公司支付300000元货款,由邦*公司向原告欣**公司支付剩余3649575元,则各方应当按此确认单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国**司已经履行了其支付300000元货款的义务,原告再行要求国**司就3649575元货款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百六十四万九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九百九十七元(原告北**料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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