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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腾飞(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腾飞(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中起诉称:孙*于2011年10月24日在北京**元酒店担任**全部中控员,双方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约定工资为2200元/月,并口头承诺年终奖不低于月工资的2.5倍。2013年10月2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为期三年。2013年起月工资变更为2415元/月。2014年4月18日因家中有事,孙*与北京**元酒店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23日北京**元酒店安排员工签署春节前发放月工资标准0.5倍年终奖的选择文件,承诺春节后再发月工资2倍的年终奖,但年终奖最终没有发放。孙*将腾飞公司诉至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京劳仲字(2014)第419号裁决书。孙*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腾飞公司: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终奖6037.5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终奖1509.37元。

一审被告辩称

腾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腾飞公司对外经营的酒店名称是北京诺富特三元酒店,但是在工商登记注册的名称为腾飞(北京**限公司(即本案腾飞公司)。孙*曾系腾飞公司职工,于2013年10月24日双方签署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继续在腾飞公司安全部门担任中控员一职。2014年4月14日,孙*称家中有急事向腾飞公司提出书面的《辞职申请》,腾飞公司同意了孙*的辞职后,双方签署了《人事变动单》和《员工离店单》等文件,于2014年4月19日正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孙*要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终奖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未签署关于腾飞公司必须向孙*支付年终奖的法律文件,孙*要求支付年终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根据腾飞公司历年的惯例,在每年关于年终奖发放的通知中,均明示“在年终奖发放之前提出辞职的人员不享受年终奖。”据此,腾飞公司不应向孙*发放年终奖,特请求法院驳回孙*的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孙*入职腾飞公司处,担任中控员,双方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即腾飞公司)工作需要,乙方(即孙*)同意在安全部门从事中控员岗位工作。按甲方现行的工资制度及乙方所任岗位,确定乙方的月工资为2415元(人民币、税前),该标准数额内含各类补贴和津贴。”2014年4月14日,孙*向腾飞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该申请主要内容为:“本人孙*因家中有急事,特此申请辞职”。孙*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19日并于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了离职手续。

孙*主张腾飞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终奖,并称腾飞公司曾让其签署过年终奖领取时间的选择文件。腾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孙*未提供该选择文件及发放年终奖的制度依据。腾飞公司称年终奖的发放系根据企业自身经营状态及员工当年度考核结果确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标准,公司并无关于发放年终奖的硬性规定。此外,支付年终奖仅针对当期在职员工,对于支付年终奖时已离职员工不再享受年终奖。对此,腾飞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人事变动单、员工离店单及2009年至2014年年终奖发放邮件打印件予以证明。孙*对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人事变动单、员工离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2009年至2014年年终奖发放邮件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没有见过,也没有发送给过孙*。

一审法院另查,孙*将腾飞公司申诉至北京市**委员会,要求腾飞公司:1.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6037.5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奖金1509.375元。北京市**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京劳仲字(2014)第4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于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员工享受年终奖的条件是享受自主权的,发放年终奖并非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强制性义务。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腾飞公司应发放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终奖,故孙*要求腾飞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终奖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但腾飞公司每年均按照公司的考核制度管理向员工发放年终奖。2013年的年终奖也已经向其他员工发放了。本案中,2013年终奖发放的时间与历年相比较晚,如果按照之前的惯例发放年终奖孙*是可以得到年终奖的,现孙*未能取得2013年度年终奖系由于腾飞公司的过错。腾飞公司变更公司重要规章制度是无效的。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孙*的全部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腾飞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孙*与腾飞公司之间不存在必须发放年终奖的约定,腾飞公司也没有规定发放年终奖的具体数额;2.发放年终奖是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公司拥有是否发放年终奖的自主权,且腾飞公司每年发放年终奖的通知中都有规定年终奖发放前提出辞职的人不享受年终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人事变动单、员工离店单及2009年至2014年年终奖发放邮件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孙*与腾飞公司之间并无关于年终奖必须发放及年终奖发放时间、数额的明确约定,腾飞公司亦无关于年终奖必须发放及数额确定的明确规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于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员工享受年终奖的条件是享受自主决定权的,发放年终奖并非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强制性义务。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腾飞公司应发放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终奖,故孙*要求腾飞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负担(孙*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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