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京金**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4222.3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2月两次前往被告处对账,被告确认并签字盖章,其中,被告在10月的询证函中确认欠款为224222.3元,并在确认栏上减掉3万元,确认欠款219722.3元。对账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722.3元。

原告金**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

1、2013年10月30日询证函一份,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签字,原告在询证函上的欠款数额是224222.3元,被告在确认栏上减掉3万元,证明被告欠我方的货款事实存在,对方确认的欠款金额是219722.3元。

2、2013年12月31日询证函(传真件)一份,证明欠款数额219722.3元。原告将该询证函发送给被告久**司,杨*签字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3、2014年8月7日还款计划书(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的还款数额为219722.3元。

4、2014年8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孟*与被告副总经理董**的短信记录一组、网上打印的通讯记录一份、董**的名片一份、中国移动的业务受理单一份以及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证据3还款计划书的传真件是由被告制作并传真给原告,并确认欠款总金额为219722.3元。孟*系我公司工作人员,该短信往来是孟*与董**之间发生的。

被告辩称

被告久**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生意往来,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上杨*的签字不代表公司,属于个人行为,原告为我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被告的客户对被告有意见。我方现在认可的欠款数额为189722.3元。网上打印的通讯记录仅表明孟*与董**有过通讯往来,但内容不详,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认可。即使是董**作出一定的承诺或有相关往来并不能代表公司,因为那时候他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

被告久**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货往来,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询证函,载明截止当日被告尚欠货款224222.3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在该询证函下方的复函中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219722.3-30000=189722.3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722.3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传真的询证函一份,原告在该函件上载*的被告欠款金额为224222.3元,该函件下方的复函中有“杨*”签字,并载*截止当日欠原告219722.3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8日的计划书传真件一份,该计划书载*:“南京金**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合作以来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现有219722.3余款未付,经过跟贵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特做出以下分期付款承诺:1、2014年8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整;2、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整;3、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整;4、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5、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9722元。我公司将按以上计划向贵公司支付货款,特此承诺。”该计划书落款为被告久**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7日,但没有被告久**司加盖印章。被告对该计划书不认可,并否认是其传真给原告。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副总经理董**的名片(其中载*联系电话为159××××9155)、手机短信记录一组、通讯记录一份、中国移动的业务受理单一份以及劳动合同书一份,该组证据显示,孟*系原告的员工,其于2014年8月8日通过手机(号码:139××××2912)向被告副总经理董**发送短信,原告提供的短信照片显示以下内容:孟*发送信息称:“您好,董*,我是南京金陵孟*,刚收到贵司的付款计划书,烦请盖章或者签名即可,我好跟上头回复,这不是我个人行为,谢谢!采购电话不是占线就是没人接,打扰了!”董**回复:“小**,如果你们认可的话,你们先签字盖章回来,就算协议了,我们再签字盖章回去,按时付款。”后孟*又发信息称:“那欠款金额219722.3元可否分三个月付清,8月付10万,9月付10万,余额9722.3元10月付清,这是我司的意见,请回复,谢谢!”董**回复:“小**,我公司去年发生生产事故,经济损失一千三百多万,至今影响犹在,还请你们多多理解,还款期尽量还是按我们拟定的吧,谢谢。其实也就差一两个月了,多理解多支持吧。”孟*回复:“我们等的时间也不短了,一年了,我个人的扣款就不提了,理解是相互的,我们是小公司不比你们规模大。”董**回复:“和赵*协商一下看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询证函、还款计划书、短信记录、通讯记录、名片、业务受理单及劳动合同书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询证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认为其欠款金额为其在2013年12月19日盖章的询证函上确认的金额189722.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欠款金额为2013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及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传真的计划书中所确认的金额219722.3元。被告对于2013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不认可,因该函中并无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对于计划书亦不认可,该计划书非被告向原告发送,且即使被告的副总经理董**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短信确认相关金额也未得到被告授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对于2013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因该函只有“杨*”签名,并无被告久**司盖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杨*确认金额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计划书,因其并未加盖久**司印章,尽管原告补充提供了其员工与被告副总经理之间的短信记录,但因被告在2013年12月19日盖章确认了欠款金额为189722.3元,故被告副总经理与原告的员工之间对金额及还款计划的商讨并不能当然视作被告对下欠货款具体金额的认可。此外,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219722.3元,在被告不认可该数额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进一步证明被告下欠金额的基础事实(买卖合同及供货凭证等),因原告未能提供该项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89722.3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其欠款金额为189722.3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及时给付下欠的货款,其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972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限公司货款189722.3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金**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6元,保全费1641元,合计6237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852元,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53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6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