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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西煤**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同轩岗**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煤**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轩岗**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太原**民法院(2013)并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煤**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潘**,被上诉人大同轩岗**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5日,轩煤公司与煤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买方为煤运**公司,卖方为轩煤公司,卖方向买方提供24500吨洗混煤,离岸价格含税价每吨685元,发货站为岢岚。合同签订后,煤**公司于1月6日付款16905000元,后轩煤公司交付煤炭23980吨,货物价值16545816.32元,余款359183.68元未退还。

2012年3月12日,煤运**公司向轩煤公司付款12765000元,轩煤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向煤运**公司交付15850吨煤炭,交付货物价值10144000元,余款2621000元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煤运**公司曾就轩**司在补充协议等合同上所加盖公章是否真实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申请提出后,轩**司提交了其备案公章,该公章经双方核对,除2012年1月5日的《煤炭买卖合同》外,其余合同上所加盖轩**司公章与轩**司提供的备案公章均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月5日所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轩煤公司欠煤运**公司煤炭预付款本金359183.68元无争议,轩煤公司应予返还。关于煤运**公司所提供的其他合同及协议,所盖公章非轩煤公司备案公章,轩煤公司对合同及协议内容均不认可,对合同及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2012年3月21日双方发生的煤炭买卖行为,庭审中轩煤公司均不持异议,对轩煤公司欠煤运**公司煤炭预付款本金2621000元,轩煤公司应予返还。煤运**公司所主张违约金、船舶滞期费、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相关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煤运**公司诉请要求轩煤公司承担的税金,应按国**总局公告的相关规定,由税务机关认定责任并处理。故判决:(一)被告大同轩**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煤炭**有限公司货款2980183.68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山西煤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并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煤款,并赔偿上诉人船舶滞期费、违约金、税金及可持续发展基金共计10292104.82元。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5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且承认违约,在2012年1月18日及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船舶滞期费、可持续发展基金等损失。

2、被上诉人称其已开具了1014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一直将该票据据为己有,并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应向上诉人承担向第三方垫钱开具增值税票的损失。

3、被上诉人违背正常的煤炭买卖程序,造成上诉人在向第三方出卖煤炭时,自己垫付资金购买增值税票,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向上诉人承担1687632.14元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大同**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两笔煤炭买卖产生的纠纷,现双方当事人对第二份合同履行的买卖产生较大争议,煤运**公司一审也曾就轩**司在补充协议等合同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未加鉴定,只是用肉眼判断出该章非当事人备案公章,因而否定了合同及协议的效力。但是轩**司对非真实合同产生的煤炭买卖行为认可。因此对两笔煤炭买卖所剩的欠款2980183.68元双方没有争议。法庭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两个争议焦点而进行。第一,合同履行后,轩**团应否向省煤销港口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船舶滞期费、可持续发展基金等损失?一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省煤运**公司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轩**司应支付其违约金,船舶滞期费,对于可持续发展基金的损失,本院认为该基金属于地方政府规定的政策性收费项目,2012年12月起政府已将可持续发展基金取消,故该主张省煤运**公司提出可以放弃,但若以后财政部门问起,要求缴纳,再行主张。第二,轩**司是否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是否给省煤运**公司造成损失?通过庭审查明,轩**司作为出卖人,在省煤**公司为其履行付款义务后,除按时、按质按量交付煤炭外,还负有向省煤运**公司开具增值税票的义务。实际上,轩**司未履行该义务,只是到一审庭审时拿出一张开具好的增值税票要求法庭给省煤运**公司移交,二审时也将此票出示,要交给法庭,法庭均没有也不能接受;其二,该增值税票早已开出,轩**司不去交付,按税收征管的相关规章规定,抵扣期限为180天,现已错失抵扣期限,成为废票;其三,一审法院也已认定对此应按国**总局的相关规定,由税务机关认定责任并处理。本院认为虽然该义务本该由轩**司履行,但轩**司怠于行使,其义务不能免除,作为合同附随义务即使在税票作废的前提下,也应由轩**司与有关税务机关协调处理此事,一审法院的处理正当。

另外,双方当事人虽然对补充协议上的公章,提出质疑,但双方又认可为此所履行的煤炭买卖,故对假公章问题鉴定,已没有任何意义,双方将剩余欠款按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即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2983.45元,由山西煤**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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