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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2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与鲁*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李*通过个人工商银行卡向鲁*工商银行卡汇入10万元。2014年12月3日,鲁*向李*出具借条,约定双方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20%。2015年8月,鲁*因病去世。2015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李*多次找到王**希望其尽快归还欠款及利息,但均被王**拒绝。为此,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返还李*欠款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王**送达起诉状后,王**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之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审原告李*可以依据其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李*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李*对于王**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审原告李*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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