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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供应站与北京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供应站(以下简称尧舜供应站)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舜供应站委托代理人方莉梅、孙**,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尧舜供应站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署供销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物,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欠款信用额度,被告必须在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欠付货款,否则须承担未付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赔偿,同时,二被告指定翟**负责收货并签署相关文件;双方合作以来,原告作为卖方将货物全部交付完毕,被告并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54842.05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北京**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54

842.05元,被告收到函件后表示尽快还款,但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842.0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4.5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在2013年4月从原告处采购的一批穿线管,我们要求不能有毛刺,但货物发到无锡之后发现部分穿线管有毛刺不能使用,因为这个原因,第三方没有给我们结账,我们希望这部分货物款项及运费由原告承担,但是现在不清楚有毛刺的穿线管总价多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尧舜供应站(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商品,所涉及的商品价款、数量、每笔的交易时间,以乙方盖章或由乙方经办人签字的甲方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乙方对甲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据;甲方为乙方提供十万元信用额度;乙方累计进货已超过信用额度,但仍有进货需求时,甲方可适当追加不超过其授信额度10%作为对账期间周转,乙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结清已用(包括追加)在内的信用额度款项;每年12月25日前须结清本年度已用的信用额度款项;乙方自收到甲方负责配送的货品后,应履行现场及时验收的义务,包括货品的数量、质量方面;乙方须在第一时间为甲方办理现场的货品验收确认手续,甲方视为乙方验收合格,若甲乙双方在验收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须当场指出并协商解决;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商品,若遇乙方采购计划有误、变更,(指库存的常规商品)或采购的商品属于滞缓商品范畴,造成乙方无法消化、处理,乙方有权自行选择退货或更换;乙方须保证商品内、外包装的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且自购货之日起不超过90天,退货时退货商品原价格若高于甲方当日销售价按当日为准,原商品价格低于甲方当日价格按原价格为准;(有保质期商品除外),为此产生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符合退换货标准、要求由甲方确定;甲方向乙方交付货物后,乙方发现货品有短送、品质不符情况,须在2日内向甲方通告相关信息,甲方经确认无误后,须在3日内履行补送、调换义务;除本协议约定外,甲乙双方均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履行应尽的付款或付货义务,甲乙双方分别承担未付款项或未付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赔偿。华**司授权其员工翟**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收取尧舜供应站所交货物、签署尧舜供应站收货回执单等与收货事宜相关的文件。

合同签订后,尧舜供应站履行供货义务,华**司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7月30日,尧舜供应站与华**司签署客户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双方账目相符,华**司对尧舜供应站欠款余额为154842.05元,对账单由翟**签字并由华**司盖章确认。客户对账单签署后,华**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尚欠款项154842.05元,故尧舜供应站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尧舜供应站提供的供销合同书、客户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尧舜供应站与华**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尧舜供应站提供货物后,华**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尧舜供应站主张华**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司称部分货物不符合其要求,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供应站货款十五万四千八百四十二元零五分;

二、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供应站违约金四百六十四元五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三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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