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与北京荣**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作出的(2015)海执异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院在执行该院作出的(2015)海民(商)初字第1365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东**公司对该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东**公司原审述称,北京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荣**公司在诉讼中申请了保全,2015年4月21日,法院冻结了东**公司在交通银行万柳支行账号内的存款312824.02元以及在兴业**支行账号内的存款22568.71元。两个银行账号内存款被冻结后,东**公司后续的货款70余万元也被冻结。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在2015年9月16日作出调解书,调解书已送达生效。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是东**公司向荣**公司支付52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东**公司支付10万元,余款42万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款,东**公司应再支付22万元违约金。因东**公司的银行账号被冻结,法官在调解时说可以带着荣**公司解冻已冻结存款向该公司支付。但银行账号没有解除冻结,而荣**公司认为东**公司违反调解协议,逾期没有付款,故申请执行52万元货款、22万元违约金、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4510元。执行中,法院共计扣划了754355.1元,扣划多了23万余元。东**公司并不是故意不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按时付款,而是因为存款的冻结没有解除,故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变更扣划银行存款754355.1元的执行措施为只扣划52万元及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4510元,退回多扣划的23万余元。

荣**公司原审述称,荣**公司不同意东**公司的异议。首先,东**公司所说的理由是对调解书不同的理解,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应该申请再审,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是错误的,法院应该驳回执行异议。其次,调解过程中,双方约定东**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向荣**公司支付10万元,余款42万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同时,按照调解书约定,任何一期没有支付,东**公司就要支付22万元的违约金。而到荣**公司申请执行时,东**公司没有支付任何一期货款,所以荣**公司申请执行本金和违约金是没有任何错误的,故请求法院驳回东**公司的执行异议,尽快发还案款。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荣**公司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北京**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荣**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二万元,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十万元,余款四十二万元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前付清;二、原告北京荣**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将剩余三台合同货物发送至合同指定地点;三、若被告北京**术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调解书中第一项的任何一期付款义务,被告北京**术有限公司另行向原告北京荣**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十二万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保全费四千四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术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北京荣**有限公司”。该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365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15)海民(商)初字第1365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荣**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东方飞鸿公司支付本金52万元、违约金22万元、迟延履行期间应当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4510元,同时承担案件执行费用。2015年11月9日,该院扣划东方**银行存款754355.10元。

审查中经询,东**公司表示,该公司的资金是有限的,没有冻结的钱也要用在其他地方,法官在调解时说可以带着荣**公司解冻已冻结存款向荣**公司支付,所以东**公司没有用其他钱付款,没有主动申请执行。荣**公司表示,该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是东**公司违约了没有按期付款。调解过程中法官没有说过带着双方主动去解封的话,调解笔录里没有,荣**公司看了录像也没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侵害。本案中,东**公司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向荣**公司支付货款,而东**公司表示未能付款是由于该公司银行账号仍被冻结。对此该院认为,东**公司应严格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若银行账号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未能及时解除冻结,东**公司也应另寻他法向荣**公司支付货款,不能违反调解协议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而在东**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该院根据荣**公司的申请,强制扣划本金、违约金等款项共计754355.1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东**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北京东方**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

东**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1、海**院未及时解冻扣划东**公司已在诉讼中被保全的存款,导致调解书未能按期履行,并非东**公司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2、海**院执行庭计算执行款项错误,多扣划东**公司229845.1元,严重侵害了东**公司的合法权益;3、东**公司信任审判法官的答复“可以直接扣划被保全的款项”,而且东**公司没有能力单方面解冻被保全的款项,没有故意不履行调解书的恶意,不应当承担故意不履行调解书的违约罚金。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东**公司应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东**公司提出的并非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及没有故意不履行调解书的恶意,不应当承担故意不履行调解书的违约罚金的主张,但东**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调解过程中与荣**公司达成可以直接扣划被保全的款项用于支付对荣**公司的欠款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就扣划保全的银行存款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与荣**公司进行过沟通,并征得申请执行人荣**公司的同意。原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扣划被执行人东**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东方飞鸿所提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东方**有限公司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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