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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北京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都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北京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楠**司是木樨园南曦大厦的开发商,由楠**司向北**公司申报南曦大厦供电。2004年5月楠**司与中国华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供电公司向南曦大厦提供用电。楠**司将南曦大厦项目销售后,退出大厦管理。金**公司现为南曦大厦的物业管理方,但未向供电公司支付电费。供电公司2012年8月依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将楠**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楠**司支付电费610724.92元,支付违约金514665.0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楠**司并非实际用电人,而金**公司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有义务交纳电费,故楠**司诉至法院,要求金**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电费610724.92元及违约金514665.01元,并要求金**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辩称: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电费并非法定义务;楠**司与金**公司之间签订的用电协议没有供电公司盖章,并未生效;金**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金**公司有缴纳电费的义务,金**公司并未因楠**司交纳电费的行为获得任何利益。故请求驳回楠**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楠**司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大厦的开发商。2004年5月24日,供电公司与楠**司签订高压用电合同,约定供电公司向楠**司供电,用电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南里甲2号(南*大厦)。后供电公司更名为中国华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2010年8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南*大厦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与金*都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业委会委托金*都公司负责南*大厦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服务期满前3个月,业委会未将续聘或解聘意见通知金*都公司的,视为业委会同意续聘,服务期限自动延续1年;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在物业服务支出内。合同签订后,金*都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6月24日,丰台供电**据电力公司与楠**司签订的用电合同,向楠**司发出欠费停电通知,要求楠**司支付南*大厦物业所管理的电梯、水泵、车库、底商等设备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用电电费。后北**力公司将楠**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楠**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电费610724.92元及违约金514665.01元。2012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楠**司应向北**力公司支付上述电费及违约金。楠**司认为己方并非实际用电人,将金*都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另查,金*都公司在行使物业管理职权后,曾认领归属于己方管理的公共用电部分的电量表,并缴纳过部分电费。2012年9月28日,法院针对北京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诉金*都公司排除妨害一案作出生效判决,法院查明南曦大厦高压配电室由金*都公司控制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楠**司并非实际用电人,不应因支付电费而遭受损失。金*都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物业费用,有义务支付公共部分设施的电费,故楠**司支付电费的行为使其受益。对楠**司要求金*都公司承担电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金*都公司认为其并非交纳电费主体。对此法院认为,金*都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及物业费组成均包括有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的内容,故在无明确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定金*都公司有义务交纳涉案电费。金*都公司认为其并未实际控制用电管理装置,对此法院认为,金*都公司曾认领相关电量表,交纳过部分电费,事实上确认过己方应支付涉案电费,相关判决亦认定其实际控制用电管理装置,则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北京金*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楠**有限公司返还电费六十一万零七百二十四元九角二分及电费违约金五十一万四千六百六十五元零一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驳回楠**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供电公司与楠**司之间签订了高压电用电合同,生效判决书也认定应由楠**司支付电费并承担违约金,楠**司的违约行为与金*都公司无关;二、金*都公司与楠**司之间签订的《用电结算协议》未生效;三、金*都物业公司与业主大会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公司代交电费,金*都物业公司收的物业费中不包括任何电费,楠**司即使主张,也应当向全体业主主张。楠**司表示同意原判,不同意金*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为:一、楠**司只是开发商,整栋大厦出售后,不再是大厦的所有权人;二、诉争的电费是公用设施运转发生的电费,该部分设施由金*都公司管理,电费应当由金*都公司承担;三、楠**司与金*都公司之间曾签订过协议,该协议虽无供电公司盖章,但金*都公司曾履行过协议;四、高压配电部分由金*都公司管理,其收取物业管理费,应当缴纳电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楠溪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供用电合同、停电通知、判决书、裁定书、供电所确认单及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谈话笔录及回复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公共设备运转产生的电费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都公司与南**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金*都物业公司也认领了归属于己方管理的公共用电部分的电量表,南曦大厦高压配电室也由金*都公司控制管理。由此可见,金*都公司的工作职责中有保障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内容,而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必然会需要一定数量的电力,该部分电费的缴纳应当包含在物业服务的内容中。金*都公司上诉称该部分电费应当由全体业主缴纳,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为此,金*都公司作为实际用电的用户欠缴电费,根据上述规章的规定,其理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金*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9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9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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