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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金**就T-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金**支付3个月租金和一个月押金共计18000元,该合同履行到2010年7月左右的时候,金**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原告、被告及金**协商,被告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至30日期间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交给金**的18000元截止到2010年7月18日还剩4500元(一个月的押金)没退还给原告,原被告协商确定将交给金**的4500元作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一个月租金,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交至了2010年8月18日。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正式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押金和3个月房租共计18000元,到2010年10月10日,原告又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13500元,后原被告就租赁事宜发生纠纷,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我于2011年1月27日搬走,故被告多收取的房屋租金4500元应予退还。2011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没有按期支付房租已超过10天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收回涉案房屋,胁迫原告把东西搬走,不搬走就带人砸东西。后被告又趁原告回家过春节的期间,非法占有、占用、拆除、损毁涉案房屋内的整套装修。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45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租房的事实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此时被告才从金**处购买涉案房屋,被告本着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继续出租。2010年7月18日之后的租金由被告收取,此前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交给金**的钱没有交付给我方,原告应与金**交割清楚。被告只收取了原告一个月租金作为押金,原告交给金**的押金与我方无关。对于违约金,因为我方并没有违约,生效判决认定了系原告违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金**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后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被告就涉案房屋重新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2010年7月23日,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黄**房屋租赁款(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伍*元整”收据。同日,被告还出具了收到租赁押金4500元的收据一张。201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3500元。

2012年1月,原告以被告无故解除合同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支付违约金、赔偿设备损失、装饰装修损失。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27日的租金1200元。我院审理后认为因原告单方搬出涉案房屋导致其与被告解除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不构成违约,并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押金4500元,原告支付被告租金1200元。后原告不服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6月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7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款条一份,证明金**收取了一个月的押金和三个月的租金。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询,原告称不清楚金**是否将其支付的押金4500元转给被告,并称以其交给金**的押金4500元抵一个月的租金是原被告口头协商的,没有证据。被告否认金**将其收取的押金转给被告,否认存在原告所述以4500元押金抵一个月的租金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转账凭证、(2012)二中民终字第79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多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租金,也无证据证明金**将其收取的押金交给被告或被告承诺以金**收取的押金抵一个月的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已向我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就该诉讼请求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就该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如原告对前述生效判决不服,应通过再审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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