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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海**育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北京市海**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卫计委)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吴**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依法公告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海淀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何*、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30日,海淀卫计委对吴**、张*作出京海人口收字(2014)18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吴**原有一个子女,吴**、张*二人在未履行合法婚姻登记手续情况下,又于2008年7月3日在北京**医院生育一女孩,属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违反了《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计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的柒倍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贰拾捌万贰仟贰佰肆拾柒元的处理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卫计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对张*、吴**的违法生育行为立案调查;2、笔录3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的情况;3、张*户口簿复印件,4、张*离婚证复印件,5、吴**及其妻胡**户口簿复印件,6、张*、吴**身份证复印件,7、吴**与胡**的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张*、吴**的身份及婚姻状况;8、张*、吴**之女吴**的出生医学证明,9、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张*与吴**非婚生育子女的情况;10、张*人事证明信2份,11、吴**档案情况证明,12、个人档案情况承诺(声明)书,13、张*收入及职业证明,14、吴**的职业情况,上述证据证明张*、吴**的工作及收入情况;15、张*的婚育情况证明,16、吴**的生育服务证明,17、乐山市市中区人口计生局关于协助调查吴**婚姻状况的回复,18、收养登记证,19、吴**的婚育情况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张*、吴**的婚育状况,以及吴**于2009年7月16日收养一子女的情况;20、委托书,21、调查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张*、吴**违法生育事实于2014年5月30日确认并调查终结;22、送达回证,23、一般缴款书(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送达,张*于当日缴款。同时,被告向本院当庭出示《计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征管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一、被告以2013年北京年均人收入为征收标准错误,应以孩子出生时的上年度(即2007年)作为征收标准。原告与吴**非婚生子女于2008年7月3日出生,被告在当时即已知道这一行为,原告为给孩子上户口,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征收决定,被告拒不出具,违反了《征管办法》第十条规定的30日的期限,一拖再拖导致以2013年为征收标准,极度不公。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所生孩子无论对于原告还是吴**都属于第一个非婚生子女。被告认定为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显属错误。原告的孩子于2008年7月3日出生,吴**于2009年7月16日收养了一个于2008年8月10日出生的孩子,显然,原告的孩子是原告与吴**生育的第一个子女。三、被告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征收标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京海人口收字(2014)18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一般缴款书,证明张*已缴纳了社会抚养费;2、张*身份证复印件,3、吴**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张*和非婚生子女父亲吴**的身份情况;4、收条,证明张*于2012年10月8日按被告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将鉴定书交给中关**生办;5、证明,证明吴**未在其户口所在地申领过生育服务证;6、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张*与吴**非婚生子女吴**于2008年7月3日出生;7、收养登记证,证明吴**于2009年7月16日收养一女,其出生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8、外省市居民婚育情况证明,证明吴**的婚姻状况及收养子女情况。同时,原告当庭出示《征管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海淀卫计委辩称,一、原告违法生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正确。2012年4月10日,原告张*到中关**生办自报,其在未与吴**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3日生育一女。被告于同年4月11日决定对原告违法生育事实立案调查。经查,吴**与其妻胡**于1994年2月8日结婚,2009年7月16日两人合法收养一女并已入户。2008年7月3日,张*(离异)在未与吴**(已婚)履行合法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生育一女,属于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本案2014年5月30日调查终结,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的7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于当日作出征收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同日,原告全额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二、违法生育事实认定清楚。在2014年5月30日对原告的违法生育事实认定前,吴**已合法收养一女,该子女为吴**的第一个子女。因其在违法生育事实确认前已有第一个子女,故二原告非婚生育的子女应认定为第二个子女。三、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和标准合法,征收数额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二原告的违法生育事实,应当适用《征管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2013年标准作出按7倍征收的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立案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但被告到2014年才作出征收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证据18可以证明吴**收养子女的时间和该子女出生时间均晚于原告张*孩子的出生时间,在收养行为成立之前,吴**没有子女。因此,应当以出生时间来确认和计算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提交全部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7月3日,张*(离异)与吴**(已婚)在未履行合法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北京**医院生育一女吴**。2009年7月16日,吴**与其妻胡**合法收养一女吴**并已入户。

2012年4月10日,张*到中关**生办自报其与吴**非婚生育一女的事实。海**计委于同年4月11日决定对张*、吴**涉嫌违法生育事实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海**计委于2014年5月30日对张*、吴**的违法生育事实予以确认。海**计委认为,在违法生育事实确认前,吴**已履行合法手续收养一女并已入户,该子女应为吴**的第一个子女,故其与张*未履行合法手续生育的子女应认定为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据此,海**计委于同日作出京海人口收字(2014)18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其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的7倍征收社会抚养费282247元,并于当日送达张*。张*于当日全额缴纳了上述社会抚养费。张*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计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征管办法》第二条规定,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被告作为区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法定职责。

《征管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第十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部门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于违法生育事实确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收决定,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上述内容是对征收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生育事实的确认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作出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虽于2008年非婚生育一女,但在原告于2012年4月向被告自报上述违法生育情况及被告立案调查之前,第三人已合法收养一女并已入户。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属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已认证的证据显示,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以2014年5月30日作为对原告与第三人违法生育案件调查终结并确认违法生育事实之日,并于当日作出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因此,该行为符合上述办法的程序要求。最后,被告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即2013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基数,并在规定的3至10倍范围内以7倍予以征收,其征收额度亦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征收额度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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