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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黑龙江省护理高等专科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护理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西*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护理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原审诉称:1983年1月,南岗区劳动局经省卫生局将高**分配到黑龙**学校,最初在该校工作,后被分配到学校下属制药厂工作,但劳动关系一直没有变动。2005年9月,黑龙**学校称市里有最后一批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前提是由职工个人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否则不予办理。高**缴纳了全费,按灵活就业人员先后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0年黑龙**学校与其他学校合并为护理学校。省机关事业单位施行三险制度以来,高**不断地要求按照规定办理三险登记,而单位却拒不执行有关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高**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以超过1年的仲裁期间为由不予受理,认定有误。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纠正《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的错误决定;2.判令护理学校为高**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支付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3.护理学校为高**补办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支付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4.护理学校为高**补办失业保险登记,并支付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用;5.护理学校依法返还高**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28,245.69元;6.护理学校依法返还高**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金20,027.70元;7.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护理学校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护理学校原审辩称:高**是护理学校下属企业制药厂的职工,并非学校的职工。护理学校与下属制药厂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没有义务为高**办理社会保险,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高**2005年就知道制药厂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但至2007年制药厂解体时一直没有申请仲裁,且没有中止、中断的事实与理由,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黑龙**校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系1977年12月10日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是黑龙**学校。1983年1月,高**分配到制药厂上班。2006年和2008年,高**个人缴纳全款,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高**曾与制药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2006年7月17日,制药厂经哈尔滨市香坊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注销,同年9月15日经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批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废业。2007年12月19日,黑龙**学校给哈尔滨**局香坊分局出具《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内容是:“我单位下属企业‘黑龙**校制药厂’因经营不景气,申请废业,经审查该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废业后,再出现债权债务问题由黑龙**学校全权负责。”次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并收回相关印鉴。2010年《**育部关于同意建立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的通知》(教发函(2010)45号)文件中**育部同意在黑龙**学校、黑龙**生学校、黑龙江**士学校合并的基础上建立护理学校。2013年12月18日,护理学校出具《关于黑龙**学校药厂集体职工诉求养老保险一事的处理意见》,内容是:学校班子非常重视药厂职工的诉求,立刻召开班子会议,成立处理领导小组,校长亲自任组长,主管副校长任副组长,人事科具体办理。对于药厂集体职工十几年没有解决的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学校无政策依据,学校建议走法律程序或劳动仲裁程序,学校将按照法律判决或仲裁结果执行。2014年12月10日,原告高**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经审查,你于2006年起在特殊单位缴纳养老保险,于2008年4月起在特殊单位缴纳医疗保险。因此你所主张的补办养老、医疗保险登记并支付费用,返还垫付的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费等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并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4)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可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高**与护理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高**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该并不困难。但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则应把握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以便准确认定劳动关系。对此,2005年5月25日,**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高**分配工作后,在制药厂上班,接受制药厂的管理从事工作,由制药厂负责开资,完全符合上述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此为其一。其二,如果说,鉴于当时的历史环境,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高**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模糊认识。那么,1997年2月27日,高**向制药厂提交《合同聘任申请书》,制药厂批准同意并加盖公章,可见双方明确建立了劳动关系,高**对此应有充分认知。其三,高**与制药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进而印证高**与制药厂之间原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于上述事由,足以认定高**是与制药厂建立劳动关系,其与黑龙**学校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高**的情况与另案王**等四名原告不同,王**等人的《招收固定工人通知书》载明分配单位为黑龙**学校,此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而高**并无此类证据材料,对此应区分情况认定,不应一概而论。制药厂是黑龙**学校的下属制药企业,双方存在隶属关系,黑龙**学校对于制药厂进行人事管理,负责工资审核报批等工作,符合当时的行政管理习惯做法。故仅凭高**举示的工资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中,基层单位意见栏加盖有黑龙**学校人事科的印章,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证据不具有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效力。况且,《集体职工转正定级工资评定表》中本人主要简历栏明确载明,“1983—省卫校药厂工作”,侧面说明黑龙**学校实质是作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盖章,并非作为用人单位盖章。因此,高**据此主张其与黑龙**学校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高**于2006年和2008年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当时,其权利已被侵害;其与制药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制药厂依法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而未支付,也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考虑,高**在岗工作期间,基于诸多因素考虑未申请仲裁情有可原;可是直到制药厂2007年12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制药厂对于其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分文未付,至此高**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依法及时主张权利,申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高**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且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仲裁时效期间中止或者中断,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护理学校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关于黑龙**学校药厂集体职工诉求养老保险一事的处理意见》,建议走法律程序或劳动仲裁程序,并非仲裁时效期间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高**据此主张未超仲裁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般而言,注销登记具有公信力,企业经注销登记意味着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注销后其主体资格绝对地、永久地消灭,不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民事义务。应当指出的是,黑龙**学校于2007年12月19日出具的《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属于债务承担保证范畴,黑龙**学校依法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制药厂对债权人的抗辩,包括仲裁时效期间抗辩、诉讼时效抗辩以及其他法定抗辩权利。黑龙**学校合并后,护理学校作为合并后的单位亦应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高**要求护理学校给付其为制药厂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办医疗保险登记及补缴医疗保险费,由于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82年12月31日,高**经哈尔滨**服务公司批准招收为省卫生厅系统集体所的制固定工人。在1983年1月4日高**参加工作后填写的集体职工转正定级工资评定表中,也载明工作单位为黑龙**学校,此后高**的人事档案也一直保存在黑龙**学校。而且,高**工作期间的人事管理都是由黑龙**学校进行的,因此高**与黑龙**学校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制药厂以续交养老保险的名义要求高**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并非高**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镇集体企业管理条例》、《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企业被注销会导致民事主体资格消失,但债权债务不会消失,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人承担债权债务。在制药厂注销档案的文件中,黑龙**学校已经承诺对其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即使高**与制药厂存在劳动合同,护理学校也应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3.本案未超过时效。高**虽然个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此后一直未间断地要求学校履行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护理学校出具的“处理意见”说明高**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的时效中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护理学校返还高**垫付的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48,273.39元、护理学校为高**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用、护理学校为高**缴纳后续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被上诉人辩称

护理学校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高**是制药厂在编职工并且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制药厂工作至退休及企业解体时,在制药厂工作期间工作安排、工资调整以及工作情况管理都由制药厂负责,护理学校对上述行为均不负责。高**对自己是制药厂工人是清楚的。2005年办理社保时,高**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使从2008年制药厂解体计算,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等情形。《处理意见》是对制药厂遗留的债务问题处理,劳动争议不属于处理范围内,同时《处理意见》载明高**是制药厂职工,有问题通过诉讼解决,该《处理意见》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护理学校与高**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补偿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主张与护理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缺少关键性的证据劳动合同,因此确认高**的劳动关系,应依据**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并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判断,这是本案审理的焦点。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高**入职时即在制药厂工作,并在同一工作场所和岗位从事劳动。高**在工作中一直接受制药厂的支配和指挥,遵守制药厂制定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并非平等关系而是存在隶属关系。制药厂支付高**工资,高**以制药厂职工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另外,高**在退休前与制药厂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综合分析高**的工作内容、工作履行地点、工资结算及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可以认定高**的劳动成果物化在制药厂,劳动关系固定在制药厂。现高**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与护理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及护理学校与制药厂混同管理的有效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高**与制药厂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另一焦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高**入职制药厂工作多年,办理部分社会保险时垫付部分费用,后与制药厂解除劳动合同时,制药厂也未返还高**垫付的保险费用,高**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亦即双方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制药厂虽然于2007年12月20日注销登记,但不能构成高**继续向制药厂索要垫付的保险费用的障碍,高**可以向承继制药厂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主张权利。由于高**在劳动仲裁前未主张权利,导致本案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且时效一旦超过,不能发生接续的效力。2013年12月护理学校出具的《关于黑龙**学校药厂集体职工诉求养老保险一事的处理意见》也不能证实护理学校同意给付高**垫付的保险费用。故高**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高**直至2014年6月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同时也不存在中止、中断及不可抗力等情形。故高**以与护理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护理学校返还垫付的保险费用的诉请已丧失胜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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