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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责任公司与北京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我公司与中**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中**司租赁电动吊篮68台,用于中**司在北京市丰台区地铁九号线郭**车辆段定向安置房项目的施工,中**司按照每台每天40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中**司未能向我公司支付清租赁费。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标准,中**司尚欠我公司租赁费137400元。中**司在租赁我公司吊篮时,租用安全锁68把,并未返还,中**司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按照每把50元的标准赔偿我方损失,该项共计3400元。此外,中**司还损坏了我方租用的吊篮,应当赔偿我公司损失18900元。综上,我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中**司支付未付的租赁费137400;2、中**司赔偿机械损坏缺失的损失18900元;3、中**司返还租用我方的安全锁68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辩称:我公司对拖欠京**司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欠了134220元,停工当日的租赁费不应当计算,租赁不满一个月的应当扣除三十分之一的租赁费;京**司所主张的机械损害缺失费中,68把安全锁我方确实从京**司处租用了,但是京**司没有来找我们要,我公司也同意返还给京**司。其余部分京**司有证据的我方可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另外,在租赁过程发生了安全事故,中**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我方主张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与未付京**司的租赁费相抵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案中,中**司在与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后,京**司依约履行了向中**司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中**司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标准,由于2013年6月25日至9月30日的租赁费,双方均认可为11164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未报停的60台吊篮在10月发生的租赁费,中**司认为报停当日不应当计算租赁费,但根据双方之前签字确认的第三份结算单,9月报停的4台吊篮,报停当日计算了租赁费,且中**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报停当日租赁费不予计算,故对中**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司按照应付租金三十分之一的标准扣除780元的诉讼主张,由于中**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此项约定,中**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京**司关于中**司应付其租赁费1374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京**司要求中**司返还68台安全锁的诉讼请求,由于中**司认可租用安全锁的事实,也同意返还京**司,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京**司要求中**司赔偿机械损坏缺失费189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京**司未举证证明中**司在租赁期间损坏了中**司的吊篮设备,中**司对此亦不认可,对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中**司主张的因京**司原因发生安全事故,发生费用应当由京**司负担,因此应当与其拖欠的租赁费相互抵消的答辩意见,由于相关费用仍在继续发生,中**司可在所有费用全部发生后,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判决:一、河北中**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有限公司租赁费十三万七千四百元;二、河北中**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京**有限公司返还租用的安全锁六十八套;三、驳回北京京**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上诉至本院,持原审抗辩理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京**司由于北京**地铁九号线郭**车辆段定向安置房10号楼及12号楼的施工需要,与中**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京**司将其所有的68台电动吊篮租赁给中**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台每天40元;每台吊篮75天起租,不满75天的按75天计算,超过75天的以实际天数计算,以进场验收合格开始计费至报停之日止连续计算租金(每月扣除风雨天1天);正式通电后双方应立即进行验收,并签署吊篮验收单;工程完工后甲方(中**司)书面通知吊篮报停(并附报停通知单)。合同签订后,京**司将68台吊篮及配套的68套安全锁交付给中**司,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针对每部电动吊篮,签署了《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2013年7月30日,京**司与中**司补签开工单一份,确认68台吊篮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之后,中**司于2013年9月20日向京**司报停吊篮4台,于9月29日报停4台,于10月8日报停19台,于10月11日报停11台,于10月12日报停19台,于10月13日报停11台。至此,京**司租赁给中**司的68台吊篮全部报停。

庭审中,中**司提交《租赁电动吊篮结算单》4份,其中,第一份载明的计算单结算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7月31日,上载明“应付租费97920元,已付80000元,下欠17920元”;第二份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该月应付租费为81600元,已付65000元,未付16600元;第三份结算单中,有4台结算日期为9月1日至9月20日,其余64台结算日期为9月1日至9月30日。当月应付租费为77120元。上述三份结算单均有京**司、中**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这三个月的租赁费,每月均按照合同约定,对68台吊篮扣除了风雨班1天,每月扣除租赁费2720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对前三次结算未付的租赁费数额没有异议,为111640元。

第四份结算单中涉及还未报停的60台吊篮,其中19台结算日期为10月1日至10月8日;11台为10月1日至10月11日;19台为10月1日至10月12日,11台为10月1日至10月13日。该份结算单双方并未签字确认。针对当月的租赁费,京**司认为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赁费,应为25760元,因此主张中**司合计共欠其租赁费137400元;中**司认为当月的报停日当天不应当计算租赁费,应当先扣除租赁费2400元。此外,由于当月租赁期未满一个月,应当在扣除上述费用的基础上,按照应付租金的三十分之一,计780元。因此,中**司主张当月应付租赁费为22580元,累计共欠京**司租赁费134220元。

上述事实,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开工单、报停单、租赁电动吊篮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京**司依约履行了向中**司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中**司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京**司要求中**司给付尚欠的租赁费及返还68台安全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司主张因发生安全事故,医疗费应当与其拖欠的租赁费相互抵消,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相关费用仍在继续发生,中**司可在所有费用全部发生后,另行解决的意见,并无不当。中**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河北中**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河北中**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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