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熊**、安徽池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熊**、安徽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胡**;被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池州**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11时50分许,熊**驾驶皖R0706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石台县仁里镇秋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秋浦路石台县中医院门前,因上下旅客后,车门未关闭即启动行驶,致已上车的乘客汪**跌出车门外受伤。经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无责任。事发当日,汪**被送往石台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0元。同日,转入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额叶**裂伤伴出血,左额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外伤-左7、8及右第10肋骨骨折。至2013年7月21日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随诊。其间,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6695元。2013年7月21日转入池**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伴出血(左**)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模下积液。二、肺部感染。三、右前臂脓肿。至2013年8月16日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若硬模下积液增多,甚至演变为“慢性硬模下血肿”,必要时需行手术治疗;3、建议泌尿外科就治;4、口服药物;5、注意检测血压,心内科门诊随诊;6、不适随诊。其间,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2754.05元(含转院救护车费用500元)。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因到医院检查、复查,花费医疗费1936.90元。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9日,到上**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66.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8662.45元。此外,在住院期间,汪**还外购了纸尿裤、卫生纸、如意黄金散、蜂蜜,花费106元。经合**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汪**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挫伤后综合征,花费鉴定费2442.50元。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汪**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和轻度智力缺损(IQ=70),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大**公司对该两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对汪**伤残参与度、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汪**、熊**、大**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汪**伤残等级按九级伤残标准定级,杰*运输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皖R07061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杰*运输公司,由熊**承包运营。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熊**支付医疗费39659.05元、护理费340元、外购物(药)品106元,共计40105.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汪**究竟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判定这个问题,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其一、交强险制度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使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能够及时获得经济救助与赔偿。当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限较为模糊时,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救助的角度去判定,更符合立法精神。其二,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三、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二者可因时空变换而随时变换身份。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汪**为“车上人员”,但汪**跌出车门摔伤时,已经离开车辆,相对于皖R07061号客车来说,是交强险中所称“第三者”。

确定汪**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48662.45元。大地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汪**在就医期间外购的纸尿裤、卫生纸、如意金黄散、蜂蜜,花费106元,不予认可。2、误工费:汪**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工资1700元(700元+1000元),予以认可。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9天,汪**主张346天,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1700元÷30天×346天=19607元。3、护理费:汪**住院期间由其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雇请护工护理,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为(9天+26天)×1人×60元/天=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6天)×15元/天=525元。5、营养费:根据汪**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9天+26天)×15元/天=525元。6、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13年×20%=60096.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汪**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汪**先后在石台县中医院、石**民医院、池**民医院、上**医院就医,对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予以认可,酌定为2000元。9、住宿费:到上海就医生产的住宿费用为100元/天×4天=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3915.85元。熊**因过错造成汪**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皖R0706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熊**代偿。具体代偿方法是:在交强险限额内代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607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00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元,合计104230.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86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合计3971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104230.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712.45元;二、原告汪**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熊**垫付款40105.05元;三、驳回原告汪**其他诉讼请求。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本案一审将被上诉人汪**认定为第三者,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本案被上诉人汪**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

上诉人诉称

汪**辩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等无异议,仅仅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提出上诉,其实一审时,上诉人就对答辩人承诺,答辩人若按九级伤残标准定级,就予以赔偿。但上诉人出尔反尔,毫无诚信。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已脱离了事故车辆,并非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车上人员摔出车外是否属于第三者做出明确规定,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上诉人一方的解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熊**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当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限较为模糊时,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救助的角度去判定,更符合立法精神。故原审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汪**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