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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院网原告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沙驰新加**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简称东之傲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9179号重审第00691号关于第2012401号“Saloyn”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069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00691号裁定利害关系人沙驰**有限公司(简称沙**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之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岳中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第三人沙**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海廷、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0691号裁定中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0)第09197号裁定(简称第09197号裁定),第2012401号“Saloy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后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656号判决(简称第2656号一审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与第676938号手写体“Satch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服饰类商品,应当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了我委第09179号裁定。北京**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208号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一审、二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了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东之傲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我院提起诉讼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只有前两个字母相同,其余四个字母并不相同,且引证商标并无含义,而争议商标是在“salon”这一具有沙龙含义的英文单词中加入了“y”这个字母,两商标区别明显。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袜”与“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类别,且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故不属于类似商标。综上,第00691号裁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069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沙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告关于争议商标是在“salon”这一具有沙龙含义的英文单词中加入了“y”这个字母而具备含义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袜”与“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第0069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2012401号“Saloyn”商标(图样详见附图),由林**于2001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2月14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袜;皮带(服饰用);服装;皮衣;茄克;裤子;西服。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2月13日止。该商标现为东之傲公司所有。

2011年5月11日,第208号二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观上极为近似,而且两者均无固定含义,第2656号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与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第00691号争议裁定、第208号二审判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虽然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同群组,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判断的参考,并非判断类似商品的唯一和当然依据,类似商品的判断仍应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判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从功能、用途方面看都属于服装、服饰类,而且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有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六个英文字母构成,其中首字母相同,同时字形及整体外观极为近似,而且两商标均无固定含义。原告关于争议商标是在“salon”这一具有沙龙含义的英文单词中加入了“y”这个字母而具备固定含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据此,争议商标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亦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0069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9179号重审第00691号关于第2012401号“Saloyn”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沙驰新加**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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