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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北京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9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任无线传输技术工程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70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予以拒绝并口头辞退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500元;3、支付2007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184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2012年及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北京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威**公司),2013年6月,朗威**公司名称变更为现被告名称。

2008年9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朗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本合同于2008年9月7日生效,未注明终止日期。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技术研发部门担任技术职务。对于劳动报酬约定为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乙方实行计时工资方式。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实际业绩考核情况核定。甲方有权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调整乙方的劳动报酬,但不得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

2013年12月10日,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请领导批准”。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注明离职类别为辞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之后,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

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2012年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月工资为7000元,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社保缴纳情况为: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

对于原告的年休假一节,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的2012年及2013年的未休年假天数、未休年假工资基数及数额,同时原告另行要求2012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被告则表示此日期前的年休假,或已经休假完毕,或以奖金的形式已发放完毕,故不同意支付。

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亦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12月10日提交离职申请后,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依旧正常上班,2014年1月3日,其得知被告公司变更后,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知“不干可以走”,次日原告不再上班,故原告系被被告口头辞退。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上述说法,认为原告于12月10日提交离职申请,之后办理交接手续并于2014年1月1日起离职,故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是原告申请离职所致。

2014年10月,吕*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朗威**公司一、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7000元;二、支付2007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500元;三、支付2007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每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23184元;四、支付2007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654元;五、支付2007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07368元。2014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裁决朗威**公司支付吕*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5517.24元,驳回吕*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吕*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朗威**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离职申请,工资表,本院调取的工商及社保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表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现原告以被告口头将其辞退而要求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超过两年,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两年”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吕*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吕*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2012年之前未休年休假且未获补偿,故吕*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O一二年和二O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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