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北京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董*与被告(原告)北京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炳方,被告(原告)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董**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职务为人事行政部经理,月工资为15000元。入职后原告的工作成绩得到被告认可,顺利通过试用期。2014年1月初,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以个人原因离职,原告对此不能接受,并一再与其进行沟通,并积极工作。2014年1月16日,被告以莫须有的事情单方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强令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同时消除了原告的指纹打卡。被告上述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侵犯原告权益。原告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的解聘通知,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3月23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5)西*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被告支付原告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双方均未上诉。2015年4月8日,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原告安排人事行政部经理的岗位,没有为原告安排具体岗位。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工资,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只发了原告2015年4月工资4428.16元,5月份工资1015.54元,未足额发放。2015年5月13日,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被告未为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违法降职降薪克扣工资,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工资。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实际工作,也没有找工作。原告另有餐补每日12元。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921号裁决,现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不服其他项目,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餐补13786.1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赛**公司辩称,一、基本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人事行政部经理一职。入职后,原告多次发生不按公司规定制度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将其开除。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开除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担任人事行政部经理职位,被告因证据不足败诉,西**院以(2015)西*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4月8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要求继续担任人事行政部经理一职。被告告知在诉讼期间,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人事行政部已与财务部合并,不存在独立的人事行政部经理职务。经多次协商,被告将原告职务调整为运作中心督导,按照该岗位工资标准按时足额发放工资。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二、被告认为不应按照全额发放诉讼期间工资138448.28元。首先,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期间均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仲裁阶段被告曾书面申请仲裁委调查原告诉讼期间的社保缴费情况,被仲裁委当庭驳回。被告认为,在原告未能证明其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平等主体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劳动的义务,依法享有公司发放薪酬的权利。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人事行政部经理,其基本工资为12000元,岗位工资为3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从未来公司上班,也没有履行任何岗位职责。被告认为在原告没有尽到一天劳动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有违劳动合同的公平原则。最后,原告的工资计算有误,2015年4月1日至4月7日,实际工作日为4日,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5日计算。三、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调整了原告的劳动岗位,并按照新的劳动岗位薪酬待遇按时全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及克扣原告工资及餐补的情况,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离岗期间,被告公司内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原岗位人事行政经理已经不存在,新岗位为人事行政及财务经理。原告复职后,被告曾询问原告是否能将人事行政及财务经理职务承担起来,原告个人明确表示拒绝,被告再次向原告提供了三个其他岗位,原告均表示拒绝并强硬要求继续担任已经不存在的职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将原告调整至运作中心督导岗位,并按照该岗位的薪资水平发放了工资。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岗位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按时足额发放了薪资,不存在拖欠及克扣工资的情况,不应支付相关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即使认定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岗位违法,该情况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原告无权以此要求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无法判断解除行为是程序还是实体存在问题,解除之后的工资应否支付,必须经过仲裁或诉讼程序,原告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故提出解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没有上班,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发了原告2015年4月工资4428.16元,5月工资1015.54元。综上所述,被告不服西城**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921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138448.28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餐补12799.33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董*入职赛诺经典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董*担任人事行政部经理职务;第八条,被告薪酬分为工资及奖金两部分,奖金视个人表现和项目贡献度发放,每月基本工资12000元、职务工资3000元;第十八条,受聘方不能胜任其工作,或因聘用方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经济裁员的,聘用方有权辞退受聘方,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方;第二十一条,受聘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方可以随时辞退受聘方,并且无需支付受聘方除当月应得税后薪资以外的任何费用: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适合在聘用方工作的;未能按本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守聘用方的商业秘密的;在本合同第二十条中所做的保证是虚假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聘用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道德败坏、作风不正,给聘用方声誉造成影响的;严重违反聘用方各项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董*的岗位职责包括:1、向公司高层提供有关人力资源战略规划、组织建设等人力资源方面的专业建议,并致力于提高公司的综合管理水平;2、建立并完善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体系;3、制定本部门年度计划及各阶段工作目标分解实施制定人力资源计划;4、负责人事行政部门的日常工作管理……;7、负责公司公章的保管……。

2014年1月16日,赛诺经典公司向董*作出解聘通知并送达给董*。解聘通知内容为:公司原人事行政部经理董*在任职期间,无法胜任工作,违反合同签订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情绪失控,影响恶劣,现决定予以解聘。一、人才招聘乏力,严重影响公司业务开展。二、违反合同签订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违反公司合同签订规定,未经授权,与中**司签订有关协议,致使公司面临违约赔偿,需要赔偿8020元。三、管理不善,考核失真。公司每季度推行平衡记分卡考核,年度先进评选需要使用该结果。董*自己对该考核结果都不认可,考核严重失真,严重影响公司管理。四、违反用人规定,拒不执行公司决定,公司根据业务量制定人员编制,人事行政部编制满员。董*拒不执行公司决定,擅自招聘人员。公司领导发现后多次责令退回,并以邮件方式催促办理,董*仍然拒不执行。五、情绪失控,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行。董*多次当着人事行政部门人员以及其他员工发泄对公司不满,造成极坏影响。为维护公司正常管理,保证公司正常运行,现根据《聘用合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予以解聘,公司保留对其造成损失的追索权。2014年1月17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

后董*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撤销赛**公司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解聘书,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9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8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865号裁决书,裁决撤销赛**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解聘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赛**公司支付董*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90000元,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赛**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董*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6日解除,无需支付董*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90000元。2015年3月23日,我院作出(2015)西*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赛**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对董*作出的《解聘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赛**公司支付董*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90000元,驳回赛**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8日,董*到赛**公司上班,并向相关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安排工位、提供通讯录、开启考勤打卡、安装电话、履行人事行政经理职责、发放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

董*、赛**公司于2015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3日进行会谈,赛**公司称公司在做调整,经济形势不好人员在精简,王经理从董*离职之后一直兼任人力资源经理,人事行政没有多余编制,分别提供运作中心督导助理、运作中心审核和运作中心督导岗位与董*协商,董*以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调岗与其技能不相关、和原人事经理不在一个水平为由不同意调岗,要求按原来的薪资和职位进行履行。

2015年4月14日,赛**公司向董*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董*:问好!对公司目前的现状已经与你沟通多次,人事行政部无空缺岗位,其他各部门也均在调整人员,关于你的工作安排,公司已经先后与你协商过三次。根据目前公司的实际情况及你个人的工作意愿,现给你安排的职位是:项目运作中心-督导职位,薪资待遇为2500/月,餐补12元/天。请你于2015年4月14日到项目运作中心高级经理王**经理报道,并由王**经理给你安排工作及下发相应的岗位职责说明。你至项目运作中心报道后,公司会给你开通邮箱及安装电话。请于报道后到人事行政部进行劳动合同的变更手续。祝工作愉快。”

当日,董*向赛**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各位领导及相关人员:问好!公司这几天开过三次会,要求跟我协商调整我的岗位,由于公司所提供的岗位与本人技能和所在层级相差较大,所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相信大家对于这个事实认识都是一致的。我刚刚接到以下内容的邮件,人事行政部发送邮件表示单方面安排了一个督导职位并且降低我的薪资待遇,并没有尊重我的个人工作意愿,而且以部门名义发送的邮件也不一定能代表公司的意愿和立场。提请注意下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是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认的,盖有公司公章,代表双方意愿,鉴于我的合同中有关于岗位和薪资的明确规定,公司也并没有与我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中的任何内容,所以依目前的情况来看,我无法到到其他部门和岗位报到和进行工作,在此通知,敬请体谅。祝工作愉快!”

此后,董*向相关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弄好电话和企业邮箱,说明电脑网络被停,要求公司尊重劳动合同约定、保证正常劳动条件和工作交流需要,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

2015年5月13日,董*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赛**公司,内容为:“本人董*,自2013年7月22入职北京**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本人在职期间对工作充满热情、工作认真负责,但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本人被迫不得不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1、公司拖欠本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工资不予发放。2、未经本人同意,公司违法降职降薪,克扣工资。公司自2015年4月14日将本人的职务由人事行政经理,将至项目运作中心-督导,将本人的薪资由15000元降至2500元。3、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本人提供劳动条件。因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人现在依法以书面方式郑重通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人将于2015年5月13日与北京赛**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董*实际工作至该日。

诉讼中,赛诺经典公司提交2014年11月3日会议纪要,其中记载人事行政部与财务部合并,王**部门经理,编制为6人,下部为相关负责人签字。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张珊珊”签字下部日期存在修改痕迹,应该是要写2015年,后改为2014年,认为人事行政经理的岗位仍然存在,只是由财务部经理兼任。

另查,董*享受餐补每工作日12元。赛**公司支付董*2015年4月、5月的工资和餐补4428.16元、1015.54元。

再查,董*曾向北京市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赛**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工资138448.28元,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拖欠、克扣的工资及餐补部分13786.1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8元。2015年8月13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921号裁决书,裁决赛**公司支付董*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工资138448.28元,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工资差额及餐补共计12799.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驳回董*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董*、赛**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京西劳仲字(2014)第865号裁决书、(2015)西*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电子邮件打印件、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条、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92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赛**公司2014年1月16日向董*作出解聘通知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董*因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能上班,赛**公司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董*支付工资,并判决赛**公司支付董*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2015年4月8日董*回到赛**公司上班,赛**公司应当继续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董*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无误,董*同意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董*回到赛**公司后,赛**公司以人事行政经理岗位已不存在为由调整董*岗位至运作中心督导,工资降低为2500/月、餐补12元/天;根据查明事实,赛**公司在与董*进行会谈中称人力资源经理系由他人兼任,并未提出岗位已不存在,其提交的2014年11月3日会议纪要中相关人员签署日期处存在修改痕迹,本院对赛**公司关于人事行政经理岗位已不存在的主张无法采信。赛**公司的调岗行为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的约定,董*工作至2015年5月13日,赛**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董*2015年4月8日至5月13日期间的工资和餐补,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并抵扣赛**公司已支付的部分。经核算,该项仲裁裁决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董*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董*提供履行人事行政经理职责所需的劳动条件,董*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赛**公司应当支付董*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仲裁裁决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董*同意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本案中,董*自2014年4月17至2015年4月7日未实际工作,其要求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董**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期间的工资十三万八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董**〇一五年四月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期间的工资和餐补差额一万二千七百九十九元三角三分;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万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原告)北京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董*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原告)北京赛**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