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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大伟业(北京**务中心与周口**务公司四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强大伟业(北京**务中心(以下简称强大伟业中心)因与被上诉**服务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保安四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66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法官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管辖权异议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强大伟业中心一审起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原告强大伟业中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口保安四分公司支付了服务费,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保安服务,而且存在欺诈行为,如被告不具有保安资质,保安人员也没有保安资质,所谓的保安人员工作不负责,擅自离岗,遭受了x局的罚款及警告。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交涉,被告当时承认上述事实并表示无法取得相关资质,要求解除合同,并自行撤走了全部保安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周*保安四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河南省周*市川汇区,本案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北京**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争议,原告强大伟业中心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为,“给付货币”的义务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是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最能反映合同本质的义务是保安服务的提供,金钱义务的给付并非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故应当依据该合同的特征履行地即提供保安服务义务的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其次,根据生效的(2015)周*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及消防保卫处罚通知单,2014年7月8日的合同中保安服务提供的实际履行地是周**耀城项目施工工地,因此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应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再次,对于原告主张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丰台区及河南省登封市、周口市,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自认北京市石景山区、丰台区的保安服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被告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强大伟业中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服务费是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给付的,合同也是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签署,北京市石景山区也是合同履行地之一。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此案仍由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周口保安四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就应当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何为主要义务,也要结合合同履行的实体内容来确定。本案是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最能反映合同本质的义务是保安服务的提供,金钱义务的给付并非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故应当依据该合同的特征履行地即提供保安服务义务的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生效的(2015)周*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及消防保卫处罚通知单,2014年7月8日的合同中保安服务提供的实际履行地是周**耀城项目施工工地,因此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应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本案原审被告所在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亦不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强大伟业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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