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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朱**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朱**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金*甲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原告温**与被告朱**均不服该判决,向济宁**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403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5年8月31日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魏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兴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代存大蒜1025.8吨(23314件,88斤/件),库存费320元/吨,仓储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原、被告签订了大蒜代存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定金120000元。合同届满后,原、被告又续签订了合同,约定库存费600元/天,以实际续存天数结算库存费。2014年11月8日,大蒜出库完毕。在储存期间,被告将原告库存大蒜7200件以1.18元/斤价格卖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扣除库存费后应偿还原告362000元。原告对此催要未果,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大蒜款362000元。

被告朱**答辩并反诉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存在代存大蒜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储存大蒜,未按约定交纳库存费,被告销售原告储存大蒜7200件后仍不足以清偿欠被告的库存费,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库存费8662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大蒜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温**针对被告朱**的反诉辩称,在大蒜储存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大蒜7200件以1.18元/斤价格卖出,扣除库存费后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361014.4元,故原告不欠被告的库存费,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委托案外人邱**、周**为其在金*乙县收购大蒜,并存储在被告承包的冷库内。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大蒜代存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代存大蒜1025.8吨,共计23314件,每件净重88斤。代存时间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2、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库定金12万元,如乙方能够按约履行合同,此定金可在乙方最后库内剩余大蒜出库时冲抵库存费。3、代存费按吨计算,每吨320元,乙方每出库一车大蒜应向甲方交清该车的库存费。”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库定金120000元。此后,原告将上述大蒜存储到被告冷库。2014年3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将大蒜出库,原告应支付仓储费为328256元未支付。2014年4月1日,双方第一次签订大蒜续存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续存上述大蒜,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仓储费按日计算,600元/天。2014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将大蒜出库,原告应支付仓储费18000元未支付。2014年5月16日,周**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次大蒜续存合同,约定上述大蒜再次续存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仓储费100元/吨,乙方应于2014年7月20日前交清仓储费。到期后,原告应支付仓储费102580元未支付。2014年7月21日,周**代原告与被告第三次签订大蒜续存合同,约定:甲方继续为乙方续存上述大蒜,存储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仓储费320元/吨,仓储费交付期限在上一次合同文本的基础上未作变动,仍然是2014年7月20日前交清仓储费。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存储在该冷库中的大蒜8000余件出售,未交付库存费。2014年11月8日,被告将原告剩余大蒜中的7200件大蒜出售,出售时大蒜价格1.18元,82.4斤/件,得价款700070.4元。原告对被告出售的件数、价格、及每件出售时的重量予以认可。其间,周**和邱**共出售原告大蒜7000多件,后来周**将出售大蒜款35万余元全部交付给温**。

原告对上述《大蒜代存合同》及第一次大蒜续存合同均无异议,但对周*乙代为签订的第二次、第三次大蒜续存合同均有异议,表示其并未委托周*乙代为签订这两次大蒜续存合同,该合同显失公平,原告温**不予追认。

庭审中,被告朱**提供了2014年5月15日委托人为原告温**,受委托人分别为邱**、周**的委托书各一份,其中周**的委托书系原件拍照,委托内容为“本人温**在正**司(朱**承包的冷库)存储大蒜1025.8吨,共计23314件,每件净重88斤(详见大蒜代存合同书)。因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出库手续,特委托周**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出库和销售事宜,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委托人:温**签字:温**(同时有温**捺红色手印)2014年5月15日被委托人:周**签字年月日”。邱**的委托书与周**的上述委托书内容和形式完全一致,只是被委托人处变更为“邱**”。被告同时还提供了原告发送邮件到邱**邮箱的界面。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通过电子邮箱向邱**发送过委托书,否认其同时向周**发送过委托书,但原审过程中有原告认可其委托周**代收代存代售大蒜,在通过邮箱发送给邱**委托书时,也同时向周**发送了一份委托书的陈述。

被告朱**认为,因为大蒜的存储具有明显的季节性,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大蒜代存一般在每年的7、8月份开始入库,7月份开始签订大蒜存储合同,超过8月份大蒜开始萌芽,无法入库储存,一直存储到次年的3、4月份就应出库,以备即将上市的蒜薹存储。每年的5-6月份为蒜薹代存期间,7-8月份又开始代存大蒜。如果前一年的大蒜到次年的3、4月份不能出库,可短期内延迟出库,此阶段的库存费按天计算;如果4月底5月初还不能出库,影响冷库方代存蒜薹业务,此阶段的库存费按仓储蒜苔的库存费计算;如果6、7月份仍然不能出库,影响了下一年度冷库方代存大蒜业务和收益,上一年的存储客户应当承担次年的大蒜库存费,且无论大蒜是否提前出库,均按年收取库存费,这是金*乙大蒜市场冷库代存几十年的交易惯例。同时,原告主张库存费按第一次续存合同中约定的600元/天计算至大蒜出库日的2014年11月8日,因为该约定仅适用于短期内延期存储,可按实际代存天数计算,如果长期按600元/天计算,连冷库方基本的仓储成本都不够,不仅对冷库业主显失公平,也与金*乙冷库代存惯例不符。近几年,金*乙大蒜冷库代存费大约在每吨300元-400元之间,原、被告代存合同中约定的320元/吨均在金*乙大蒜代存收费的合理区间,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代存费约定过高的问题。因此,原告委托周*乙签订了上述第二次、第三次大蒜续存合同,均符合金*乙县大蒜市场储存交易惯例,是客观、真实的。同时,原告温**当庭提交的其收到周*乙为其卖掉大蒜后将钱全部还给了原告的收据,能够印证周*乙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有理由相信周*乙实施的与原告仓储大蒜有关的行为均是基于原告的委托,周*乙的行为至少构成了表见代理。另外,原、被告大蒜代存合同中均约定了库存费交付方式,但原告从未交过库存费,且在2014年11月原告最后一次将大蒜出库销售完毕后仍然不交库存费,无奈之下,被告才将原告仅余的7200件大蒜卖掉抵偿库存费。原告违约在先,原告预交的定金12万元不应返还。

证人邱**、周*乙出庭作证。邱**证明:其与周*乙为温**在金*乙代收大蒜。2014年5月15日温**通过电子邮箱发送两份委托书到邱**邮箱,一份委托邱**,一份委托周*乙。周*乙出庭作证的证言除与邱**上述证言一致外,另证明:其系温**在金*乙的代办,代收、代销、代签合同,被告每次向其催要库存费,其都打电话向原告催要,原告均说没钱,再让续签合同。2014年5月16日和7月21日续签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仓储费价格自己均打电话告诉了原告,原告均知情。自己后来卖的温**的大蒜款,都还给了温**。因自己当时没有QQ邮箱,温**发到邱**邮箱里对自己的委托书,是自己之前和温**联系好后,让温**发到该邮箱里的。

重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收据复印件,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周*乙储存大蒜销售款353376元。其余350000元由邱*乙支付。温*兴(签名)邱*乙(签名)2014-12-18”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大蒜代存合同及续存合同、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原告委托周**、邱*乙的委托书及周**、邱*乙的证言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四份大蒜存储合同的签订时间、约定存储期间均符合金*乙大蒜市场存储交易惯例,其约定的库存费价格亦在当时金*乙大蒜市场代存收费区间范围内,无显失公平现象。原告在每一次大蒜代存合同到期后均未能及时出库,在其自身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前往续签合同时,通过电话口头或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续签合同事宜,符合客观事实。周*乙系原告在金*乙经营大蒜生意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其最后将出售原告的大蒜款全部交付原告的行为,证明周*乙忠实履行了其作为代理人的义务。周*乙两次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蒜续存合同,在存储时间节点、库存费交付标准等方面均符合金*乙大蒜市场存储交易惯例,应系其当时与原告温*兴沟通的结果,同时合同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占用被告的冷库至次年7、8月份时,已经影响了被告另行代他人存储大蒜获得库存费收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下一年度的库存费。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库存费,造成被告不安,致使被告将原告剩余的7200件大蒜出售冲抵库存费,此时原告违约在先。但原告预交的12万元系定库定金,原告之前已按约定将大蒜存储进被告冷库,此时原告并未违约,因此,原告交付的12万元定库定金应按合同约定最后冲抵库存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大蒜款,扣除仓储费后,剩余42978.4元(700070.4元+120000元-328256元-18000元-102580元-328256元=42978.4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关于周*乙超越授权范围与被告签订的大蒜续存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库存费应按2014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续存合同中约定的600元/天计算至实际出库日2014年11月8日的观点,既不符合金*乙大蒜市场代存交易惯例,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仓储费86622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冀兴大蒜款42978.4元;

二、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朱**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反诉费983元,合计7713元,由原告负担5856元,被告朱**负担1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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