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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张**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张**听取陈**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以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北京市玉泉营双利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双利水产经营部)的名义,委托代理公司从国外进口冻鳙鲽鱼头、鱼尾等冻鱼产品过程中,指使被告人张*制作虚假发票、合同、装箱单等报关单据,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冻鱼产品45票。经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891944.91元。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张*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北**缉私局扣押陈**另外经营进口的部分冻鱼产品,经拍卖得价款人民币55万元。现陈**将上述款项退缴在案。

二、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张×受北京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已判刑)经营负责人盛*(已判刑)指使,在奥**公司以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天一公司,已判刑)名义进口冻鱼产品的过程中,制作虚假发票等报关单据,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冻鱼产品16票。经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346967.38元。

盛×到案后,奥**公司向海关缴纳抵押金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于×、奥*、薛*、李*、王**、高*、刘*、盛*、麻*、王**、王**的证言,北**缉私局出具的《关于调取证据问题的情况说明》、北**缉私局从张*邮箱中提取的发票、北**缉私局调取的进口报关用的报关单、航运单、发票、箱单、外贸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原产地证明等材料、北**关出具的京关核税(2014-1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北**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网之易信息技术(北**限公司提供的于×、奥*的邮箱注册信息、登陆日志、全部邮件等、中国农**行运营中心提供的薛学之银行账户尾号8679的交易记录、付汇凭证、北**缉私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关于先行变卖冻品的情况说明》、《北**关财务处关于先行变卖冻品的反馈函》、北**缉私局中关村缉私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从张*邮箱中提取的盛*发给张*的进口货物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北**缉私局调取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发票、提单、装箱单、外贸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委托报关协议及境外汇款申请书、广**行收费凭证,盛*名下中**银行尾号4617的账户查询明细、中国银**限公司客户通知书等及北**关出具的京关核税(2015-0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北**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税单表头基本情况》、奥**公司和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陈**、张*到案问题的情况说明》、双利水产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恒**公司和京信达报关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等书证和北京**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京通首(2014)声像鉴字第160号《声像资料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陈**、张*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海关法规,指使被告人张*制作虚假发票等报关单据,采用低价报关方法,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张*还受北京奥**限公司负责人盛*的指使,制作虚假发票等报关单据,帮助北京奥**限公司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进境,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其应依照单位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追究刑事责任,并与其作为自然人犯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陈**、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在两起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鉴于陈**到案后能积极补缴税款,当庭认罪、悔罪,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与陈**、盛*的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陈**从轻处罚,对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百八十万元。二、被告人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人民币五百八十九万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九角一分(含扣押在北**关缉私局的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及冻结陈**名下中**银行账户×××内之钱款),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承担连带退缴责任。四、责令被告人张*在人民币二百一十四万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三角八分范围内与北京奥**限公司承担连带退缴责任。五、扣押在北**关缉私局之电脑主机二台,电脑显示屏一台,打印传真一体机一台,硬盘一个、U盘二个,中**银行金穗通宝卡(账号×××)一张,U盾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六、扣押在北**关缉私局之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依法变卖,变价款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七、扣押在北**关缉私局之黑色行李箱一个及箱内账册、单证,印章十一枚,发还陈**。

二审请求情况

陈**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偷逃税额的依据不正确,且过高,事实不清。其没有逃避监管,其没有当庭翻供,海关缉私局让其到海关协助调查情况,其如实供述了案情,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陈**偷逃税款589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陈**偷逃货款数额和应纳税额计算的基础错误,张*和陈**存在利害关系,张*的供述不能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张*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及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陈**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偷逃税额的依据不正确,且过高,事实不清。其没有逃避监管,其没有当庭翻供,海关缉私局让其到海关协助调查情况,其如实供述了案情,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一审判决认定陈**偷逃税款589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陈**偷逃货款数额和应纳税额计算的基础错误,张*和陈**存在利害关系,张*的供述不能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身为双利水产经营部负责人,为谋取非法利润,伙同他人在近三年的时间内,违反海关所作申报涉案水产品应如实报关的相关规定,采取拆分价格,低价报关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进境,偷逃税款,犯罪数额达人民币589万余元的事实,有在案的证人证言、张*邮箱中所提取的进口货物发票等书证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大量证据证实;陈**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对陈**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系依法定程序审理查实后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陈**、张*的行为依法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多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犯罪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已鉴于陈**、张*分别所具可酌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依法所作定罪量刑之判决,确属正确。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违反海关法规,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制作虚假发票等报关单据,采用低价报关方法,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张*还受北京奥**限公司负责人盛*的指使,制作虚假发票等报关单据,帮助北京奥**限公司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进境,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其应依照单位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追究刑事责任,并与其作为自然人犯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陈**、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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