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一、基本事实:2013年11月18日,我用自行车接孩子放学回家,半路上被被告的女儿张**当街拦住(其正由被告父亲接回家),扑上来就一边叫“你下来”一边把我孩子抓住往自行车下拖,还使劲扯孩子的书包。我孩子被吓住了!我问怎么回事?她狠狠地不说!我想是一个班的同学,就一边让她撒手一边说“有问题上学校告诉老师解决,大街上拦着不让走、拉拉扯扯像什么样子!”她又上来抓扯我。后来好不容易才把她手掰拉开。走时被告父亲说“这事就到此为止”,似略有愧意。

第二天一早,孩子不敢去上学,我给她送到了学校。我带孩子一进校门,被告女儿张**就迎头扑上来,拦着死活不让我们往前走!我一边引着孩子往前走,一边把挡路的被告女儿扒拉开,但她一而再再而三扑上来不让走。好不容易走到教室楼侧门口,不知怎么的被告女儿就坐在地上,我不否认可能与我拨拉开她有关,但我绝不认为我有什么过错。后一进楼就见李校长脸色铁青,要我去她办公室。

我一再声明孩子不敢来上学,只好送进来。李校长恶狠狠地说:“我给你找个说理的来!”就给派出所打电话,说我打孩子。后*主任、我一同到长**出所。被告张*也到了派出所,没两句话就拍桌子骂,派出所给调解最后让我给赔了800元钱。下午放学我和我爱人去接孩子,在校门口被被告迎头拦上来,恶狠狠的地说“还认识我不!”,他说“你还没道歉”,他还骂我,怕监控拍到。故意低缩着头。因我一大早就是被拦住不让走、不让过,反说我打了孩子,还冤枉赔了800元钱,后总算说清楚了“就到此为止”,所以当时就根本不愿再跟他纠缠,我一再退让,记得好像是他把头横着一撞过来,我一退、脚后一拌站不住(那里地上有一个地沟栅盖),为保持平衡无意中揽了他脖子以下,他立刻冲上来把我打倒在地,骑在我身上,疯狂地暴打我!我被打的满脸是血,眼睛睁不开,浑身都是伤!一直他打累了、打得不耐烦了才放开我,还大声吼叫着要“见一次打一次”!我慢慢爬起来报警。被告和其父亲继续在校门口等着接孩子,一边一再威胁叫嚣着要“见我一次打一次”!被告的父亲还大声喊着什么要“24小时保护孙女”!到派出所后张*叫来了其父母老婆,在派出所里大吵大闹!后我单位闻讯赶来的领导带我去301医院救治看伤!

约二周后,由丰**队法医初步验伤鉴定为“不低于轻伤”!半年后警方委托“中正司法鉴定所”正式鉴定为轻伤二级!对此我是有疑问的。

诉讼和要求赔偿的理由。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及家人造成严重的身心损伤和痛苦。1、即使按鉴定结论轻伤二级,也确实致使原告右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初期视网膜脱落,双侧鼻骨、鼻中隔、双侧上颌骨额突多发性骨折,头顶(偏左)、腰腹、腿脚也多处受伤,在医院CT都都做了好几个。后来本还有几个头面部和腹部的CT要做的,医生都不敢再叫做、开出检验单后都说“再做对身体损伤太大暂时别做了吧!”2、被告的殴打导致鼻面部威胁三角区严重受损伤后,鼻子常年堵塞不同,鼻涕多而带血,引起头痛、呼吸道发炎等。3、又眼视力下降很多,视网膜初期脱落。医生建议我已申请办理残疾证,现尚未办理下来。4、现常偏头痛,左耳出现耳鸣,难以躺卧入睡。5、腰腿功能受影响,右膝和左脚跟底疼痛无力,上下楼尤为严重,医生说系外伤性骨质增生。6、右腹肋下和右后腰伤后出现经常性疼痛。7、年幼的孩子身心也受到很大的恐吓和摧残。8、导致原告一家春节寒假无力回老家探望重病母亲,致使来人身心遭受沉重打击,病情急剧恶化。

由于原告系解放军军官(现已退休),特别是被告纠缠警方,导致原告不能得到及时救治,使有些打伤难以痊愈,亦只能到301医院就诊,因此产生的直接费用票据较少。但绝不能因此就认为没受什么伤,今后的继续医治、疗养,特别是包括鼻骨、面部的两次手术,是必须要做的,也会有大量的医疗费用。

原告后续的医疗费用、票据按规定也许多数可由国家报销。但营养增补、残疾辅助及屈居、被扶养人生活治病、精神损害抚慰等必须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伤后前期医疗费5300.82元,营养费50元/天*100天=5000元(2013年10月20日到2014年4月30日)、护工工资100元/天*50天=5000元(2013年11月20日到2014年2月10日);2、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后期治疗康复10000元、残障养护及器具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治病10000元,共计3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被害人及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夸大其词。2、作为一个成年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在学校里对一个11岁的小女孩动手,这是做人的基本准则,原告就这么做了。3、原告在诉状中质疑司法公正,对派出所、检察院及法院的调查取证和判决不满,这是对执法机关的藐视,且原告所述与刑事案件开庭中所说不一致,当时他明确说不要求赔偿,现在又要求赔偿,明显是出尔反尔。4、我与原告故意伤害一案,已经法院判决,本人已经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对于原告就民事赔偿提起的诉讼,合理部分本人愿意赔偿。对于医疗费,经本人核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1500元;对于营养费,需要原告提交医院的证明,否则不予赔偿;对于护工工资,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否则不予赔偿。对于后期康复费10000元、残障养护及器具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治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6时许,张*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第七小学门口,以自己女儿被原告推到为由于董**发生口角后互殴,导致董**右眼钝挫伤,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右眼结膜下出血。

2013年11月25日,董**到北**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596.16元。2013年11月25日,董**到北**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4.5元、596.16元、30元、40元、10元、120元。董**支付挂号费:25元。合计1431.82元。

2014年12月26日,董**到北京**镜中心更换眼睛支付3098元。支付门诊医事服务费:62元、62元、42元42元、42元、42元、42元。合计3452元。

同时,董**主张充值卡费用50元、100元。张*不予认可。

董**主张2014年9月15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14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31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31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31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34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31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36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32元;2015年1月7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21元;2015年1月8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35元;2014年1月9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26元。合计322元。

董**另主张复印材料费用50元,并提供发票号码为05786898的发票。

2015年3月4日,董**到中国**总医院就诊,诊断:抑郁焦虑状态。超声检查,超声印象:双侧附睾头囊中。肺通气和换气功能测定报告,结论:通气功能;轻度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一秒量下降,呼气风流速下降,最大通气量百分比中度不足。换气功能:残棋占肺总量百分比中度升高,弥散功能正常。超声检查,超声音像:1、脂肪肝;2、肝多发囊肿。门诊病历,诊断:眼外伤;高度近视;右眼角膜角膜云翳。建议:散瞳查眼底。董**还进行了其他项目的检查。董**支付628.96元、716.15元、100元、2808.87元、挂号费28元,合计4281.98元。

另查,董**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6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另,在本案审理中,董**申请对所受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北京**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所受损伤后不构成伤残等级。董**支付鉴定费2450元。后董**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亦进行了回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丰刑初字第1699好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发票、门诊病历、挂号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公民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第七小学门口,以自己女儿被原告推到为由于董**发生口角后互殴,导致董**右眼钝挫伤,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右眼结膜下出血,导致董**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给董**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对于董**主张的2013年11月24日和25日到北**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挂号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董**主张2014年12月26日到北京**镜中心更换眼镜支付3098元,支付门诊医事服务费:62元、62元、42元42元、42元、42元、42元。因该眼镜系与张*在打架过程中损坏,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董**主张充值卡费用50元、100元,因不属必须支出的费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董**主张的主张2014年9月15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14元。该费用因发生在双方打架之前,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董**主张的2014年12月10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31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31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31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34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31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36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32元;2015年1月7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21元;2015年1月8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35元;2014年1月9日支付出租车交通费26元。考虑到董**的就诊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200元。

对于董**主张复印材料费用50元,虽其提供了号码为05786898的发票,但不足以证明该发票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董**主张的2015年3月4日到中国**总医院就诊费用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就诊与张*发生打架构成的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此次就诊的费用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董**主张的营养费、护工费、后期疗康复、残障养护及器具费,因未提供证据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董**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所受伤害尚未构成残疾,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董**的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医疗费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八角二分;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更换眼睛及门诊医事服务费三千四百五十二元;

三、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交通损失费二百元;

四、驳回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董**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三元,由董**负担二千零八十三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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