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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青**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汉青**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8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汉**司在一审法院诉称:陈**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汉**司,任职副总裁,双方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陈**的基本年薪为500万元。陈**入职后,公司发现其工作能力无法匹配上述薪酬标准,并未为公司带来融资收益,当时双方在沟通工资标准时陈**夸大自己的工作能力,构成欺诈,此外汉**司当时资金链条非常紧张,陈**也存在趁人之危的情形。故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中基本年薪为500万元的条款应属无效。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汉**司无需支付陈**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470689.65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一审法院辩称:2014年5月12日其入职汉**司,从事融资工作。双方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其基本年薪为500万元,没有附带条件。该薪资条款系双方经过了四轮协商后确定的,不存在欺诈和趁人之危的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职期间其参与了华夏融资项目,为汉**司融资10亿元,并且介绍汉**司与各个银行进行接触及公关,不存在工作能力与薪资不匹配的情形,但汉**司一直拖欠其工资报酬。综上,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汉**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陈**入职汉**司,任职副总裁。双方间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试用期,其中第五条劳动报酬第一款关于“基本年薪”约定如下:“汉**司在本合同期限内每年向陈**支付基本年(薪)5000000元,按月核发。”陈**在职期间汉**司先后两次向其支付工资,数额合计150000元。双方均确认陈**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双方就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基本年薪500万元条款的效力各执一词。陈**主张上述约定为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体过程为汉**司副总经理赵**人介绍联络到其,希望其能够加盟汉**司,其与汉**司经过四轮协商,汉**司告知其待遇为年薪500万元及配某品牌专车,其经考虑后决定入职,双方签订了上述劳动合同。汉**司则主张在陈**入职前,双方确经过四轮协商,协商系围绕工作条件、工作业绩等进行的,实际协商结果是仅在陈**有能力为其公司融得资金以解决公司困境的前提下,其公司方能支付陈**500万元的年薪,但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因使用标准范本,故其公司未针对500万年薪的附带前提条件进行约定,陈**在职期间并无工作成果,亦未给其公司带来融资收益,故陈**存在夸大融资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利用其公司处于资金困境的趁人之危的行为,导致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500万元基本年薪的薪资条款应归于无效。

汉**司就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赵**作证,陈述其系汉**司副总裁,其公司于2014年有意收购矿山但缺少资金,经人介绍,陈**自称有融资能力并要求500万年薪,其公司经过考虑后同意了其请求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陈**在职期间并无任何工作成果,并未给其公司带来融资收益;华夏项目融资10亿元,项目为其本人主导,陈**并未参与该项目。2、赵*劳动合同。载明赵*的基本年薪为280000元。汉**司主张陈**的工资应比照同等职位的赵*的工资标准进行调整。陈**对赵*证言不予认可,表示汉**司实际控制人赵x1与赵*是亲叔侄关系,证言不可信。赵*对该身份关系予以确认;陈**对赵*劳动合同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知晓赵*的薪资水平。

依据本院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显示:“?在职期间是否创造业绩。申:没有融到资,原因是公司不具备融资的硬性条件。?申请人的作用如何发挥。申:公司不具备融资的硬性条件,不是我的原因,我的具体工作内容是把公司的情况介绍给银行、落实融资方案、组织银行对接,而且我不知道公司不具备融资的硬性条件,我的知名度有可能让公司融资成功,但是在国家硬性规定不能融资情况下是不行的。被:当时想借用申的知名度融资,因为我公司缺钱,我公司承认申是做了他说的那些工作,但是未达到我公司的目的,且在申在职期间我公司融到钱了,成功融到了10个亿的资金,但是这个工作不是申完成的。”另载明**公司发表辩论意见为“500万元的工资数额与申的工作内容严重不符,我公司愿意以税后200万元的标准补足申的工资差额”。

双方对上述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表示其之所以在仲裁庭审阶段陈述“没有融到资”,系因2014年9月华夏项目已到后期商讨合同修改阶段,但当时其与汉**司已因欠发工资问题而不融洽,汉**司不再找其参与该项目的后续工作,其则从事其他工作;因其和另一员工丁x,与汉**司其他员工并不在同一工作场所办公,汉**司亦未告知其10亿元融资已到账,故其对此并不知晓,直至仲裁庭审阶段汉**司陈述这一事实后,其方知晓华夏项目的10亿元融资已于2014年10月到账,该项目的融资工作由其本人主导,按照授信清单准备的法律、财务文件等资料,均是其与丁x完成的。汉**司对陈**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表示陈**在仲裁庭审阶段知悉上述10亿元到账事宜后,未对其此前陈述做出更正或相应解释,可见陈**并未在华夏项目中起到实质性作用。

陈**就其主张提举:1、证据目录及往来电子邮件统计复印件。显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赵*与陈**的电子邮件往来统计,其中2014年5月13日赵*发送给陈**具体事项为“华夏受信清单”的电子邮件。陈**主张该证据系汉**司在本案仲裁阶段提举,其中2014年5月13日邮件中沟通的即为融资10亿元的华夏项目。2、证人证言、丁*身份证复印件及名片。证人丁*未到庭。书面证言显示“本人作为陈**的直接下属,直接见证了陈**与汉**司纠纷的全过程。陈**在融资领域内是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拥有相当金融人脉资源的职业经理人。该同志长期在中国**总行系统工作,又长期在中国**公司分管融资工作。陈**是汉**司主动邀请加盟的。以许诺陈**500万年薪,配备专车,同时同意带本人一起加盟汉*控股的优厚条件,诱导陈**做出加盟汉*控股的决定,本人见证了陈**和汉*控股的整个决定过程。陈**和汉*控股签署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这期间没有发生任何的强迫和欺诈行为,合同是双方完全自愿签署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本人在现场直接见证了汉*控股与陈**签署劳动合同书的全过程。陈**在汉*控股期间工作尽职尽责的。(1)……”陈**主张其为丁x的直接上级领导。汉**司对陈**提举的证据目录及往来电子邮件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陈**参与华夏项目仅是非关键性的辅助作用,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性作用;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名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陈**以要求汉**司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汉**司支付陈**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3470689.65元;2、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汉**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陈**同意该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证据目录及往来电子邮件统计复印件、名片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43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汉**司主张与陈**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关于“陈**的基本年薪为500万元”应属无效条款,原因为陈**存在夸大融资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利用其公司资金亟需解决资金困境的趁人之危行为。就此法院认为,其一,汉**司就其主张提举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赵*的身份为汉**司的在职人员,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赵x1是亲属,与本案当事人具备利害关系,故单凭其证人证言无法实现相应证明力。双方均确认经过四轮磋商后方签订劳动合同,汉**司未能就劳动合同订立时陈**存在欺诈或趁人之危行为提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法院对汉**司所持劳动合同中上述薪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其二,汉**司主张陈**获得500万年薪应建立在为公司融得资金解决困境的前提条件下,但双方劳动合同中明文约定陈**基本年薪为定额的500万元,并未见附带前提条件的相关措辞。汉**司未能提举其他证据佐证己方主张,故应遵从劳动合同约定。综上,法院对汉**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采纳陈**的主张,认定其基本年薪为5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双方均确认工资已实际支付15万元,故汉**司应向陈**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3470689.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汉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二Ο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至二Ο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三百四十七万零六百八十九元六角五分。

上诉人诉称

汉**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汉**司的证人证言是不正确的,单纯认定证人赵*与公司方具备利害关系是不公允的。一审法院认定500万元年薪无任何工作业绩之附带前提条件,严重违背了经验法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汉**司无需支付陈**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三百四十七万零六百八十九元六角五分。

被上诉人辩称

陈**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汉**司在一审期间的证人赵**汉**司在职人员,且与汉**司实际控制人赵x1系亲属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赵*与本案当事人具备利害关系,单凭其证言无法实现相应的证明力是正确的。汉**司主张该认定不公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汉**司虽主张陈**获得500万年薪应建立在为公司融得资金解决困境的前提条件下,但双方劳动合同中明文约定陈**基本年薪为500万元,并未约定相关的附带前提条件,且根据汉**司在本争议的仲裁庭审期间的陈**,汉**司当时想借用陈**的知名度融资,陈**亦做了有关的工作。故汉**司有关基本年薪500万元系附带前提条件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汉**司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汉青**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汉青**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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