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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达信售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与北京圆**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通达信售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通达信售中心)与被告北京圆**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圆**公司认为: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圆**公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亦在圆**公司厂内即北京市海淀区内。三、根据双方合作习惯,送货是按照货物价值大小进行,价值较低的货物由通达信售中心送货或者圆**修公司自行提货,价值较高的货物则由通达信售中心送至圆**公司厂区。本案争议的货物为驾驶室总成,价值较高,根据双方交易惯例是由通**公司送至圆**公司厂区的。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通达信售中心答辩称:一、双方并无书面合同,因此也未约定过合同履行地。二、关于交易习惯,双方的交货方式并未固定,或为通达信售中心送货,或为圆**修公司自行提货。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达信售中心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四、圆**公司提出双方形成交易习惯,但并未就此提出相关证据。五、涉案驾驶室总成的销售单中载明的提货人是圆**公司员工司沛,地址为石**区京原路,说明合同履行地是在石景山区。综上,石**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经审查,通达信售中心的住所地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市海淀区。双方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由通达信售中心向圆**公司销售汽车配件,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合作期间未对管辖进行约定,亦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通达信售中心与圆**公司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通达信售中心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圆**公司称,双方在合作中存在交易习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辖权。圆**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北京圆**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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