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苏*与刘*于2012年10月18日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刘*居住北京,苏*居住在深圳;此外刘*还多次殴打苏*,现双方感情破裂,常年两地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离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1月3日育有一子×××,一直由苏*抚养,刘*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刘**应由苏*继续抚养,刘*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于每年初一次性付清;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苏*、刘*离婚;二、判令婚生子×××由苏*抚养,刘*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三、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刘*同意离婚;但不认可苏*所陈述的离婚理由;刘*认为,双方之所以感情破裂并非刘*殴打苏*,而是苏*在婚后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所致;不同意婚生子×××由苏*抚养,相对于双方都没有工作,刘*的家庭条件比苏*好,由刘*抚养×××更为合适,如果法院将抚养权判给苏*,刘*要求每周探视一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与刘**大学同学关系,二人于2005年相识,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3日育有一子刘**;×××现随苏*一起生活。双方婚后自2008年开始基本处于聚少离多的状态,苏*2013年怀孕后,双方彻底分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苏*、刘*虽是大学同学,但双方婚后聚少离多,并未形成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苏*请求离婚,刘*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婚生子×××现尚未满两周岁,还处于哺乳期,应和其母亲苏*共同生活为宜;×××的抚养费,本院参照本地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刘*主张的探视权,因×××不满两周岁,需要和父母多加交流,但刘*主张一周探视刘**一次,本院认为过于频繁,其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苏*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苏*抚养,被告刘**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二百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月十日前给付);
三、被告刘*可以每个月探视×××一次,具体探视方式为,被告刘*于每个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到原告苏*处探视×××,原告苏*应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苏*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