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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程*、李**、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郭**、韩**与被告程*、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5年6月5日8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七街西口北侧,程*驾驶李**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号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我由东向西行走横过道路,中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我身体接触,造成我受伤,交通队认定我和程*各承担50%的责任。现要求程*、李**、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4927.01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43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8829.39元、财产损失10000元、鉴定费5350元,要求程*、李**、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程*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的诉讼请求应该有证据,事发时我是为李**从事雇佣活动,我是李**雇佣的司机。

李**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程*为我从事雇佣活动,刘**的诉讼请求应该有证据。事发后我给刘**支付了现金35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8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七街西口北侧,程*驾驶李**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号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刘**由东向西行走横过道路,中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刘**身体接触,造成刘**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与刘**负同等责任。程*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刘**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5天,出院诊断:1、左侧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左颞骨骨折;5、左颞顶部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散在皮擦伤;7、右侧胸腔积液;8、硬膜下血肿。刘**支付医疗费14927.01元。李**支付刘**现金35000元。

刘**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60天的营养费。

经申请,北京**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颅脑损伤后边缘智力,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属X级伤残;开颅术后,局部骨质缺损属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建议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刘**按照每月5720元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提交了:1、劳动合同及北京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任档案管理员,月工资4550元、综合津贴370元、保密津贴800元,其6月5日至12月5日车祸未上班工作,期间误工6个月,根据公司规定,扣发工资34320元。2、刘**的银行账户明细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刘**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个人所得税实缴税额分别为0元、0元、0元、0元、0元、0元、0元、0元、250.97元、0元、0元、13.28元、0元。

刘**主张护理费28829.39元,称护工护理及家属韩**护理发生,提交了:1、护理协议(2015年6月6日)及北京顺**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金额2600元,13天);2、用工合同书及北京秀云彬*家政服务社出具的发票及护理费收据,显示金额为12000元,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4日);3、韩**的劳动合同及北京**有限公司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韩**系事业部研发系统产品经理,月工资12000元、综合津贴380元,其因6月5日至7月5日照顾家属未上班工作,期间误工25个工作日。根据公司规定,扣发工资14229.89元。刘**未提交其需要2人护理的证明。

刘**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及母亲崔**(1964年4月1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的生活费,提交了:1、户口本及尚志市公安局亮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崔**、刘**共养育子女刘**、刘**;2、哈尔滨**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崔**诊断为:XX。

刘**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发生,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

刘**主张财产损失,称眼镜、手机损坏,提交了眼镜购买发票(记载金额为3200元)、手机购买发票(记载金额为688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单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眼镜发票、手机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程*与刘**负同等责任,程*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程*系为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李**应对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由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刘**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李**实际承担。

现刘**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实际伤情酌情判定;刘**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本院参照其单位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判定;刘**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期限过长,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实际伤情酌情判定;刘**主张的其本人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崔**的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崔**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情判定;刘**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刘**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李**已为刘**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经核实,刘**的损失为:医疗费1492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千一百一十三元五角一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三万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以上共计十五万七千二百七十八元五角一分(其中三万五千元支付给李**);

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刘**已预交),由刘**负担一千零九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五千三百五十元(刘**已预交),由刘**负担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李**负担二千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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