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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塞尔**有限公司与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塞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闫炳方、被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塞**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毛**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塞**公司,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8日毛**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被公司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毛**在职期间,公司已经依法及时、足额向毛**发放了在职期间的提成工资。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四项结果,不同意其他的结果。请求判令塞**公司无需支付毛**:1、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提成工资差额25250元;2、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提成工资差额37280.68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66.86元;4、诉讼费用由毛**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毛**在一审法院辩称:塞**公司拖欠提成工资。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于2009年9月1日入职**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

毛**月工资标准包括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提成工资分别为台数奖与按年度支付的提成,其中台数奖按照销售机器的数量每季度发放一次,不同型号产品奖金数额不同;按年度支付的提成依据上年度3月26日至次年3月25日期间的销售业绩核算,按照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与销售底价的差额进行分成,不同型号产品分成比例不同,根据年度实际销售额完成比例核算应得提成数额比例。就提成核算方式,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并均提交了《2013流量计、控制器提成方案》(以下简称2013年提成方案),该二提成方案中所载明的不同型号流量计、控制器所对应的台数奖及提成比例均相同,其中塞**公司提交的提成方案中“发放方案”一项载明:“当季度结算台数奖,利润在年度结束后整体结算,按完成比例少补多不退的原则一次性发放,4月份发放。内勤和大客户经理当季度发70%,其余于次年4月发放”,任务完成比例70%-90%之间的按照85%提奖,90%以上按100%提奖;毛**提交的提成方案中“发放方案”一项载明:“利润在年度结束后整体结算,按完成比例少补多不退的原则分两次发放,第一次50%当年度结束4月份发放,第二次7月份发放”,任务完成比例70%-90%之间的按照80%提奖,90%以上按100%提奖。另毛**主张其每月有话费补助200元,以打卡方式或发放电话卡的方式支付,另有出差补贴。

就2013年提成一节,毛**与塞**公司均认可毛**2013年核算周期销售额为1531726元,按年度支付的提成总额为50501.04元,塞**公司实际支付25250.52元。就2013年核算周期任务额一节,塞**公司主张为190万元,并提交了《2013年销售定额》予以佐证,但未见有毛**本人签字。毛**对上述任务额不予认可,其主张2013年任务额为130万元,已超额完成该年度任务额,塞**公司欠付其按年度支付的提成。

就2014年提成一节,毛**主张2014年提成方案与2013年提成方案一致,任务额仍为130万元,2014年3月26日至10月8日期间实际销售额为563970元,完成比例为86.76%,塞**公司应向其支付台数奖28500元,按年度支付的提成数额为18898元。毛**为证明其销售情况提交了销售合同、出库单、销售报表予以佐证,塞**公司对销售合同、出库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销售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塞**公司主张2014年该公司取消提成,没有2014年提成方案,但认可就取消提成一事与毛**未达成一致。

2014年10月8日,塞**公司向毛**送达了《关于解除毛**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载明:“毛**为销售部的销售工程师,鉴于其2014年9月29日违反公司规定,其恶劣行径和言语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并对公司领导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对公司领导及员工造成实质性威胁(东**出所已受理),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9月30日解除与毛**的劳动关系”。毛**认可因工资、调岗事宜曾与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生纠纷,但主张双方已协商解决,未造成威胁及影响,其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佐证,该协议书载明:“今天上午李**正在上班,毛**找到办公室讨要自己未拿到的工资,李**说不欠他的工资,为此毛**追着李**不离左右…

…”,双方经东升地区治安民间纠纷联合调解室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相互赔礼道歉,索求工资问题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斯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还提交了《员工行为规范》、公司开通内部信息平台的通知及要求予以佐证,该规范规定“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治安拘留无法回到任职岗位从事正常工作;或给公司声誉造成影响;或被劳动教养以及其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聚众闹事,打架斗殴;或影响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补偿金”;公司开通内部信息平台的通知及要求落款处有毛**本人签字,但未载明具体规章制度名称。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另查,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毛艳蛟实发工资总额为135679.79元。

另查,毛**曾以要求塞**公司支付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塞**公司一次性向毛**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提成工资差额25250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塞**公司一次性向毛**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提成工资37280.68元;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塞**公司一次性向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66.86元;四、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塞**公司一次性向毛**支付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264元。五、驳回毛**的其他申请请求。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1至3项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5]第649号裁决书、2013年提成方案、《2013年销售定额》、《关于解除毛艳蛟劳动关系的通知》、《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塞**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毛**提成工资的计算依据负有举证责任。就2013年提成差额一节,双方均认可毛**2013年核算周期销售额为1531726元,按年度支付的提成总额为50501.04元,塞**公司实际支付25250.52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塞**公司主张上述核算周期毛**任务额为190万元,但该公司提交了《2013年销售定额》未见有毛**本人签字,塞**公司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法院采信毛**主张认定其2013年核算周期任务额为130万元。据此核算,毛**已超额完成上述期间销售任务,塞**公司应当按照100%比例向毛**支付提成工资。仲裁裁决塞**公司向毛**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提成工资差额2525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就2014年提成工资一节,塞**公司主张该公司取消2014年提成工资,而是否取消提成工资系涉及毛**之工资标准及构成,属于对双方劳动合同之实质性变更,应当与毛**达成一致。现塞**公司认可未就取消提成一事与毛**达成一致,毛**主张按照2013年提成方案核算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提成并无不当。依据毛**提交的销售合同、出库单及2013年提成方案核算,仲裁裁决塞**公司向毛**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提成工资37280.68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4年9月29日毛**因工资问题与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生纠纷,双方经东升地区治安民间纠纷联合调解室调解,双方相互赔礼道歉,调解解决。对此法院认为,虽毛**在处理劳资纠纷事宜时确有不冷静、不理智之处,但塞**公司确存在拖欠毛**提成工资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塞**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妥。毛**要求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仲裁裁决结果,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塞**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四项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毛艳蛟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提成工资差额二万五千二百五十元;二、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毛艳蛟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期间提成工资三万七千二百八十元六角八分;三、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毛艳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万二千零六十六元八角六分;四、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毛艳蛟二OO九年九月至二OO九年十一月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二百六十四元。

上诉人诉称

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塞**公司无需支付毛**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提成工资差额25250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提成工资37280.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66.86元。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塞**公司已经就提成工资的计算情况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毛**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塞**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塞**公司提交2015年7月23日塞**公司起诉北京**事务所的起诉状及北京**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李**的签名是虚假的。毛艳蛟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确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塞**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毛**提成工资的计算依据负有举证责任。塞**公司主张2013年度毛**任务额为190万元,但该公司提交了《2013年销售定额》无毛**本人签字,故本院采信毛**主张认定其2013年核算周期任务额为130万元。就2013年提成工资的发放方案,塞**公司与毛**主张不一,双方各自提交了一份提成方案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对方的方案均不予认可,塞**公司主张2013年应发提成工资为25250.52元,公司已足额发放,但按照其提供的发放方案计算的提成工资数额不是25250.52元,故本院对塞**公司提交的提成方案不予采信,采信毛**的主张,塞**公司应支付毛**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提成工资差额25250元。

塞**公司主张2014年提成工资已取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取消提成一事与毛**协商一致,故一审判决依据毛**提交的销售合同、出库单及2013年提成方案,判决塞**公司向毛**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提成工资37280.68元,符合法律规定。

毛**虽在处理与塞**公司劳资纠纷事宜时有不冷静、不理智之处,但塞**公司拖欠毛**提成工资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形下,塞**公司以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塞**公司一审中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李**的签名是虚假的,且塞**公司与毛**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不影响对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塞**公司关于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塞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塞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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