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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方导**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北方导航控制技术股**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炳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隶属于北方导航控制**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其主要经营范围为电脑刺绣机业务。刘**原系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员工,任职车间主任,2004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因经营问题与刘**达成待岗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刘**自2007年12月10日内部待岗;待岗期间,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每月为刘**提供生活费330元,并继续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刘**的个人养老保险亦由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承担,停缴公积金,刘**享受社会保险规定待遇;待岗期间,北方导航天**司处如有合适岗位安置可为刘**办理复工手续,如刘**提出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负责协助刘**将其人事和社会保险关系转出。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刘**于2007年12月20日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全额支付了刘**2007年12月份的工资。自2008年1月起,双方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至2013年9月。2013年9月24日,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与刘**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向刘**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主要内容为: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协商一致原因,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818元。嗣后,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按通知内容向刘**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自双方达成待岗协议至今,刘**未在北方导航天**司处从事工作。

2014年9月30日,刘**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补发刘**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待岗期间的工资93960元;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宝劳仲裁字(2014)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支付刘**工资款3670元,驳回刘**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月15日,刘**再次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支付刘**:1、1998年1月至2007年12月加班工资173160元;2、1998年1月至2008年年假工资22950元;3、2004年1月至2004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宝劳仲不字(2015)第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刘**的仲裁申请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对刘**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遂成讼。

刘**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2004年1月至2004年11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2、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工资和赔偿金396750元;3、1998年至2008年12月加点工资26280元;4、1998年至2007年(公休日)加班工资146680元;5、1998年至2008年未休年假工资22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刘**主张是否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二、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应否支付刘**各项工资及待遇。就上述争议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刘**主张是否超出仲裁时效期间。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即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等规定,因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自劳动合同解除次日起算,劳动合同解除后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10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刘**于2014年9月3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补发其自2008年至2013年9月待岗期间的工资93960元,于2015年1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支付其1998年1月至2007年12月加班工资173160元、1998年1月至2008年年假工资22950元、2004年1月至2004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因年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的范畴,故刘**关于1998年1月至2008年年假工资22950元、2004年1月至2004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之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刘**其他请求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抗辩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报酬追索期间为1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各项工资及加付赔偿金问题。

(一)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工资及赔偿金问题。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因经营问题与刘**达成待岗协议,属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故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应在双方签订待岗协议后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刘**工资。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刘**的具体工资标准,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主张刘**待岗前月工资为2000元,并提供了2007年的工资发放表,因该工资表并无刘**签字确认,且刘**予以否认,而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工资记录予以核实,故对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刘**在仲裁阶段主张待岗前工资为4000元-6000元,在诉讼中主张工资为4600元,均未提供证据,酌情确认刘**待岗前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刘**于2007年12月20日在待岗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其待岗后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为2008年1月,扣除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330元,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还应再支付刘**工资款3670元。刘**待岗后未向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提供过劳动,而现行法律法规中无待岗期间工资计算办法的具体规定,故刘**关于待岗后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既未继续为其提供劳动岗位,又未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其无法再就业,造成其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工资损失及加付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1998年至2007年加班工资、1998年1月至2008年12月加点工资及加付赔偿金问题。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主张其自1998年至2007年每月加班8天,自1998年1月至2008年12月每日加班2个小时,并提供了证人魏**的证言、车间主任上报给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的原始考勤表、考勤统计表以证实该主张,经审查,上述证据并非刘**本人的考勤登记,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刘**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采信。据此,刘**请求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支付其加班、加点工资及相应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方导航控制技术股**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工资款3670元;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方导航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且该合同的续订违反了劳动合同应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续订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00元;2、被上诉人实行的加班加点计件工资制度和职工满50周岁就下岗的规章制度,同法律法规相悖;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为:1、上诉人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上诉人关于加班加点工资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依据该制度,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其工资;证据2、六份待岗协议书,证明待岗制度违反了法律和劳动合同;证据3、劳动仲裁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实行计件工资制度;证明4、投诉书,证明上诉人曾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过投诉。被上诉人北方导航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是新证据且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不是新证据且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休年假工资均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依法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申请仲裁,其提出被上诉人给付2004年1月至11月25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和1998年至2008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经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加班加点工资的主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并非其本人的考勤登记记录且其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工资和赔偿金的主张,因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0日在待岗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第一个周期应为2008年1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款差额3670元(月工资4000元-已支付生活费3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其在待岗期间的工资损失和加付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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