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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弘**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江苏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与被申请复议人宁波华**限公司、被申请复议人E**业公司(E.M.ABUSINESSCORPORATION)、原审第三人宁波银**南京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弘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人弘业公司撤回复议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江苏弘**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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