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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江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利**司与被告原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原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坤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利**司诉称,2008年1月6日,被告向我公司购买了基于“和利时集成化系统平台”的仪表成套产品一套,约定合同价款为160,000元,分四期付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江西**有限公司电站仪表成套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两期货款,至今尚欠我公司合同价款48,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400元,共计人民币62,400元。

原告和利**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6日签订的《江西**有限公司电站仪表成套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现场物资检验报告及项目开箱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材料的事实;

和利**司销售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两期货款,尚欠原告4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原**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购买了基于“和利时集成化系统平台”的仪表成套产品一套,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原告交付的流量积算器出现了问题,导致设备无法进行调试,我公司要求原告进行更换,但是原告一直未予处理,2009年8月6日,我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尽快将流量积算器发回我公司,但原告一直没有回音,故我公司未支付第三、四两期货款,此后原告也从未要求过我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于2009年8月6日寄送给原告的内容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于流量积算器无法使用,已经由贾*同志负责带回厂家更换,至今仍未交给我公司,致使我公司无法进行安装和调试,望贵司尽快把积算器发给我公司为感!江西**有限公司二00九年八月六日”的函件及快递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基于“和利时集成化系统平台”的仪表成套产品一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60,000元,分四期付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江西**有限公司电站仪表成套合同书》,约定“甲方(需方):江西**有限公司……乙方(供方):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3.2合同价款本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大写)壹十陆万圆整RMB(小写)16.00万元……5付款方式甲方需按下列规程将3.2款‘合同价款’项下的货款分四期支付乙方……5.1首付款甲方在合同签约日起的7天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0%,共计3.2万元……5.2发货款(现场开箱验收款)甲方在3.1款‘产品名称、规格及数量’项下的货物在乙方所在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货款,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0%,共计8万元……5.3验收款甲方在乙方提供以下文件之一时:现场用户签字确认的连续运行跟踪记录;现场用户签字确认的系统投运72小时报告;现场验收报告;由于甲方现场原因不能投入运行,设备到达现场达到12个月;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三期货款,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0%,共计3.2万元……5.4质保款当3.1款‘产品名称、规格及数量’项下的货物在甲方现场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运行12个月后,甲方需在第12个月后的第一周内付运行款(质保款),即第四期货款,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共计1.6万元……13违约责任……4.在工程项目如期进行的情况下,如果甲方不按第5款付款方式支付乙方款项,甲方需按每延期一日赔偿合同总金额的0.3%的比例向乙方赔偿违约金,最高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2,000元,2008年6月23日,原告将设备运抵被告处后,被告在《现场物资检验报告》及《项目开箱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货款,项目也未正式投入运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400元,合计人民币62,400元。

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函件,也无法证明流量积算器被贾*带走,本院认为,该函件及快递详单均无原告签名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确认。

3、原、被告各自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均予以采信;原、被告各自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的陈述,因对方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为向原告购买仪表成套产品而与原告签订的《江西**有限公司电站仪表成套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5.4条约定被告应当在产品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运行12个月后的第一周内支付运行款(质保款),因被告至今尚未投入运行,合同设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将设备运抵被告处后,被告虽未出具连续运行跟踪记录、系统投运72小时报告或者现场验收报告,也未投入运行,但根据合同第5.3条“由于甲方现场原因不能投入运行,设备到达现场达到12个月,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三期货款”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货款,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期货款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涉案设备运抵被告处后,该项目至今尚未进行投运,合同约定的第四期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不安抗辩权没有确切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13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价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00元未超过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400元,合计人民币4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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