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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北京悦**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吴**(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悦*二分公司)、北京悦**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杨*的委托代理人秦*、吴**的委托代理人秦*、悦*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刘**、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吴**诉称:杨*、吴**系北京市**园北区小区的业主。悦*二分公司为新华联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系悦*物业公司的分公司。杨*、吴**向悦*二分公司交纳了停车费,将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用的车辆(车牌号:×××)停放在小区内地下车库内时,因车库出口灯光昏暗,出口处地面有铁皮翘起,造成车辆的右侧的排汽消音器、变速箱底护板、发动机下护板、右侧三元被划伤。杨*、吴**为此支付修理费21170.9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悦*二分公司和悦*物业公司共同赔偿杨*、吴**车辆修理费21170.99元、误工费500元,并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悦*二分公司、悦*物业公司辩称:杨*、吴**按照每月120元的标准,向悦*二分公司交纳的系地面停车场的临时停车管理费,按规定不应停放在车库内。损坏车辆的铁皮高约10厘米,已经在翘起当天进行了及时修整。杨*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对地面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吴**系北京市**园北区小区的业主。悦*二分公司为新华联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系悦*物业公司的分公司。杨*、吴**向悦*二分公司按照地面停车场临时停车的标准每月120元交纳了停车管理费,但将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用的车辆(车牌号:×××)停放在小区内地下车库内。2015年7月7日,杨*驾驶车辆通过地库出口时,因通道处地面铁皮翘起约10厘米,杨*所租用车辆的右侧排气消音器、发动机底护板、发动机下护板、右侧三元催化器被划伤。杨*、吴**为此支付修理费21170.99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停车管理费收据、报案证明、车辆照片、铁皮现场照片、维修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悦*二分公司对新华联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确保小区内设施完好,而在车库地面铁皮产生翘起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及时修理和合理提醒的义务。杨*在地库内驾驶车辆,应保证车辆慢速行驶,并应对周边环境尽到审慎观察的义务,以确保行车安全,而杨*即没有注意到地面的地皮,又在开车通过远低于车辆底盘高度的铁皮时发生划伤车辆底盘的情况,足以证明其开车时未保持合理低速及高度注意。因此,杨*和悦*二分公司应对车辆受损情况,承担同等责任。现杨*、吴**作为车辆的租用人要求悦*二分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并要求悦*物业公司作为总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悦*二分公司责任比例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吴**要求悦*物业公司、悦*二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但未对此出示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悦**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北京悦**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吴**车辆修理费一万零五百八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杨*、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杨*、吴**负担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北京悦**限公司共同负担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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