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有限公司与迈克莱德物料输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公司)与被告迈**输送技术(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人民陪审员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迈**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沙**公司起诉称:沙**公司与迈**公司之间于2012年9月17日和2012年10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沙**公司依约发货后,迈**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10月11日、11月1日分别在沙**公司的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其已收货;后迈**公司又于2012年10月11日、11月8日分别签收沙**公司开具的与合同金额相应的发票。但迈**公司至今一直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沙**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迈**公司支付原告沙**公司货款536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迈**公司负担。

原告沙睿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合同编号分别为KC00075、KC0013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和付款时间的约定;

证据二、销售出货单三张,证明沙睿金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三、发票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两张,证明货款金额及迈**公司已收到沙睿金公司开具的发票。

被告迈**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沙睿金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传真件,销售出货单、发票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系原件,沙睿金公司与迈**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系传真件,但与销售出货单、发票签收单和增值税发票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17日,沙**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与迈**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编号为KC0007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迈**公司向沙**公司购买气缸、调压阀等货物,其中型号为CS1FN125-170的气缸3个,单价为1702元;型号为CS1FN125-230的气缸2个,单价为1865元;型号为CS1FN160-230的气缸7个,单价为2452元;型号为AR60-10BG(1”)的调压阀4件,单价为670元;型号为AR925-20G(2”)的调压阀8件,单价为2150元,合同总价款为4588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第二条,交(提)货时间:2012年10月15日内交清全部货物……第四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孙*玉收……第七条,付款方式:……甲方检验通过后30日内以电汇或支票方式支付全款。”合同签章处有买受人迈**公司和出卖人沙**公司的签章。

2012年10月16日,迈**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沙**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编号为KC0013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迈**公司向沙**公司购买调压阀,其中型号为AR60-10BG(1”)的调压阀2件,单价为670元;型号为AR925-20G(2”)的调压阀3件,单价为2150元,合同总价款为779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第二条,交(提)货时间:2012年11月5日内发货,并提供发货单号给甲方……第四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刘广州收……第七条,付款方式:……甲方检验通过后30日内以电汇或支票方式支付全款。”合同签章处有买受人迈**公司和出卖人沙**公司的签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沙**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11日将合同编号为KC0007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迈**公司,迈**公司的员工孙**在客户签名处签章确认。2012年10月11日,沙**公司向迈**公司开具金额为45880元的增值税发票,迈**公司员工孙**在收票人签字处签章。至此,沙**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编号为KC0007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2012年11月1日,迈**公司的员工林**在客户签名处签章确认收到合同编号为KC0013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2012年11月7日,沙**公司向迈**公司开具金额为7790元的增值税发票,迈**公司员工林**于2012年11月8日在收票人签字处签章。至此,沙**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编号为KC0013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现迈**公司未向沙**公司支付过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出货单》、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沙睿金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沙睿**司与迈**公司之间签订的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显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之处,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沙睿**司依约向迈**公司供应气缸、调压阀等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迈**公司收货并签收了发票,现无证据证明沙睿**司提供的货物未通过迈**公司的检验,迈**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沙睿**司要求迈**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迈**输送技术(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三千六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二元,由被告迈**输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